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从公司登记的角度谈新《公司法》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
✎第1013篇 原创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龚梦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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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对各项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实质性修订,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那么对于已经担任或者仅挂名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特别注意。本文则将围绕新《公司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出发,从公司登记的角度分析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及其辞任问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
1. 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表示其意思进而成立法律行为,通常要通过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进行,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为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人可以分为法定代表人和约定代表人。
而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则明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具体是由董事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无需记载具体姓名。综上,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董事或者经理。
2.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的管理者。高级管理人员则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1。但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实践中公司中被称为“经理”的人员,通常并非高级管理人员、而仅仅是业务人员,不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来理解与适用。
作为公司治理体系的一部分,管理者义务规范旨在约束公司管理者的管理活动,防止其以权谋私或者疏忽懈怠。新《公司法》则沿用现行《公司法》,通过单独设置第八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其中管理者义务则由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内容组成。概括性条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禁止性内容则从列举了具体的禁止性行为。即通过上述内容,为审判机关介入公司治理提供了通道。
关于公司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虽未明确规定,但参考公司法中使用的“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的表述可知,通常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等确认。
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问题
1.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第十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概括性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增加了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内容,要求公司应当在其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则明确公司章程只需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再需要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那么按照新《公司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无需再修改公司章程。
2.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程序,只是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那么当然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如果旧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如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仍应当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将该自治空间留给企业自身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确定。
鉴于新《公司法》要求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问题归根到底还是董事、经理的辞任问题。
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问题
1.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中仅有第十条规定了董事、经理的辞任内容。而其他内容则是从相反方面从公司或者股东会角度,规定了解任、解除其职务的相关规定。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2. 辞任程序
按照新《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相关程序如下:
首先、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注意对于董事、监事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原职务。同时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因此,建议在符合辞任条件下辞任的,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提出辞去相应职务。
实践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会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可按照劳动合同范畴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亦建议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提出辞去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内容。
再者、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是备案事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则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建议公司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如果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则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即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同样的,公司不及时变更备案的,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变更登记、备案义务时如何处理。此时,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反映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但通常此时公司内部一般是出现治理上的相关纠纷,登记机关无权限对其内部自治事宜进行干涉。那么就要考虑通过司法程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方式解决,这部分内容由于篇幅原因不再本文中继续展开。笔者将在“公司登记法律实务系列”专栏单独讨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件,敬请关注。
1.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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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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