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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法院判决中隐藏的特许经营合同必备的两个关键条款
一
前言前两天,接待了一起咨询。咨询者赵总公司享有一个特许经营品牌,在疫情时代对餐饮行业普遍打击极大的环境下,赵总凭借独到的市场敏锐度和商业眼光在特许经营餐饮领域有着不错的成绩。公司使用的特许经营合同也是经过法律顾问审核过比较完善的30多页合同。但前不久公司与加盟商发生纠纷,加盟商将其告到法院,公司拿着这份完善的特许经营合同却败诉了。赵总百思不得其解。我们团队拿到合同和法院的判决书,经过研究发现,其实法院的这份判决中隐藏并告知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必备的也是赵总公司败诉的两个关键条款。
二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彭某与赵总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彭某签订协议并向赵总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后,即获得加盟候选资格。选定经营地址后并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即成为公司的正式加盟商。后赵总公司协助原告选择经营地址。2021年7月彭某选定了赵总公司介绍的陕西某公司运营的某广场作为加盟店的经营地址。并与公司签订了《某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享有并运营的餐饮品牌授权给彭某使用,彭某在约定区域内独立投资开设某品牌门店。彭某经营地址为某广场,彭某应支付品牌合作费、履约保证金、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选址前,彭某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彭某的门店进行了平面设计并为其提供了平面方案布置图。后因某广场无法正常开业,彭某遂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赵总公司退还各项加盟费用10万元。彭某为此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赵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彭某支付了各项费用。赵某公司履行了协助彭某选址、出具店面设计图纸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双方选定的营业场所不能如期开业,双方合作经营不能按约进行。彭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公司品牌,通过经营获得经营利益。在商业经营中,经营地址的选定对于经营收益具有决定性作用,也决定着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愿。本案双方是确定了经营地点后才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变化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因为经营地址变化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选址及店面设计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被告返还9万元。
四法律分析
赵总接到这样的判决认为不能接受,因为这不是与一个加盟商的问题,而是牵扯到以后众多加盟商加盟的一个共性问题。现在的商业体及店铺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果碰到出租方的问题所有加盟商都要求解除合同那将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及不确定性。
实际上,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是一个典型的有名合同,但也首先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除了需要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其的特殊要求外,它也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中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都是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公平公正,保护双方利益,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不轻易解除合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合同解除的相关实务操作问题进一步细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诸多合同纠纷的相关判决来看,实践中,各个法院也是遵循维护交易稳定,不轻易解除合同的裁判准则。那么,在这样的法条及裁判准则的大环境下,为什么法院轻易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我们认为并不是因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经营人在特许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是法院充分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这份判决,我们总结了特许经营合同必备的也是本案赵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缺失并导致败诉的两个关键条款:
1. 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选址的权利义务定性问题。
区别于一般的餐饮开店,特许经营的餐饮开店中,往往涉及到特许人要给被特许人提供一些选址的建议,那么特许人的这个选址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该履行的义务还是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为了履行特许合同而提供的帮助呢?关于选址行为的定性因为相关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范畴。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述“合同履行中因双方选定的营业场所不能如期开业”“被告履行了协助原告选址的义务”,显然因为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法院认定了选址是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因为双方的约定不明,导致原本是特许人与第三方商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商场的违约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这一方。所以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就是:关于店铺选址由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特许人可以提供建议,但是特许人的建议不作为特许加盟合同的履行义务,也不作为特许加盟合同提供的加盟服务内容。
2. 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经营地址变更与合同履行关系的约定问题。
目前众多的商业体或者商铺都存在不能如期交铺的情况,店铺不能交铺确实直接影响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增加或者明确当被特许人选择的商铺无法如期交铺不能如期营业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的问题。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讲,商铺不能如期交铺,被特许人可以延迟开店并且可以依据与出租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向出租方主张相应违约金或者赔偿。被特许人还可以选择其他营业地址履行与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这两种方案都比直接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好,给双方的损失也会降到最低。本案判决中也提到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过错,但是双方均因为合同解除造成了损失,被特许人也许还能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主张延迟交铺导致的损失。但是特许人因为合同造成的损失可不是法院酌情判决少退1万元能弥补的。特许人可能会因为应对本次诉讼错失了近一年的经营机会,可能会因为被特许人随意解除合同错失了与其他被特许人合作的商机。所以我们认为对于选址出现纠纷如果处理的条款是特许经营合同必备的另一个必备条款:如果被特许人选定的经营地址因为出租方不能如期交付等原因导致无法如期开业的,被特许人应及时告知特许人。并在10日内提供第二个经营地址,双方将原特许经营合同中经营地址进行变更。(如果因被特许人选址问题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已经交付的各项费用作为被特许人应赔付给特许人的违约金不予退还。)
上述两个条款是我们通过这份法院判决总结的两个关键条款。当然这两点关键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要涉及的,具体条款的表述可能会根据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不同有所调整。尤其是关于被特许人能否因为选址问题解除合同及因此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约定也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要进行定制调整。虽然法条赋予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过低予以调整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总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要好。
五总结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实践中最常见的有名合同之一,除了要遵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中要求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包含的内容外,还要根据商业实际情况进行优化和定制。并且十一条第十一款也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含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所以一定要用好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的规定,仔细约定,量身定制双方约定条款。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起草修改特许经营合同,以便更大化的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交易稳定性,为双方创造经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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