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务 |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建议——浅析《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Editor's Note
随着市场的发展,赊销也逐渐成为国际交易中常见的一种付款方式,而为顺应实务需求,推进保理业务的发展,此次民法典更是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使得实践中对于保理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新法的出台,同时也使得相应存在的法律风险有新的解决方式。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环球律师事务所 Author 赵久光 | 郭明丽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通过使得保理合同“名正言顺”“有法可依”,《民法典》单独用一章共九个条文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定义和规范,至此,保理合同成为《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
《民法典》规范下的保理业务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是,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尤其是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也较为复杂、不容忽视。本文将首先梳理关于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文件的历史沿革,然后从实操的角度分析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而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一、关于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发展脉络的概要梳理
虽然保理业务由来已久并呈现发展越来越快速的趋势,但是,该业务一直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在《民法典》通过之前,保理合同的履行以及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通常参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除此之外,商务部、银保监会以及地方机关等发布的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成为保理相关业务开展的重要参考依据。
2012年以前,我国没有有关保理业务的法律规范,遇到保理融资问题,一般参照国际保理惯例处理。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下称“《通知》”),标志着我国开启商业保理融资业务工作。《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2012年10月9日,商务部答复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该答复同意天津市、上海市分别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实施方案,并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2013年11月27日,《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3]103 号,已失效)出台。随后,上海浦东新区、重庆两江新区等地也开启了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并出台了相关文件。
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颁布,以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此,保理合同进入民法典时代。
二、关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民法典》,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下称“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鉴于应收账款的核心作用,为逃避受保理法律关系的约束,恶意的债权人可能提供虚假的或者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可能不具有可转让性;出于种种原因,保理人或者债权人可能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以及同一应收账款上可能存在多笔不同的保理合同等等,这都给保理业务的开展带来诸多风险。下面将该等主要法律风险做一简述。
(一)应收账款未转让给保理人或者虽已转让但是应收债权系虚假的,保理法律关系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转让的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是虚构的,则此时保理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同样,如果债权人未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法律关系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保理人无权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款,而是仅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保理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
在(2016)湘民终152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保理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另外,在(2017)京0102民初27952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也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其核心特征在于融资方对其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履行了合法的转让手续。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并非真实有效的债权,故保理关系的核心要件并不具备。考虑诉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需将融资款支付至债权人且债权人需支付保理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且保理人确依约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保理人将无法就应收账款进行有效追偿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即“(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应收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否则债务人有权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在(2011)苏商外终字第0072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人主张所受让之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债务人书面同意,任何应收账款均不得转让”。对此,保理人未能举证债务人出具过书面同意。故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因受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限制,并非可转让之债权。债务人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已约定不得转让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三)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应收账款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应收账款转让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通知的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保理人。
在(2019)粤01民终6731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理人提交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的回执上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保理人还主张通过在增值税发票上备注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由债权人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且仅凭发票上备注的文字并不足以证实债权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等,故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未获支持。
另外,在(2018)鲁0811民初1714号案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重要环节,对通知书的合法签收意味着交易债务人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承诺向债权人付款,该债权转让方可生效。但是,本案中,债务人否认基础债权的存在,并表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鉴于保理人无法举证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不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保理人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四)同一应收账款存在被债权人与不同保理人签订多个保理合同,导致多个保理人向同一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保理人的权利存在无法获得保障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而且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该登记仅具公示作用,而非对抗作用,这就存在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情形。该应收债权如果金额足够大,则可能能够偿付所有保理人的债权;但是,如果该应收债权金额较小且登记时间顺位较后,则存在保理人的债权金额无法全部清偿甚至存在全部无法清偿的风险。
三、关于前述法律风险的有关防范建议
如前所述,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可能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为避免或减少法律风险,特提出相关防范建议,简要说明如下。
(一)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可转让性
建议保理人加强对交易背景及合同真实性的审查,既包括形式上的审查,也包括实质上的审查。形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对基础交易合同用印的审查,即,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系交易主体加盖公章的原件,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如对交易涉及的商品的有关描述、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交货时间等是否有明确规定,发票是否真实等。实质上的审查主要包括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抵销的情形等。
(二)应收账款转让后,及时通知债务人,确保债权转让的效力
建议保理人与债权人签署保理合同等法律文本后,保理人或者债权人应当根据约定通知债务人。保理人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务必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如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建议保理人和债权人保留好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相关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证据,以备将来各方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明材料出示或者提交。
(三)增加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增加保理人收回保理款的可能性
无论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还是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增加债权人和/或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足额的担保措施并办理完毕相关的担保手续,能够使得保理人即便在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瑕疵或者无效致使债权人和/或债务人无法向保理人偿还债务,或者就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笔保理款的情形下,也有处置担保财产的权利并实现自身债权的能力。
此外,建议保理人预计其与债权人和/或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争议时,尽快请其法务人员或者聘请专业律师介入,未雨绸缪,为保理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及法律防范措施,即便将来上述争议可能会诉诸法律,保理人也可在法律程序中掌握主动权,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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