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视野|以案释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276条之一就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如果拖欠工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那么就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可以解决的问题,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3年1月23日开始施行后,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及“造成严重后果”等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罪名的认定标准也变得更加的明确。
但是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中,却遇到了前述规定中没有明确涉及到的新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A公司将其开发的XXX项目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B公司并签订了《XXX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XXX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C公司。
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C公司未及时足额时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举报至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经核实,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为15人,拖欠的工资总额为30余万元。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B公司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B公司3日内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足额发放拖欠的工资。
因B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农民工支付相应的工资,前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遂以B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相关公安机关,现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B公司究竟是不是能够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核心在于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在作为劳务分包方的C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候,能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规定直接认定B公司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虽然在《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到底是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前述案件中的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而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
一、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第7条)
三、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第8条)
之所以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无论是刑法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包人、总包人是否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对“劳动者报酬”的界定,可以反向得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包括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包人、总包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而根据《劳动法》第2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第2、3款关于“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者”仅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1条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的“劳动者”仅指狭义上的劳动者,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不包括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包单位、总包单位。
2. 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条的规定将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发包单位、总包单位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理,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0条第3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但该条第1款同时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及该条例第31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第一责任主体是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2)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先行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3)不能因为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就免除分包单位的支付义务,否认分包单位与其招用的农民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因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代发行为就此认定其与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总包单位未履行“代发义务”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所以说,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用工过程中都不能随意的拖欠他人的工资,因为这不仅仅可能导致民事纠纷,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在适用时也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等基本的原则,不能轻易地认定某一行为系犯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不因为滥用刑事处罚权导致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