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动物园与游客签订的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不能苛求动物园的管理责任(与律师商榷)|法客帝国
[原题]就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的合同效力及侵权责任与周湘茂律师商榷
法客按:老虎咬人的话题舆论争议很大,包括法律专家在内,也是意见纷呈,法客帝国推送这篇文章,并不意味着完全赞同作者对个案的分析观点、论证思路及结论。以下是作者全文,欢迎在文末“投票”和“写留言”表达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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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31日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刊载了周湘茂律师的文章《老虎咬人案,动物园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动物园也并不那么无辜)》,周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3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第40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认为动物园免责的条款无效,推翻被害游客与动物园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而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规定,论证了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给出结论动物园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其有能力采取相关措施减少甚至避免事故的发生,故难逃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本人没有更全面的资料,仅以周律师文章描述要件进行分析,得出与周律师相反的结论,特撰文与周律师商榷。
《合同法》第43条有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本案事实中,免责条款怎么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案件事实与免责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都没有搞清楚,周律师就得出条款无效的结论,还讲不讲道理?事实是本文中的免责条款的功能之一恰恰是确保不造成人身伤害的,因为这个条款会明确告知游客进入虎园的风险!缺乏免责条款不止使合同要件欠缺,而且不利于提醒游客游览过程的风险,所以周律师所言该条款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云云实在是不知所云。相反,如果动物园大包大揽,声称游园非常安全,游客放心前往,动物园承担所有责任的话,不知周律师认为这种承诺靠谱么?
《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不适应于本案,进入野生动物园,安全是关键,是合同最核心的条款,也是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条款。旅客进入野生动物园必须遵守动物园的管理规定与双方的约定,否则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是合同存在的前提,也是交易达成的必要条件,怎么可能以“格式条款”轻易判定为无效条款呢?
合同法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本案中,笔者首先要提的问题是:“为什么要有合同法”?为什么双方要签订合同?相信周湘茂律师会教我: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产生。所以在合同的条款解释中,有着最基本的解释原则,那就是尽量以达成交易为解释目的。那么本案中,野生动物园提供服务存在的根本是什么?本案游览合同发生的根源是什么?周律师能教我吗?我想周律师应该会同意,世界的动物园千千万万,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不止有虎园吧,那怎么解释被害游客为什么千千万万的非常安全的动物园不选,偏偏选择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有很多观赏场所,被害游客为什么不去看看小兔子,逗逗小鸟而偏偏光顾了戒备森严,进园得签订协议书的虎园呢?显然被害人去虎园的目的恰恰不是周律师臆断的“被害人去虎园的目的是为了游玩,而不是冒险,更不是自残自杀”,而是因为八达岭动物园的虎园足够冒险刺激,所以被害游客才会去花钱买心跳、买刺激的。虎园果真用上如周律师所言的安全措施,后果恰恰是被害游客不一定会光临,合同是否达成是存疑的。如果按周律师所见,明知管理规则,明知风险而无视,任性恣意所为而不用承担后果,那周律师有视被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嫌疑哦。
所以,本案动物园与游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理由,免责条款当然有效。
周律师主张“已经发生了远超出合同调整范围的侵权事实,因此,对造成游客死亡和人身伤害的事实,宜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对此观点,笔者表示不能接受,在此,得请教一下“造成游客死亡和人身伤害的事实”的起因是什么?不论成因,只问结果,算不算耍流氓?本案“加害人”是谁?动物园吗?动物园实施了什么“加害”行为?动物园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保护?动物园方面能提供的永远只是保障能遵守动物园管理规定,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动物园方面能预见其行为的人的安全!被害游客事先声明要任性下车了吗?我想被害游客如果事先声明要任性下车,动物园方面接受的话,周律师的主张才有立足的余地。
本案中动物园的救援在事发之后十几秒到达,当得上神速的评价,能够具备如此救援速度的管理当然也当得上卓越的评价。但这依然没有达到周律师的“有效性”要求,因为周律师的“有效性”的标准是如此的高不可攀。在这里人们要追问造成游客一死一重伤严重后果的原因是什么?是当事人的恣意妄为还是动物园的不作为?本案中被害游客的任性是有目共睹的,但对于动物园的管理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管理是否有效的标准,显然不能以实现绝对安全为标准,因为那是事实上的不可能。法彦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被害人任性下车的行为为一般人所不能预料,为脱离常人所能预料的行为提供安全保障,已然脱离了正常要求,属于要求绝对安全了,请问,这世界存在绝对安全吗?算不算强人所难了?按周律师的逻辑,如果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不遵守行车规则任性行车,造成车祸重伤,那也是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了,我相信,如果是这样的话,这世界也不会有高速公路了,不是吗。
本案中动物园事前有游客须知,与游客签订有《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园中有标示牌提示,事发时动物园有巡逻车在十几秒钟内及时到达现场施行救援,管理已经非常完善,正常情况下已经能够确保安全,本案悲剧的发生出乎正常人所能预料之外,要求动物园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属于苛求。
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免责条款当然有效,要求动物园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的主张属于苛求。
规则、契约应当得到遵守,规则、契约的力量也在于必须得到遵守。如果谁都可以践踏规则、违背契约而不必承担后果的话,就不会有规则与契约;如果尽到约定义务还必须承担他人不遵规则、不守契约的后果的话,世上还有谁还信守契约?本案最大的道德、最大的人道是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任性者自食其果,尽责者得到法律的、道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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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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