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文件上签非正式名字(如小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6附典型案例)|法客帝国
[原题]本人签署的非典型签名与签正式姓名具有同等效力
——一起非典型签名案例引起的思考
当事人签署的不是户籍登记的法定姓名,而是签署所谓的“代签名”或笔者称的“非典型签名”,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先从一起非典型签名案例说起。某小食店为个体户,登记业主为被告吴某。原告杜某的工作人员为长润羊杂小食店送羊肉等食材,并提供16份送货收据,收据中有“梁嘉杰”签收的5份,有“梁家劲”签收的6份。被告认可“梁嘉杰”和“梁家劲”是小食店聘用员工,对签名为“梁嘉杰”和“梁家劲”的不持异议,但对部分单据上仅签名“劲”和“杰”,认为签名并不能确定为梁家劲或梁嘉杰签名,故不予认可,被告未就签名是否真实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羊肉款10008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收据上签名为“劲”和“杰”能否推定为梁家劲、梁嘉杰签名的问题。从交易习惯考察,梁嘉杰、梁家劲多次代表小食店接收羊肉等食材,并在相关收据上签有梁嘉杰或梁家劲全名;从交易情况考察,每次送货金额均为小额,所送货物为羊肉、狗肉等生鲜食材,货物接收人均是小食店厨房人员,送货人员文化素质不高,为提高交易效率,签名用简写不违常理,签名的“劲”的相关收据也有数份,佐证了“梁家劲”在接收货物时有经常使用其名字简称“劲”的习惯;从笔迹来看,相关收据上签名的“劲”字和“杰”字与其他收据上签全名“梁家劲”的“劲”及“梁嘉杰”的“杰”字无明显差异。吴某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不禁止人们使用签全名以外的签字方式来签署有关文件,在杜玉玲有其他证据佐证,吴某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签名为“劲”和“杰”的收据应当认定为与签全名“梁家劲”和“梁嘉杰”的收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羊肉款及利息。[注1]
本案从笔迹、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在债权人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债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本人签署的非典型签名与签正式姓名具有同等效力,符合立法精神。
一、签名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签名形式的概括并不周延。
实践当中,当事人除了签署户籍登记载明的正式姓名全名(以下简称正式姓名)或摁手印外,还有很多形式的签名。姓名包括登记于户籍上的正式姓名和未经登记的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签名形式即包括签署正式姓名,也应包括盖章(包括盖私章或签名章)、摁手印、画押、签署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等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方式。我国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地区,长期存在着“签字画押”的习惯,即识字者签字,不认字者画押。我国不少行业的法律法规甚至规定,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有关文件上签署必须用签名,或者必须同时或单独使用其执业印章或备案的签名章方合规定。[注2]法律关于签名形式的规定应当具有开放性,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在实践中,只要能够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只需要有义务人的签名,法律文书就应当有效。[注3]
从签名是否与户籍载明的正式姓名相符来考察,实践当中有人签署笔名、化名、曾用名的,也有人签名时将姓名中个别字签同音字或异体字的。从签名完整性考察,有人不签署全名,而只签署姓氏或名字,甚至名字当中的一个汉字的。如本案中“梁家劲”在有关文书上简化签名为“劲”。从是否容易识别签名人角度考察,有人用艺术字签名的,还有人以画押、在姓名上画十字或其他符号(如在姓名上划圈)代替的。其他形式的签名(笔者暂称为“非典型签名”或“代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许多国家法律对签名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规定:“‘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美国法学会1981年的《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34条规定,备忘录的签名可以是签名人制作或采用的,事实上或明显的意在证明其书面材料的任何符号。《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起草者对该条评注说,签名可以是铅笔书写、打印、印刷、使用橡皮图章,或者植入纸张之中。德国通说也认为,“即使签署的是一个假名,只要这个假名能够指明文件的制作人,这种签名也符合要求”。[注4]
在中国历史上,签字、盖印、画押以及摁手印都是证明身份的有效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条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由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33条将“电子签名”定义为“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匙、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采用“功能等同”法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侧重于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用,二是证实作者同意了该项文件的内容”。[注5]因此,从国际法和我国国内立法考察,对电子签名的方式作了开放的概括性规定,采用“功能等同”法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另外,我国《合同法》采意思主义原则,合同甚至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能够达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可以认为合同成立。签名具有将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注6]
合同法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签名形式的规定不够开放和包容,境外民法及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的规定更为可取。对签名形式的规定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包容性和前瞻性,已是一种立法趋势。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第14条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条规定:“‘签字’是指手书签字、其真迹电报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认证。”限制签名形式缺乏充分的理由。正式姓名及代签名,都不过是一种识别身份的初步证据,其真伪都有待证明。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第5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认为:“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除政治场合外的签名应当签署本名外,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并无限制的必要,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签名的形式。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等代签名,只要能够反映个人的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认定其有效。[注7]
二、签名的效力、优越性及功能
(一)从比较法上考察签名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316-4条规定:“对于法律行为的完善有必要的签字,可以用来鉴别签字人。签字,表明当事人同意由此文书产生的债务。”第1322条规定:“针对某人提出的私证书得到该人承认时,或者依法得到承认其属真实时,该私证书在其签字人之间以及在签字人的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效力。”第1324条规定:“如当事人否认私证书上是他的字迹或签名,或者如该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认识私证书上的谁的字迹或签名,法院得命令进行鉴定。”[注8]《德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证书必须有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加以签押。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签押必须在同一证书上为之。合同被做成一份以上内容相同的证书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为另一方而指定的证书上签押即已足够”。[注9]此款所称的“画押”包括除签名之外的各种签署形式,包括盖章和做特种标记。德国法中盖章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效力,而签名无需公证,体现了签名效力的优越性。《瑞士债法典》第13条“书面形式之要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合同约束的全部当事人签名。如果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债务的当事人签名的信件、电报亦应当视为书面文件。”
通过对国外民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当今各国的私法环境里,私文书的主导取信方式是亲笔署名,盖章虽然未被禁止,但没有独立的证明能力;盖章如若获得信用力,并须经过公证或公开的认证。[注10]
(二)签名的优越性
签名相比画押、加盖私章,作为表达自然人意思的手段,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第一,签名因人而异,通过笔迹可以识别签字人。第二,签名与签名者不可分离,能够保证签名人的真实意愿。第三,签名取信符合历史习惯和国际惯例。[注11]
(三)签名的功能
签名具有证明身份、完善法律文书形式、警示功能。除了鉴定行为人的身份,表明行为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外,签名还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要式功能。签名的要式功能是指,签名是要式法律行为所必备的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名或者签名不当的,该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或者无效,也当然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第二,结束功能。当事人应当在文本的最后签署姓名。文后的签名表明,当事人意欲表达的内容已经结束、文本的内容完整且正确,该文本是最终正式文本。第三,警示功能。签名可以提醒当事人郑重其事,签署姓名后文件是一份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注12]
三、非典型签名的司法审查
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在权利人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签名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非典型签名应当认定为与签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如仅签姓或名者,或使用非典型签名的,同样产生签名的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的,属于举证责任问题。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进行笔迹鉴定。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应考察签名人的签名习惯,如签名人的周围群众公认或有其他可靠书证证明签名人惯用某化名的,可以谨慎地认定该化名即为签名人本人。
四、关于签名形式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毋庸置疑,当事人使用非典型签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民事活动主体确定的困难,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在重要民事活动领域对非典型签名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很有必要,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开户实行实名制已有法律规定,在房地产、机动车辆登记方面也实行实名制。参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对重大民事活动或法律、行政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用本名正式姓名签名。并建议立法规定,下列文书签名应当使用户籍登记中的正式姓名之签名,并不得使用一般人不能识别的艺术化签名:(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及机动车辆登记的;(三)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四)涉及公证、诉讼、仲裁等重大司法或准司法活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正式姓名的其他情形。
附注:
[注1]引自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注2]如《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公证员签名章须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仲裁法》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注3]余贵林:“自然人签名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世纪桥》2011年第9期。
[注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页。
[注5]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注6]同上注,第53页。
[注7]同注[3]。
[注8]《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336页。
[注9]《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
[注10]杨德桥:“书面契约取信制度研究¾¾以签字、私章的取信能力为考查重点”,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注11]同上注。
[注12]同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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