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稼轩分享 | 从陕西省司法实践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结算协议争议问题处理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1064篇 原创

文|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中心 黄文龙 马婧婧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引言


针对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关结算协议是否有效该一问题,司法裁判观点普遍认为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便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仍可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陕西省高院于2020年12月10日印发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认定结算协议效力作出明确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就诉前所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效力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又再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尽管已有最高院的解释、法官会议纪要以及陕西省高院的解答予以指引,既往对结算协议效力的研究论述也屡见不鲜,但建设工程实务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文件是复杂多样的,笔者在阅览了百余份陕西省高院及西安市中院司法裁判文书后,对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关于结算协议的一些具体问题,诸如结算协议可能存在的形式、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哪些内容会被法院认可或推翻、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否对认定结算协议产生影响、存在挂靠及转包关系时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据其他主体之间的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等争议问题进行了梳理、讨论和分析,以期为处理与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相关的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结算协议可能存在的表现形式



(一)以结算审定表、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形式


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中,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以后,发包方通常会聘由第三方造价机构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各方最终确认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等文件,而在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中,则往往呈现为结算单形式。


如在(2020)陕民终509号案件中,该案结算单对工程项目的面积、单价、费用等均进行了明确,并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款数额,陕西省高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结算单系对既存工程款债权债务的清理,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案后经最高院再审,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其实早在(2017)陕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高院便作出同样认定,该案工程项目因属招标项目而未招标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结算汇总表及相关附件,该等结算协议被认定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前述观点陕西省高院在(2018)陕民终755号、(2019)陕民终565号、(2019)陕民终723号、(2021)陕民申2772号、(2021)陕民申2726号等裁判文书中也有论及。


在西安市中院(2021)陕01民终16204号案件中,案涉施工合同因当事人无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当事人提交了相关最终结算单,结算单中有项目负责人签字,部分最终结算单还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最终法院认定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


二)欠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形式


当事人就工程款达成的还款计划书、欠条、欠款协议等文件,其中确定了工程款欠款数额,实际上也为结算协议的一种形式,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依旧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具体以(2020)陕民申1978号案件为例,陕西省高院认定案涉“《工程拖欠款协议书》《欠条》系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并不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而导致《工程拖欠款协议书》《欠条》无效。”


(三)以会议记录、备忘录、情况说明形式


会议记录、备忘录、情况说明也是建设工程施工中较为常见的文件,而且往往更容易在施工现场达成,如会议记录对施工价款等进行了确定,其同样可认定为结算协议。在(2022)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高院即认定双方签订的结算性质的文件,具有独立性,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签署结算会议记录及施工费用统计表等文件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


四)作为补充协议部分内容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补充协议往往因从属于施工合同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视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仍旧存在作为结算协议处理的可能。如在(2018)陕民初61号案件中,案涉建设工程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被陕西省高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所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陕西省高院认为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从属于施工合同的部分无效,与施工合同无依存关系的结算约定有效。


(五)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协议


仅对工程量的结算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协议在实践中予以应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计价且计价方式较简单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存在适用的可能。如在(2020)陕民申2558号案件中,当事人的承诺书、工程量确认表、劳务费计价清单被视为独立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从以上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基于具体施工事实和当事人的协商情况,可能存在的结算协议表现形式是层出不穷的,但相关文件是否属于结算协议,并不拘泥于形式,关键在于内容。陕西省高院和西安市中院在认定结算协议时,所考察的重点是相关文件是否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是否涉及到工程价款的结算与确认,是否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抑或是否可以与无效施工合同的计价约定相结合足以确定价款。因此,若当事人双方旨在达成结算,则尤其需要关注所达成的文件的独立性与价款确定性问题。







二、关于结算协议具体内容的实质审查



承前所述,结算协议的认定关键在于关注该等文件的内容,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独立协议予以认可,那么是否结算协议中的所有内容都会被认可?


(一)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损失金额可能被突破


在争议处理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对结算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审查结算协议的构成是否有支撑依据。以(2021)陕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案涉劳务工程结算表中,载明了窝工损失金额,包含项目经理、技术总工、钢筋长工工资及人员房屋租赁、差旅费用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的抗辩和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未提交与结算表内容相对应的发放工资、租赁房屋及差旅费用的支付凭证,故陕西省高院驳回申诉,维持了原判决所酌情确定的部分损失。


(二)结算协议涉及的争议项、漏项或未完工的处理方式


施工双方能够达成所有项的价款确认是理想状态,但实际结算中可能遗留争议项待处理或存在漏项,或已结算的项中存在未完工情况,那么此时是否还能将相关文件认定为结算协议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还是需要通过鉴定等方式另行确定全部工程价款?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以(2018)陕民终164号案件为例,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款,而双方均认可已经结算的项目存在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为此,一方申请对已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鉴定,另一方申请对全部工程量鉴定,原审咸阳市中院确定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即对已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陕西省高院认可该观点。该案经最高院再审,维持了陕西省高院的结果。


而在(2021)陕01民终8062号案件中,西安市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两份《施工结算协议》,其中一份为无争议部分,另一部分为争议部分,当事人后续形成的工程最终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也仍有争议问题,所以当事人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原审雁塔区法院启动了鉴定,但工程价款鉴定并未否认双方无争议部分内容,西安市中院因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委托鉴定违法的理由。


(三)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是否会被调整


关于结算文件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能被调整问题,法院在审判时可能会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作为参考。如在(2018)陕民终19号案件中,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因付款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在欠款的基础上补偿30万元,原审西安市中院认可该约定,陕西省高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考虑到已经补偿,西安市中院不认可当事人从交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认定应从结算协议载明的最后付款日起算。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月息1.5%计算标准,陕西省高院予以支持,论述理由包含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其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


而在(2022)陕民终334号案件中,当事人虽约定按月利率22%计付违约金,在诉讼中权利人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15.4%主张,陕西省高院认为该利率标准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否影响法院认定



(一)未完工情况下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


关于何时达成的结算协议才具有独立性,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意见,如江苏省高院2018年的解答中明确“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不过,在(2021)陕01民终14457号案件中,西安市中院考虑到案涉工程已停工数年,复工时间无法确定,遂支持以三张《工程类合同进度款审批表》,即将施工过程的价款确认,视为当事人对工程量的结算,应当按照审批表的金额支付工程款。


(二)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达成的结算协议


关于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问题,在(2020)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结算协议,陕西省高院对原审作出改判,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已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工程价款,故而认定原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不当。


由此可见,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即便案件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当事人其后所达成的结算协议仍然存在有效的可能。







四、挂靠及转包关系结算协议实际施工人的效力



存在挂靠或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协议签订的主体可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结算协议可能形成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或形成于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那么如果实际施工人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时,当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其他主体之间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确定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其他主体之间的结算协议效力是否及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以(2020)陕民终693号案件为例,在该案中,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从发包人处承揽案涉工程,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挂靠人扣除4%的管理费。其后,该工程以被挂靠人名义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约定实际施工人上交工程结算造价10%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达成结算,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亦已达成结算,其结算差额约4%。关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如何计算,西安市中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被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并下浮10%计算。陕西省高院在二审中对原审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予以维持,最高院亦未对此作出改判。


采取上述类似裁判思路的案件还有(2017)陕民终398号、(2020)最高法民申2332号、(2021)陕01民终8336号等案件,均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作为基数,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直接取费或酌定比例取费后,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


而在(2018)陕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中,西安市中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转包人承接发包人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案转包人在实际施工人离场后自行编制了工程造价与索赔费用汇总表,西安市中院认为该汇总表涉及的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但陕西省高院在二审中,考虑到该汇总表是转包人、发包人在涉诉前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施工结算进行审计审查的过程中,转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出具,且未得到发包人的确认,陕西省高院认为将该汇总表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明显不当,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结算文件的确定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若实际施工人直接参与确认结算文件,那么该结算文件将可能直接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依据,如在(2019)陕民终723号案件中,陕西省高院认定该案存在转包关系,转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后,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案涉结算审核定案表发包人、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陕西省高院认为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院也维持该结果。




结语:一言以蔽之,建设工程实务中所涉及的结算文件纷繁复杂,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结算协议时,需着重关注是否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是否足以确认工程价款、是否具有终局性,如存在争议项,则可以主张仅处理争议项,无争议项予以保留,而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对其认定亦有影响。另,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可考察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参与结算之中,发包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协议亦有可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确认基础。


- END -

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中心

稼轩文编社
历史文章:国企合规体系实务 | 合规文化的建设与培养
科技成果转化 |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何时开展资产评估?
案例解读 | 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稼轩荣誉 | 稼轩持续多年荣获“ALB China区域市场排名”多项荣誉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