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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金融类相关案件适用物权法的15个重要指引(2015)|法客帝国

2015-10-27 离地七寸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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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物权法》在金融纠纷案件中的核心适用指引(完整版)

——以规范银行信贷业务为切入点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离地七寸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阅读提示:本文是作者在农业发展银行、吉林银行和建设银行等单位联合举办担保风险防范培训活动上的讲座内容,现予整理成文。
点击→ 金融银行类案件如何适用物权法的15个重要指引(上篇2015)
非常高兴也非常荣幸今天有这么一个机会来发行和大家共同交流。我本人现在从事研究室的工作,过去做了几年的民商事审判实务工作,我一直主张,希望法官能够与企业不断的进行交流,搭建一座沟通的桥梁。二者之间建立一个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对我们中国的法治建设是非常有益的。我作为一名法官,在这方面的感触是非常深的,我们应当践行实务与理论交流的一种理念。这也是我为什么来到我们银行作这次讲课的原因,希望我们通过交流,互相提供建议,共同为我们的司法实务工作和企业良性运营提供更多的良策。下面,我们开始今天的课程。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大家知道,《物权法》在经历了漫长的社会论争和利益博弈之后最终出台了,其生效施行的日期被定在了2007年10月1日,或多或少有些庆祝的意味。《物权法》带来了深刻的法制变革,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中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致。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品质是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制定的,对于特定行业的个中利益而言可能是利弊共存的。作为商业银行,我们理所当然要积极利用物权法带来的种种利好,规范和加快业务的发展。但同时我们更要认真分析其可能给银行带来的弊端,沉稳应对,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路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修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文本,切实控制法律风险。


在今天的课程里,可能不限于物权法的内容,我在讲课中间还会穿插一些有关借款合同的常见问题,比如借款合同订立时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等,请大家注意。今天一上午的时间,我要讲15个问题,时间在3个小时左右。

(全文近3万字,分两次推送,本文为下篇)


点击阅读上篇:金融银行类案件如何适用物权法的15个重要指引(上篇2015)


第十一个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新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担保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应当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按照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4年。《物权法》做了与此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这是物权法对担保法的重要补充和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而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从抵押权人的角度来讲,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不利于抵押权人接收、处置抵押财产,进而实现担保物权。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充分关注这一新的变化,控制抵押风险,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权。


第十二个问题 抵押物范围的变化


所谓抵押物范围,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抵押物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对抵押物范围予以了较大扩充,即增加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就抵押物范围的规定,采取了与《担保法》相同的模式,即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另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禁止抵押。在具体规定上,《物权法》主要有三点不同于现行担保法:第一,《物权法》对于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的范围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其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新增加可以抵押的动产。第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一些正在建造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三,将可供抵押的财产由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扩大到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第四,《物权法》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作兜底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而现行担保法的表述却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由此可见,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封闭化的,而物权法的规定则是开放化的。这样就极大地扩展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也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物权法施行后抵押物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抵押物范围问题,我主要讲以下三个方面:


一、《物权法》施行后抵押物的具体范围


(一)不得抵押的财产


1、禁止流通的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等。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而且这样的无效合同,往往是非法合同。


2、《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包括:


(1)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基本属于禁止流通物的范畴,不得抵押。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不使用时,由集体收回。耕地属于重要的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这些设施属于公益设施,如果改变其用途,将影响公共利益,这些设施的管理部门只有管好、用好的义务,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利。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以此类财产作为抵押物,势必导致在抵押权实现时会产生一系列的权属纠纷,最终抵押权能否实现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海关监管的财产;保税区、保税仓库存放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3、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抵押物违法,则不存在交换价值,最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


4、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包括我国宪法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山岭、草原、水面、滩涂等财产。


(二)限制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限制流通的财产指法律、法规规定只能在特定主体间流通或需经特别程序流通的财产,比如金、银、文物等。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在实现债权时,抵押物应按照对限制流通物处理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如限制流通的文物由文物部门收购,以收购价金清偿被抵押担保的债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综合上述(一)、(二)项对禁止抵押财产和限制流通财产的分析,加上第(三)项(1)—(7)点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即《物权法》施行后抵押物范围,应是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共有财产、不动产用益权、准不动产用益权,也包括限制流通的财产。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财产的抵押


(一)属于《公司法》范围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公司可以以其财产对外提供抵押,但一是应经过适当的程序,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超越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的有关限额规定;三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抵押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审议过程中作为担保对象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属于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以其财产对外提供抵押,包括其股东或者其他关联方,但与普通公司相比,应遵守更加严格的审议、审批程序。具体操作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


(三)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表明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的,应当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四)数个财产共同作为抵押物


《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担保法》第34条第2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是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共同抵押指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这些一并抵押的财产如何登记,法律未作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属于强制登记范围的不动产,到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属于自愿登记范围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到各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五)在建建筑物作为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在建建筑物属于可以抵押的不动产。以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人必须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建建筑物抵押应当到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三、银行应注意的事项


针对上述立法的变化,银行作为接受担保的机构,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银行必须把握这些新规定已经远远突破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范围大大拓展,过去被银行拒绝接受的诸多抵押物已经为法律所认可,银行担心因抵押物局限引发抵押物效力的各种防控机制将成为多余,为此银行有必要及时修改相关抵押物审查和办理担保手续相关管理制度和格式合同,以适应新法规的变化。


第二,对于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应该关注这些荒地是否经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如果取得方式上存在问题也将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抗辩,并可能引发法院拒绝认定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法律效力。


第三,正在制造的产品或建造的物已经明确纳入到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银行应该为之建立配套的抵押物审查机制,防范正在制造或建造的物自身价值和权利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引发担保风险。银行应该建立监督正在制造或建造的物形成、权利登记等配套的操作制度,并应反映在有关担保合同中。


第四,对于未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列举范围内的物的抵押,应注意是否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情形。银行在信贷担保实践中,要谨慎对待法律或法规禁止、限制流通的物成为抵押物。


第五,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应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同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进行抵押,此时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当事人以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三个问题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在各种担保方式之中,抵押权被称为“担保之王”,但是怎么样才能够发挥它“担保之王”的作用呢?关键是要看它最终能不能够顺利地实现。我们长期以来在担保物权的实现特别是抵押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实现的成本太高。对于银行来说,手上拿着一大把抵押权,看起来债权很有保障,但是到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时候,它的那些权利都大打折扣了。为什么呢?比如一个抵押,最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它首先要从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开始起诉,法院也开始从主合同担保物权的效力审查,审查完了之后,最后才确定是不是应该实现抵押权。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可能担保人没有任何道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故意进行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诉讼,最后拖得银行没有办法了,干脆就和解吧,本来应该实现1000万元的债权,最后可能实现八百万元就算了,这个实现成本太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非常不利。从整个担保物权发展的趋势来看,可以说各国的物权法都在努力地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费用,这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这次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我想大家应该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195条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增加了一项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质权的实现同样也是增加了这样一个条件,这是一个新的变化。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事先在抵押合同里面有特别约定,约定将来抵押人资不抵债或者抵押财产应该投保而没有投保,即使债务还没有到期,这个时候抵押权人也可以实现抵押权,就因为它符合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个规定不仅扩大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使得抵押权的实现更加简便。因此,银行应当充分利用《物权法》的这一变化,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将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这有利于银行在发现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2、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抵押权人是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类似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所谓“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指的是,抵押权人请求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实现抵押权,而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判决来实现抵押权。这与《担保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它有助于节约抵押权实现的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权的担保功能。


3、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了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并没有执行协议,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本身不能作为执行名义,因此,应当先由法院通过非诉讼程序作出裁定,再依据此裁定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本身就可以作为执行名义,从而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我认为,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后,如果一方不执行协议,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不再要求法院审理主合同,而直接就该协议依据非诉讼程序作出裁定,然后依据此裁定强制执行。所谓依据非诉讼程序就是指,抵押人和债务人对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实现抵押权。此时执行的根据是法院的裁定,并非当事人的协议。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现在当事人已经有了关于抵押权实现的协议,如果在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反而要到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当事人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徒增讼累。


4、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仅仅赋予了抵押权人有依法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与原担保法相比较,此规定增加了天然孳息,如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林木生长等孳息,果树所结果实等。法定孳息指利息和租金等。因此,银行需要对可能产生天然孳息的抵押物予以更多的关注。


5、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可以自行约定。在实务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否应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各地存在不同的认识以及不同的司法判例。《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问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这就为银行在其使用的贷款、担保等合同文本中,直接约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使得银行在相关诉讼中可以请求义务人给付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在担保物权的实现方面,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其一,当事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存在风险。《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由此可见,通过协议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原则是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的该规定赋予了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因此可能导致协议抵债的不确定性以及被法院撤销的风险。但与此同时,根据这个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如果知悉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在协议处分抵押物时损害了自身利益,也可以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身权益。


其二,担保物权的潜在执行风险。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所进行的较大的创新性规定,对于企业融资和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提供了更多、更大的空间。但是对于一些担保,从“是否可以作为担保”而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执行层面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瑕疵。担保作为银行信贷的重要还款来源之一,对于这些担保的执行问题是应该引起关注的,如果只是可以作为担保,但实践中存在执行难或根本就执行不能的,在授信时就应该将其作为审查的重要因素之一。比如,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按照此规定,从目前已有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考察,尚未发现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房产等财产是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抵押物品,在实践中是难以执行或几乎不能执行的,所以银行在授信时需要充分考虑抵押物被执行的可能性。


另外,在担保物权的执行环节,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即先查封对担保权利优先受偿实现的影响问题。实务中,对于担保物先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查封或冻结,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只能轮侯查封。当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处置担保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无从得到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在对同一宗财产存在轮侯查封的情况下,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迟迟不主持分配,则轮侯查封的优先受偿权人无从得到救济。因此,为避免出现这种状况,就要求银行必须密切关注贷款后义务人的经营状况,动态跟踪,确保自己不仅享有优先受偿权,更要使自己是第一顺序查封人。


第十四个问题 关于重复抵押


对于重复抵押,担保法是明确禁止的,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财产再次抵押时,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余额。担保法的该规定实质是不允许重复抵押。物权法对重复抵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这一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顺序,按照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修改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只要抵押权人愿意接受就没有任何问题,只不过抵押权实现的时候要严格按照第199条的规定,按照优先清偿的顺位来实现。如果你有一个一千万的房产,首先到银行借款八百万,还剩下两百万,然后你再到第二个银行去借款三百万,如果第二个银行愿意接受这样的贷款,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甚至你再到第三个银行用你未来可能增加的财产进行抵押贷款,如果第三个银行愿意接受,我个人认为也是未尝不可的,为什么?我觉得,首先就是抵押物的价值它是在不断变动的,抵押权人支配的交换价值不是抵押权设定时候的价值,是抵押权实现时候的价值,它与抵押权设定时候的价值是不一样的。比如现在的房屋几乎天天在涨价,谁知道明天会涨到什么价钱,今天可能是2000元钱一平方米,明天可能就是3000元钱一平方米了,谁也预料不到,银行觉得将来升值的空间比较大,可能以后会涨到一万,银行又愿意接受,法律就没有必要去限制它。


鉴于物权法已承认了重复抵押,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而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


虽然物权法已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但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还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和确定。商业银行在今后的抵押担保信贷业务中,应当注意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严格防范操作风险。


第十五个问题 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可能面临的风险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应收帐款可以质押。应收账款严格地讲,它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应收帐款究竟包括哪一些类型这是需要定义的,在我们的物权法里面考虑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并没有给应收账款下定义。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对应收账款作出了定义,《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我觉得这个定义应该说考虑到了物权法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有关应收账款的讨论,还是符合立法的原意的。


从商业银行开展质押贷款业务角度看,明确应收账款的范围直接涉及质押的合法性以及贷款债权的安全。一般来讲,应收账款在理论上一般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包括: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债权等。其二,各类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由此可见,应收账款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性质上讲,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贷款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账款付款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明显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有限,实质上仍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银行大力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将面临一定的风险。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贷款企业伪造合同骗取贷款、账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等情况。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过于宽泛、类型也不同,应收账款有效性不确定,能否产生效益不确定等现实,我建议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时要格外慎重,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书面质押合同仍然是办理相关质押手续的必经环节。银行不能因为有登记手续而疏忽书面质押合同。


2、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应当事先做好对应收账款的评估工作,不仅评估出质人即应收账款收款人的资信能力,还要对应收账款付款人的资信能力进行考查评价。相应地,银行应建立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格式质押合同,不仅应当严格审查这些应收账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以及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誉等,而且应该合理地评估其价值,以确保未来担保权益实现中变现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另外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一般所谓的“应收账款”,比如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金钱给付、怃恤金请求权产生的金钱给付等均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


3、质押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即质押人提供的具体的货物、服务等的内容,以及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内容。必要时可将相关的合同、欠据等作为质押合同的附件留存。


4、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银行除要签订完备的合同,还要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银行应当加强对出质人资金流转的监督,对出质人收款账户进行必要的控制,将其动态经济活动纳入贷后统一管理,防控应收账款质押出现风险。


因为时间关系,我先讲到这里。物权法实施后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车船等特殊动产的登记、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新规则、票据质押及其法律冲突以及留置权对银行信贷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等。希望以后能够和大家一起学习,共同提高。


点击阅读上篇:金融银行类案件如何适用物权法的15个重要指引(上篇2015)|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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