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 张陶然|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法理学创新——以“权利本位说”的完善为中心
何勤华
何勤华,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上海市文史馆馆员;
张陶然,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权利本位说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我国法学界确立通说地位。时至今日,权利本位说确立时的社会土壤和理论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下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时期,应当对权利本位说进行再检视,并推进其发展、完善。在理论构建过程中,应当继续以权利为中心,保护权利,客观看待权利和义务不均衡的情况;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前提下,对权利体系进一步细化,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保护模式;应当将权利本位说与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相互整合、相互协调,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此外,在借鉴西方权利学说的过程中亦不能盲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生活质量得到极大提高。互联网的普及彻底打破了人际交往中时空与阶层的隔阂,思想观念的传播超越了国界、种族、肤色和语言。传统的道德观念、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朋辈关系、上下级关系开始重构。高科技产品不断更新迭代,人们行使权利的空间和方式不断拓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这一切都亟需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予以理论上的回应与创新。对权利本位说的发展与完善,则是这一回应与创新的核心。
权利和义务是法理学最基础的一对概念,是法理学与各部门法学科构建的出发点和逻辑起点。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当中,应当牢牢把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继续坚持权利本位说,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权利相关理论,实现权利本位说在新时代的创新和发展。
受篇幅限制,本文仅就权利本位说的确立、权利本位说的变迁、权利本位说区别于西方权利学说的特质和权利本位说的新发展,及其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之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谈点粗浅的体会,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权利本位说的确立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围绕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尽管存在一些质疑,权利本位说仍然得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认可,成为通说。
(一)围绕权利本位说展开的探讨
1988年6月,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在长春举行。与会者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应当扭转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指导思想,围绕权利和义务重新建构法学理论体系。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权利和义务两者的关系如何,何者当为法的基石,何者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围绕这些议题,法学界大致分为了两派,一派提出了权利本位说,另一派则持有异议。
为使讨论充分展开,《中国法学》杂志开辟了“法学争鸣”栏目,供两派学者各抒己见。《求是》《当代法学》和《政治与法律》等杂志也刊载多篇文章,加入讨论。其中,主张权利本位说的学者主要有张文显、张光博、郑成良、孙笑侠等。尤其是张文显,其《法哲学范畴研究》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详细论证。对权利本位说持异议的学者主要有封曰贤、李积桓和张恒山等。尤其是张恒山,他在《法的重心何在?——评“权利本位说”》(《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和《论法以义务为重心——兼评“权利本位说”》(《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等文章中,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二)权利本位说的内涵
通过上述讨论,中国法学界确立了权利本位说的通说地位,普遍认可以“权利”作为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石,初步明确了权利本位说的基本内涵。
张文显吸收有关学者观点认为,权利本位观念可具体表达为:“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由权利派生,由它决定。”其要点为:(1)法应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心;(2)在法律规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不因性别、宗教、种族、语言等原因被剥夺权利主体资格;(3)权利是目的,义务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4)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5)法无明确禁止或强制,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去自由作为或不作为。张文显认为,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法的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总的来说,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则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与张文显持相同立场的郑成良认为,权利本位说中的“本位”一词,意思是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权利本位说解决的是法律应当怎么样,是从应然性角度阐释法所应当具备的特质。在以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为基本线索改造和重构法律体系过程中,应当以权利为矛盾的主导方面。郑成良认为,权利本位说有三方面含义:一是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二是义务的必要性取决于权利;三是权利优先原则,在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领域中,应作出权利推定,如果要取消或禁止某种权利,立法者必须说明理由。两位学者都强调权利、保护权利,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经上述文章的分析,权利本位说的内涵可归纳为:权利是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时,应当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在私法领域,权利本位说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对其法律合理性的认可,尚未纳入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则来源于人的道德本质,或者说自然法。当行为人损害了尚未纳入法律规定的他人应有权利时,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需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如社会评价的降低、潜在交易机会的丧失等。
(三)围绕权利本位说的第二次讨论和质疑
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促成法学界再次对一些基础性概念进行反思与讨论,第二轮针对权利本位说的探讨也开始了。本次讨论延续时间较长,论文发表间隔年份也较长。学者们围绕权利和权力提出了各种质疑,指出了权利本位说体系本身存在的不足,对法理学的创新和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与第一次讨论不同的是,本次讨论中主张义务本位说和权利义务均衡说的学者人数开始增多。部分学者主张对权利本位说进行再检视的同时加大对公权力的监督和限制。
仍然主张权利本位说的学者有康敬奎等人。康敬奎在《公民法律角色比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一文中,主张权利法为本位,义务法为补充,以期早日实现法治。持同一观点的学者还有陈瑞华、章礼强、王成兵等。其中,值得重视的是陈瑞华从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角度强调应当坚持权利本位的观点。他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成为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直接违背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准则。直接抵消了法律界为推进刑事辩护制度改革所作的各种努力……没有据此形成一种‘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
主张义务本位论的则有陈西岳、黄友峰等人。陈西岳在《扬起义务本位的旗帜》一文中提出:“义务本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法的价值、规范和事实的高度统一;义务决定权利的产生、变更和实现;社会法制化的进程,是义务本位不断深化的过程。”黄友锋、庄佳阳则在《论义务先定——对“权利本位”的质疑》一文中,赞同张恒山在1999年提出的义务先定论,并发展为义务重心论,认为义务性规则起着保障权利、支撑自由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持义务本位论的学者还有顾爱平、田其云、阳露昭等人。
主张权利义务均衡说以及对权利义务进行再辨析和重构的观点也获得了一些学者的赞同。崔宏岩认为,权利话语绝对化、个人化,将导致社会责任缺失,因而主张采取均衡说。陈南岳、陈西岳也主张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进行可持续发展必须有义务本位的法律精神。李牧、楚挺征则主张对权利义务再辨析,他们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两者相辅相成,不存在主次之分;目前这种重权利,轻义务的研究方式,权利只是空壳;应当对法律义务定义观进行反思,建立独立分析框架,厘清义务定义中似是而非的问题。在这一时期的讨论中,还出现了童之伟的法权学说,以及邓正来的意识形态理论。
在这次讨论中,部门法学者开始参与其中。尽管产生了社会本位的提法,民法学者们仍然是毋庸置疑的权利本位说的拥护者。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法和社会法领域,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本位就产生了分歧。在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出于规范权力行使的目的,许多学者认为党员、公务员、干部等关键群体在工作中应当以义务为本位。
这一时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探讨并不局限于法律范围,还涉及社会、文化及其他学科。如李凌认为,体育是满足人们身体和精神健康发展需要的社会文化活动,但我国近代体育过于强调群体性义务性质,强调锻炼身体保家卫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导致个人的主体性缺失。
权利本位说的情势变迁
任何学说都有其产生、发展的社会土壤和理论背景,权利本位说也不例外。当下距离2001年开始的第二轮探讨又过去20余年。在这20余年里,孕育权利本位说的社会土壤和法理依据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权利本位说也应当随之进行理论上的充实和完善。
(一)社会土壤的变化
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极大解放以及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充分发展,使得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具备了充裕的经济基础和理论支撑。到了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法是继资本主义法之后出现的最新类型的法。它没有否定权利本位,而是把它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使之跨入新的阶段。”
在改革开放初期,即确立权利本位说通说地位的时期,“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民物质需求快速增长,各类商品供不应求”。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多种所有制经济占国民经济总量的比例不断攀升。与20世纪90年代初相比,我国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占比越来越高,截至2023年9月底,全国登记在册民营企业数量超过5200万户,在企业总量中占比达到92.3%。从工业企业利润角度看,以2023年为例,国有控股企业利润22623亿元,股份制企业利润56773亿元,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利润17975亿元,私营企业利润23438亿元。非公有制企业所创造的利润已大大超过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
当下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时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法治文明的进步,公民个人的生活幸福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个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不断凸显。科技的进步和中外文化交流的加深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和婚姻家庭观念。家庭不再成为个人生存所必须依附的主要选择,个人能够从传统模式中脱离出来,在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选择生活方式。网络社交的发展使得人们能够迅速找到传统人际关系的廉价替代品,亲友提供的精神和情感支持的重要性下降。人工智能等科技领域涌现出诸多跨纪元研究成果,给传统工作和生活模式带来巨大冲击。人们在享有更多自由的同时,也需要作出更多适应性调整。与之相关的新兴权利领域多属法律空白,有待来者开拓。
历史上,个人很少能够像今天这样,通过科技创新或商业模式的创新,获取巨量财富,获得影响社会的经济力量和文化力量。个人权利的扩大、人际关系的转变、制度的创新、伦理道德的顺时而变,已成不可避免的趋势。
这一切都对权利本位说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强烈的需求。权利本位说应当顺应这一社会新发展,为人们行使和保护权利提供理论解释以及法律保障。与此同时,权利本位说也需要对随之而来的极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作出恰当回应。
(二)相关理论的发展
2014年以后,学界研究权利本位说的关注点发生了转移。此番探讨的重点,一是以史为鉴,梳理古代中国权利与义务历史变迁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挖掘传统法文化的现代价值,进而达成当代法治文明建设的共识,即注重本土资源的利用、推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以及不断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二是重新思考法律义务观,尤其是从历史角度反思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义务。这一研究角度认为,兼具道德和功利要素的法律义务观影响了中国几千年的政治和法律实践,尽管具有维护等级制度、忽视个体权利等弊端,但就当时的社会发展程度以及人类认识水平而言,有其合理性,并对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且支撑义务本位的亲属伦理观念也有可取之处。三是对权利理论进行了体系化的法理探索。如程燎原、王人博在其《权利论》一书中,就权利的法律界限、权利市场与权利交易、权利文化进行了系统阐述,将权利理论大大往前推进了一步。四是针对权利内涵的再探讨。权利本位说所称的权利,是仅指法定权利,还是包含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法的实然状态还是法的应然状态?是仅指私法权利还是包含政治权利?对此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阶段值得关注的还有黄文艺的《权利本位论新解——以中西比较为视角》和蔡宏伟、何志鹏的《中西方权利理论之比较研究及其前提批判》。这两篇论文从中西权利理论比较之角度,对权利的理论化和体系化进行了深入探索。
权利本位说的研究在这一阶段逐渐走向深入。“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学者均对权利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极具智识性的理论成果,他们从不同的具体问题出发,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丰富并深化了国内权利理论研究。”权利本位说经历了长期的理论积累,开始摆脱西方权利理论的影响,积极探索权利保护的本土资源以及传统伦理道德义务的积极方面,构造中国自主的权利本位学说体系开始成为可能。
权利本位说与西方权利学说的渊源与相异
由于权利本位说是在改革开放初期西法东渐、中国借鉴和移植西方权利理论的背景下产生的学说,因此,对权利本位说进行完善与创新必须厘清其与西方权利理论之间的关系。西方权利学说体系从古希腊时期发展到今天,相对来说较为成熟和完善。学者们轮番从利益、意志、自由、选择等不同角度解读权利,推进权利学说的创新发展。
(一)西方权利理论的构建与发展
西方权利理论起源于希腊城邦国家的公民社会,经历了古代罗马和中世纪的变迁,至近代转型升华为天赋人权学说,为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又使得天赋人权学说从理论变成了法律现实,公民权利被正式写入英、美、法、德等国的宪法。到了近现代,西方权利理论经历了长足的发展。
1.权利体系的构建
西方学者对权利的理解千差万别。即便属于同一个学派,对权利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法律实务界,权利一词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宽泛。“霍菲尔德(Hohfeld)抱怨过,权利一词被不加区分地用于描述一项特权(privilege)、一项权力(power)、一项豁免权(immunity),而并非在最严格的意义上使用……权利用于描述从关系中获利者,并不强调这一利益是否向相对方施加了义务。”
当横跨欧美两大洲时,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对权利理解的不同使得欧洲和北美的律师在沟通过程中频繁出现误解。“当昂格鲁-撒克逊国家的律师们与受欧洲大陆传统和文化熏陶的律师们频繁联系时,情况就更加混乱了。他们经常使用不同的词语来说同一件事,但是当他们使用同一词语时,有时又觉得说的并不是同一件事。大陆在法律术语上区别了自然权利(Diritti Naturali)与积极权利(Diritti Positivi)。英国与美国——我相信主要是受德沃金(Dworkin)的影响——则为我们提供了道德权利(Moral Rights)与法律权利(Legal Rights)之间的区别。”
理论和实践的困难使得学界有必要对权利一词进行准确界定。美国法理学者霍菲尔德对美国律师使用权利及其同源词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出一套霍菲尔德权利体系(Hohfeldian Rights)。他认为,权利(right)可以分为四类,分别为:请求权(Claim Right,也被称为严格权利)、自由(Liberty,也被称为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豁免权(Immunity)。在霍菲尔德看来,所有的权利不外乎这四类中的某一类,或兼具某几类的性质。其中,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自由则类似消极权利,指的是权利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此外,倘若A能够通过一定的行为,改变B的法律地位,则可以认为A对B享有权力。
这一体系迅速得到欧美学界的广泛认可。以霍菲尔德权利体系为基础,西方法学界对权利作出了进一步解读。尼古拉斯·班福斯(Nicholas Bamforth)就认为,权利一词在公法和私法中的含义和效力并不相同。
2.公民权利理论的发展
经济的发展、科技的创新、工作和生活方式的变化都能够不断开辟出新的权利领域。随着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人们行使权利的方式不断增多。从保护单个人的权利到保护和促进人的充分发展,法律所接纳、承认的权利也在不断增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政府回应社群运动的呼吁,主动涉入权利领域,开始自上而下地参与和主导公民权利的发展。20世纪以来,对公民权利的理解再次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和结社权等权利被看作消极的个人权利,与后来出现的积极个人权利相对应。所谓积极的个人权利,是指政府积极采取措施确认和促进实现的某些方面的个人权利。如,规定男女平等权、个人与家庭的保障权、教育权……健康权、穷人免费医疗权、劳动权、同工同酬权、社会救济和保障权……环境权、个人隐私权、社会福利权等。”
3.群体权利的引入
20世纪初,国家干预社会和经济的能力加强,大批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得以颁布,群体权利(例如少数民族、女性、老人、未成年人的权利等)获得法学界的关注。学者对权利进行考察的角度,从天赋人权的个人视角转换为社会和群体视角,着重挖掘以群体为基本单位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或是对某一弱势群体提供倾向性保护。契约自由等传统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抑制,但是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可以群体为基本单位所享有的权利,在深度、广度方面都得到了拓展。这一转变被认为是由“个人本位的权利”向“社会本位的权利”的转变。
随着集体(群体)权利概念的引入,西方学界开始反思权利一词所涵盖的范围。支持集体权利说的学者认为,集体权利的提法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少数群体成员的利益;某些权利只能授予集体,倘若将这些权利单独授予个人是不适当的。反对集体权利说的学者则认为,所有权利都可以从个人权利角度证明权利存在的正当性。集体权利不能被还原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说只是一种制度安排,它从一开始就不属于权利话语体系。并非所有看起来公正可取的政治安排,都可以从权利角度予以描述。重要的是区分权利和为了捍卫权利和促进权利而进行的政治安排:前者反映道德以及政治代理的性质,后者则必须考虑到特定社会和政治环境中存在的附随限制(contingent limitations)。这部分学者认为,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需要仔细斟酌,不能认为集体权利等于个人权利在数量上的简单相加。同样,也不能认为集体权利的实现,就等于这一集体中个人权利的实现。历史上不乏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实现集体权利的事例。西方学界将此现象表述为“集体和个人因各自追求不同所形成的利益竞合(the competing values)”,同时指明:尽管两种利益互相竞争和冲突,两者仍需在法治框架内获得某种平衡和共存。
(二)西方权利理论与权利本位说的关系
我国法学中的权利本位概念,早年很可能直接起源于对耶林权利观的概括。最能体现耶林权利观念的,是其代表作《为权利而斗争》。需要指出的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所称的Recht(权利),同时也指称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耶林认为,德语Recht这个词有着双重意义,分别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和主体意义上的权利。客观意义的法是国家所维护的所有法律原则;主观意义的权利是抽象规则具体化而形成的个人特定资格。耶林认为,权利(Recht)的实现在上述两个方面都遇到了阻碍。尽管书的标题为“为权利而斗争”,斗争却指向两个不同层次的内涵,具体为通过更新、坚持和维护法律,最终实现权利,也即是由法律到权利。
实际上,西方法学界尽管没有明确提出权利本位,不同学说所指向的权利内涵也具有较大差别,却有着以权利为基础(right-based)的表述。可以认为西方法律体系以权利为构建基础,随权利种类的逐渐丰富而延伸发展。
西方法学界对权利的研究由来已久,学者从权利角度来理解和阐释法律,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权利理论并随社会发展推陈出新,反过来推动权利立法和权利保护。权利在西方法学界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其中自然权利甚至被上升到神的意志的高度。“洛克(Locke)罕见地与费尔默(Filmer)意见一致,认为‘这种由上帝或自然赋予人类的赠予,或者礼物,也即是自然权利(Natural Power),是处于次级力量的人类不能限制或者立法剥夺的。’”公民权利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写入宪法,受到法律保护。大部分西方国家积极推进对权利,尤其是新兴权利的认可和保护。随着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第三、四代权利学说的发展,公民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到了现代,西方社会的阶级差异和贫富差距等问题逐渐淡化,而种族、性别、宗教、环境等造成更多社会问题,催生出更复杂更细化的公民权利。
回顾西方法学家对权利研究的热情,以及西方公民权利写入宪法的历程可以看出,法律为保护权利而存在,权利与法律不可分离。因此,即便没有明确的语句确立权利本位的通说地位,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先于义务”等提法,西方法学积极倡导权利为重的立场已然呈现。
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西方权利学说同样坚持了权利本位说。研究权利体系的著名学者霍菲尔德曾经试图寻找法律的最小构成单元,但最终放弃了这一尝试,而是将视角转移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来。更重要的是,霍菲尔德的分析敲碎了法(law)系统和整体的外观,将之碎片化为多样化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不然的话,权利(the right)就会成为法律系统性重构(systematic reconstruction)和演绎(presentation)的焦点(focal)。
实际上,除了围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等法哲学基本范畴进行研究,西方法学研究非常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我们已经习惯了法律写作聚焦于实践问题的法律适用,当围绕某项分类或分析或概念或原理的争论并不直接具备实践优势(practical distinctions)时,我们质疑这种争论的价值。我们相信,对法极具智慧的阐释和运用永远不可能与法的目的脱节。
权利本位说,是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得到法学界认可的法学体系构造的价值选择和根本性原则。它与西方权利理论虽然有渊源关系,但也是根据我国国情提出的,有别于西方的权利理论。在权利和义务重要性之对比上,权利本位说考虑到我国权利保护的实际状况,考虑到对抗官本位倾向、对抗历史上曾长期存在的忽视个人权利的倾向,选择赋予权利更多权重。西方权利理论尽管有着以权利为基础的表述,却少有关于权利和义务何者更为重要的探讨。由于一贯重视权利,不需要再对权利进行刻意强调,其通说接近于权利义务均衡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权利体系不断开辟和确认新的权利种类,我国法学界也不断拓展权利新的内涵与外延。但是,对西方新权利领域的关切和认同不能与我国现实情况脱节。对西方权利理论的学习,需要结合我国国情,结合我国居民的实际生活状况,有方向、有选择地进行甄别和借鉴。
权利本位说的创新性发展
从20世纪90年代初确立权利本位说的通说地位,到现在已经过去了30多年。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权利本位说已经到了再检视、再发展的临界点。
(一)坚持权利本位说
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今天,结合我国目前权利保护的实际状况,权利本位说的重要性仍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对抗“官本位”倾向的需要。权利本位说强调权利优先的价值取向,它所针对的是整个社会大环境,是为防止公权力过于膨胀压倒私权利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可以说,中国法学界之所以作出这一选择,并非仅仅出于法学视域内部的理论考量,而是跳出法学视域之外,考虑到创新与传统,考虑到法与社会、法与政治、法与经济等的平衡和协调而作出的理性选择。
二是保持现代法学特质的需要。权利本位说不回避对私权利的保护。甚至可以说,恰恰是对私权利的保护,才充分体现出现代法学的特质。如果以追求社会的有序化为法律最重要的目标,那么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同样能够维持当时的社会秩序。如果过于强调义务的履行,那么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不需要以法的形式,仅通过行政命令就可以达到强调义务的效果。因此,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等等提法,都不能体现现代法和法学的特质。
三是保持法学学科独立的需要。法律和法学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正如经济学的首要价值取向是追求效率,法律和法学的首要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保护权利是追求公平正义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和法学的应有之义。
不同学科有着不同的价值倾向。对同一个问题,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会给出不同的答案。而法学之所以为法学,正是因为它坚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权利作为理论构建的基点。因此,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仍然应当坚持权利本位说。同时,为完善和丰富权利本位说的理论体系,需要坚持马克思主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参考西方权利理论相关研究的有益内容,以我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以及社会实际情况为理论构建的土壤和源泉,发展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和理论发展前途的权利本位说理论体系。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再检视
权利本位说的发展,需要加深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解。通说认为权利义务互相关联并大体上对等:因为一定权利的行使,必然对应相应义务的履行。从这一角度来说,权利的总量和义务的总量必然大体上相当。但倘若将时间线拉长就会发现,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
首先,权利义务的相互兑换具有时间性。短期图景中可能对等的权利义务,长期看来并不一定对等,反之亦然。人们让渡权利、限制权利、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可以是自我利益,也可以是他人乃至集体的利益。这些权利与义务的兑换,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价值上的不对等。
其次,对权利义务的考察,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入手。宏观层面上,公民的整套权利大致与整套义务相对应。但是微观层面上,单个公民之间实际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相互对等。究其原委,可能因为公民之间实现权利的能力不同;也可能是立法者特意没有完全按照权利义务的对等来制定法律,在立法上刻意抑制社会精英,保护处于弱势者的权利。
实际上,权利和义务完全对等的状态仅存在于理想中。在立法时,社会地位较低、经济能力较弱的群体往往受到倾向性的保护,这已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一个典型表现。此外,立法倾向于给强势者设定更多的义务。例如,税法往往要求富人缴纳更多税款,承担更多社会义务。实践中常见为了中长期、集体的利益而对眼前的、个人的利益有所限制。
最后,谈义务不能走向极端甚至反面。“谈义务时要小心,不要走的太远而滑入威逼的方向。要知道,权利若无义务就无法存在,而义务却可以存在于无权利的状态之中。”如在封建社会,人们往往需要承担过量的义务,但享有的权利因身份上的良贱之分而受到各种束缚。
西方社会学对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的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学者将西方社会分为三类,分别为:自由主义国家、社会民主国家(社区主义)和广泛民主国家。其中,在自由主义国家,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相通,权利大于义务。社会民主国家立足于群体和个人的平等参与,权利和义务通过总体交换和有限交换两种方式保持平衡,权利无限接近等于义务。广泛民主国家所秉持的理念并非对社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折中路线,而是一条第三道路。它主张扩大权利,特别是受歧视者的权利。广泛民主理论强调群体和个人在权利和义务两方面要保持平衡。
可以看出,西方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刻意追求两者均衡,而是更为强调个别目的和特殊价值的实现。例如,社区主义强调共同身份、相互负责、自治、参与及整合,其实现权利义务的手段也更为多样。又如,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劳资联系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促进个人参与集体决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构建我国权利本位说创新性体系,并不需要刻意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对等,而是既要考虑到对权利的倾向性保护,又要考虑到我国数千年文明史上“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思想传承,还要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以全体人民更长远的权利实现为目标,对特殊领域和特殊事项作出区分,灵活处理不同人群之间享有权利的问题。
(三)权利本位论与传统价值理念的再整合
权利本位说要求尊重和保护权利。这一要求不仅需要承认权利的重要性,还需要厘清权利的边界、明确权利保护的程度、如何保护权利不走样等。相对弱势的个人或群体能否实现权利、守住权利边界,需要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法学界的努力,更需要整个社会对权利认识的提升、社会法律文化氛围的培养、伦理道德观念的思辨和升级,还需要处理好权利保护与一些传统价值理念之间的矛盾。
其一,权利保护与调解结案。法学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能够相对准确地理解权利概念,恪守权利边界。普通民众往往在保护自己权利、尊重他人权利方面存在不足。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其历史文化渊源的。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曾分析了一个中国清代的契约案例:某地方官在处理一起40年前房屋买卖纠纷时,“不仅调查了买卖的契据,也调查了抵押权是否设定的契据”。由于地方官认为借款契约有可疑的地方,所以将钱款改为容易平分的二百串,让双方均摊。这样一来,的确使全体当事人都得到了相应的满足(由此纠纷也得到了解决)。但这个结果不是从当初的两个契约中推导出的,也是无法被正当化的。与其说当初的契约通过裁判得到了实现,倒不如说是根据案情原委结成了新的合意。
上述案例提到了我国古代判案一个常见情况:“地方官受理人民的诉讼,并不是按照某种客观的规范来判定当事者双方谁是谁非,而是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来平息争执,进而谋求双方的互让以及和平共处。”这一可能的解决方案,往往是由争议双方分摊损失,经济优势者适当多承担。按照寺田浩明的看法,这种调停和息诉的思想非常不利于厘清权利边界,也不利于尊重和保护权利观念的培养。倘若法律认可这种纠纷解决的思路,就很难在保护个人权利上有所作为。
实际上,我国古代社会礼法并重,以个案调停的方式处理纠纷,就是按照“礼治”的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家庭背景、身份、年龄、名望、性情、学识、特殊需求等情况,给出符合儒家传统的纠纷解决办法。由于熟人社会中当事人长期居住在同一村落,不同家族之间往往具有姻亲关系或其他社会联系,某一方当事人短期牺牲的利益从长远看来是有可能得到补偿的,因此这种调解模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长远关系的维持,但对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村长、族长等人的法律素养及道德要求较高。
在商品经济发达、人口流动大的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处往往以短期交流为主。在审判案件时就基本不可能将长远时间线上可能出现的社会调整和补偿纳入考量。法官也无法对当事人包含个人性情等在内的所有情况予以充分考察。此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族调解、邻里调解、组织调解、工作场所调解以及法庭上的调解,其意义就显得十分重大。
根据目前一些较为新颖的司法实践,将人民调解组织设在社区和街道,由于长期驻扎一线,深入人民群众,有可能实现对民间纠纷的预防性前置处理、事中调解和协调,以及事后跟踪回访。也即是说,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社会主义的人民调解,完全可以将古代中国长期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以和为贵”的调解模式予以传承和整合,在此基础上实现理论的提升和创造性转化。
其二,积极争取与氛围和谐。必须意识到,权利是需要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代价去争取和维护的。全社会尊重和保护权利的意识,无法通过新闻宣传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国家和政府的精心培育以及人民的努力争取。
观察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可知,个体权利获得法律保障靠的是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推动。早在1872年,耶林就已经为保护权利而呐喊。他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表示:为权利而斗争,是一场长期的运动。当各种利益已获取既存法的形态时,斗争便达至紧张的顶点。为权利而斗争既是个人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政治权利和法律权利扩展到广大民众,还初步创造出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最终结果是福利国家大有发展。”
相较之下,我国历史上长期有着排斥民众坚持和主张权利的倾向。“明初皇帝的《教民榜文》明明白白地教导人民,只要不是被人凌辱太甚,情理难容,就应相互含忍。”古代官方政府对讼师的贬斥态度,更是体现出坚持权利边界的巨大困难。
民众要享有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就必须勇于承担与之对应的义务。认真对待权利、保护权利,需要的正是计较利益得失的精神。对国家和政府来说,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履行义务,实现权利,才能培育出尊重和保护权利的社会共识。历史上积习已久的某些倾向,例如息事宁人的普遍观念,或者寺田浩明所概括的“教谕性的调解”,都应当摒弃。
我国目前对权利的保护已经取得一定成就。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新兴权利逐渐进入法律视野并不断地成文化、制度化,被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但要切实享有相关法定权利,仍然需要广大民众的积极争取、勇于承担。
结 语
权利本位说是法理学创新的热点议题。法理学界在改革开放之初确立了权利本位说的通说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本位说逐渐具备了形成一个与时俱进的法理创新体系的潜力。社会各阶层、各团体的斗争是新兴权利得到法律认可的方式之一。在西方社会,工人阶级和妇女所享有的参与选举、同工同酬、平等受教育等权利,都是相关群体通过长期斗争获得的。在稳定社会中,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享有自由的空间增大,可选择行使权利的选项增多,相应地,法律予以回应、认可的新权利也不断产生。同时,各种社会机制,如市场机制、父权制、残存的落后社会文化(如重男轻女思想、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等)、不同政治派别之间的倾轧、不够公开的行政司法程序等,本身就会不断滋生出新的不平等,导致权利义务新的失衡。法律对权利的认可、纳入、界定和保护手段都需要不断创新发展,才能达成权利和义务的暂时平衡。
在当下构建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时期,更应当在社会变化和理论发展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权利本位说体系。只有进一步发展权利本位说,才能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过程中把握法学学科本质、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权利本位说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法理学创新中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法理学概念,权利本位说为法律的价值排序,为善与不善、正义与非正义划定标准。我们也要看到,权利本位说确立时的社会土壤和法理基础均发生了不同程度变化,我国法理学者有必要就相关理论进行法理创新,为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适应当下社会的、具备内生动力的权利理论体系。
权利本位说的检视与再发展,应当遵循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当下社会创新性的司法实践,创造出一套有别于西方权利学说的中国自主的权利理论。以权利本位说带动法理学创新,实际就是以权利为基点,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的权利义务知识体系。在理论构建过程中,应当以权利为中心,保护权利,尤其保护个人权利,客观看待权利和义务不均衡的情况;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对权利体系进一步细化,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保护模式,构建出与西方不同乃至超越西方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义务创新体系。
〔责任编辑:童传轩 于若水〕
原文见于《东南学术》
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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