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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从古代“亲亲相隐”到窝藏、包庇罪的法律适用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620篇 原创

文 稼轩律师 邹帆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一、“亲亲相隐”背后的孝


春秋时期,卫国大夫元恒向当时的诸侯国盟主晋文公上诉,指责卫国国王违法,可当时的天子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原因是臣子告发君主,就好比儿子告发母亲一样,也是违背伦理道德的。

 

可见早在春秋时期,亲亲相隐的法律雏形就已经出现。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之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便成为历代立法的一个原则。

 

“孝”是古代的官方意识形态,所以,即便孝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国家和统治者依然较为坚定地选择“孝”,而非“法律”。但在此原则背景下,就会导致原本有罪的人,能“合理合法”地逃脱法律的制裁。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

 

二、“大义灭亲”背后的法


法治精神的内核仍然是合客观性(区别于信仰)和合逻辑性(区别于感性、情感和欲望等非理性)。毕竟,在我国传统伦理上既有“亲亲相隐”,也有春秋时期的石碏为国“大义灭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两高”于8月9日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依照《解释》规定,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1.明确了窝藏、包庇罪的“目的”性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为其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金钱等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解释》特别指出,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该目的性强调了该罪主观要件上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从而排除了实践中因不知详情而误将房屋租住给犯罪分子的情形。

 

2.明确包庇罪入罪标准


《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将包庇行为的具体手段细化为三种情形:


(1)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即实践中常见的“顶包”;


(2)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3)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3.明确了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


(1)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5)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4.明确了窝藏、包庇罪中罪数的认定


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5.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三、伦理的出口


“亲亲相隐”看似人文关怀,实则是等级社会下人与人在法律上不平等的具体体现。该主张不是人文关怀,而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度在司法方面的具体表现,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等级制的礼的一种手段。

 

毕竟,贫民百姓瓮镛绳枢,鸡犬之声相闻,若是作奸犯科,其谁不知?亲亲相隐又有何用?上等人深宅大院,锁进深宫无人知,再加上亲亲相隐,轻轻松松逍遥法外。

 

法律不外乎人情,我国法律在考虑法治本位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人伦和情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允许其个人自主作出决定,不受强迫。显然,这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既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又有利于兼顾社会和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法律不仅关乎规则,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关乎回应人心所向、塑造伦理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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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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