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专栏|从宇宙到尘埃——浅谈“元宇宙”中知识产权的保护
元宇宙一词诞生于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小说描绘了一个庞大的虚拟现实世界,在这里,人们用数字化身来控制,并相互竞争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到现在看来,描述的还是超前的未来世界。2021年3月,元宇宙概念第一股罗布乐思(Roblox)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5月,Facebook表示将在5年内转型成一家元宇宙公司(并于10月28日将更名为“Meta”,来源于“元宇宙”(Metaverse));8月,字节跳动斥巨资收购VR创业公司Pico,元宇宙无疑成为了科技领域最火爆的概念之一1。
本文中将以元宇宙与现实生活中的连接点之一——虚拟偶像入手,浅谈元宇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欢迎同行指正与讨论。
一个完整的虚拟偶像角色是立体的,除了平面的形象设计,还包括人物设定、声音特征和故事背景等,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角色形象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因此目前虚拟人物形象无法得到立体的保护,往往是通过注册美术作品版权、商标权,结合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交叉进行整体保护。
例如2007年8月31日,以Yamaha的VOCALOID系列语音合成程序为基础开发的音乐库初音未来的诞生,正式形成了虚拟歌姬(虚拟偶像)这个概念。初音未来并不依附于某一产品、某一品牌,而是有着自己独特嗓音(音源数据采样于藤田咲)的独立歌手。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即删)
虚拟偶像虽然是一个有人设、有性格的“人”,但其具体权利无法像真正的“人”一样受民法典保护,享受作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而只能以著作权中的美术作品版权、软件版权或商标权进行保护。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要对作品进行复制、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实质是把人类的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来看待。因此,虚拟偶像开发的合作中,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权、著作权和网络传播经营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以“初音未来”为例,该虚拟偶像的著作权人为日本克理普敦未来媒体公司,克理普敦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222008号、14222011号、14222012号关于“初音未来”的三项商标。并且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同时将该权利独家授权给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是“初音未来”在我国的独家代理商,下称“新创华”)。2016年7月21日,克理普敦公司就其包含上述三项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再许可权,独家许可给新创华,《授权证明》中载明“授权期限:自本授权证明签发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授权类型:独家许可;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并载明“任何未受新创华公司授权的第三方均不得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行使上述权利2。
可以看出,对虚拟偶像“初音未来”的保护是以商标权和著作权为主的,如遇到侵犯“初音未来”名称的侵权纠纷,是以商标权侵权纠纷来维权的,因为“初音未来”不是实际存在的歌手,而是电子乐器或虚构角色,所以“初音未来”这个虚拟偶像没有自己的“姓名权”,也不可以在版权范围称之为“歌手”,如涉及“初音未来”演唱形象或其他表演形式的侵权纠纷,则是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方式为主。
以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20)粤0192民初46388号】为例,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哈游公司)拥有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20-F-01703607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N0v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后米哈游公司发现,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伊秀公司)在微信朋友圈投放的广告“妖姬录”中,擅自使用美术作品N0va的形象,配以文字“可换装、恋爱、结婚、生子的二次元手游!”点击该广告,展现手机游戏“妖姬录”的介绍页面并引导用户进行下载安装游戏“妖姬录”,该款游戏由伊秀公司运营,案涉广告严重侵害了米哈游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伊秀公司支付米哈游公司著作权经济损失及相应维权费用,后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哈游公司拥有作品N0va的美术作品版权,是米哈游公司为了设立公司虚拟偶像及软件产品主角进行的设计。后续因产品设定,名称改为“YOYO鹿鸣”,并为了推广公司“人工桌面”产品,在持续更新该角色相关视频,并且内嵌在软件产品中。最初以温顺的鹿为原型而设计,途中逐渐确定了基本性格,颜色也从最初的橙色头发、紫色瞳孔变成了灰金色和湖蓝色,并在瞳孔内添加超新星爆发的八角形星纹,蓝色是米哈游公司的代表颜色。案涉美术作品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形象和艺术效果,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符合作品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案涉作品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即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伊秀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米哈游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案涉美术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游戏广告视频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米哈游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伊秀公司赔偿米哈游公司经济损失75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3。
由本案可以看出,虚拟偶像并不是传统意义的“表演者”,而是作为一个美术作品、商标和计算机软件的集合体存在的,因此对于其“肖像权”受到侵犯时,是以该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针对虚拟偶像这类立体角色形象进行立法保护,只能通过其对外展现出的形象(美术作品)、名称(商标)以及相关作品分散进行保护。但科技在发展,立法也在不断进步,我们期待在元宇宙元年之后,能够有更多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科技的发展,实现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无限交流。
1.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83%E5%AE%87%E5%AE%99/58292530#reference-[26]-33626919-wrap
2.(2018)浙01民终4099号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2020)粤0192民初46388号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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