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湖北恩施州中级法院 吴卫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筑领域以及房地产行业飞速发展,建筑市场持续升温。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对内承担着组织项目施工的职责,对外有权代表公司与发包方、分包方、材料供应商等处理与施工项目有关的重大事项,在建设工程中处于中心地位。实践中各种以项目经理为名进行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层出不穷,如何认定项目经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项目经理的行为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成为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表见代理为切入点,分析建设工程领域中表见代理的差异性,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中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裁判者角度提炼司法认定规则。
一、表见代理与项目经理
首先从规范层面回顾表见代理的演变历程。
颁布时间 | 法律名称 | 法条内容 |
1999.3.15 | 合同法 |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2017.3.15 | 民法总则 | 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2020.5.28 | 民法典 | 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2009.4.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
2009.7.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
2021.12.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28条: |
从前述规定可知,合同法首次从法律规范角度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民法典在进一步明确基础上拓宽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从司法实践角度对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精细化规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认定规则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基础上,对相对人以及被代理人证明责任进行了规范。
所谓表见代理,属广义无权代理,指在无权代理中,倘若善意相对人有充分之理由对所显现之表见外观予以信赖,则对被代理人产生有法律拘束力之有权代理的效果。[i]“表”即表面、表象、表征等,“见”即见到、看到、看见等,“表见”即表面上看到的意思。表见代理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是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一种特别、例外的保护,涉及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是让被代理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人破产或履行不能的风险,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市场交易。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术界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角度分为两种学说: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指在第三人和本人过错的问题上,只要第三人无过错或者善意、无过失,即可构成表见代理,而本人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大小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即对本人在权利外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并无要求。双重要件说指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而且还要求本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可归责事由,否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对本人不生效力[ii]。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单一要件说。在建筑工程领域,本人的可归责性是否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实则存在探讨余地。有观点认为,项目经理除按照施工企业授权从事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外,还常以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采购建筑材料、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这些行为的授权边界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滋生表见代理现象提供了土壤基础。基于项目经理身份的复杂性与职权模糊性带来的风险,只有将本人归责性引入到表见代理认定的过程中,弥补现有制度审查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单一性局限,考量施工单位的归责因素,才能为打破合同相对性找到更为正当化的依据。[iii]
项目经理是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该规定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iv]在工程项目中项目经理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全面管理责任。
项目经理具有以下职责: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v]从前述规定看,项目经理是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但鉴于目前建筑施工领域中大量出现的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挂靠施工现象,本文所探讨的项目经理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具有建造师资质,与建筑施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获得承包单位的合法委托授权。
第二种,违法转包、分包和挂靠施工情形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名义从事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即违法转包、分包和挂靠中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种,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延伸项目经理职责的公司职员或实际施工人的雇佣人员。虽公司职员或雇佣人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项目经理,但在实际施工中存在项目经理授权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情形,对于该情形下亦可能存在超越项目经理职权范畴的代理行为,故将此类人员亦纳入本文探讨项目经理行为界定的范围。
二、表见代理的通常表现与建设工程领域差异化表现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随工业革命进程推进、商品生产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对代理制度迫切需求下而产生的在社会动态交易安全和个人权利本位之间价值衡量的选择。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指的是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指的是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但代理权的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为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vi]
根据前述分类,表见代理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可证明代理权的文件或印鉴交予他人而形成的表见代理。即本人并无授权的意思,但有授权意思表示的文件或印鉴由行为人持有,且有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效力。行为人以此类文件或印鉴示人,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表见代理。
二、因委托授权不明或对代理权限加以特定限制发生的表见代理。授权委托书不具体不明确,可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本人本意授予较小的代理权,而行为人却自行作出扩大解释从事的法律行为;本人与行为人订立委托合同后,又以口头方式或补充协议方式对代理权加以限定,但第三人对该限定并不知情下发生的民事行为。
三、代理权消灭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使相对人知晓而产生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消灭后,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或未及时通知相对人,也未公告授权委托书失效,导致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已经丧失代理权,而形成表见代理。
涉建设工程的商事纠纷因牵连多方主体、交易发生频繁,在前述表见代理通常表现基础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化。笔者梳理了所在辖区近三年审结的200件建设工程领域案件,并以“建设工程”和“表见代理”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2020年至2022年25份有效的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以此为基础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表见代理的差异化进行分析。
(一)纠纷案件定型化。从笔者梳理辖区审结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看,涉表见代理认定的案件呈现类型化特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第一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价款结算确认类案件,案由一般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第二涉建筑材料采购、建筑设备租赁类案件,主要为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第三涉工程项目融资的借款类案件,主要有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二)施工企业虚位化。我国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国家制定的《建筑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于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主体均有严格限制,但实践中建筑市场实行先定价后成交的“期货式”交易特性和发、承包主体市场地位不对等以及建筑领域僧多粥少的发包人市场导致各种违法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挂靠现象频现,从笔者梳理的案件中,70%存在不具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或挂靠有资质建筑企业承包工程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中,建筑施工企业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施工中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等生产要素的调度和施工进程、安全、建筑质量、合同履行风险等,施工企业多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内部协议等方式转嫁给实际施工人,建筑企业仅以名义承包人身份处于虚位化状态。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签证、工程价款确认和结算、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租赁设备以及进行项目融资等商事行为中,往往以建筑企业名义进行,导致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分离,从而出现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情况。
(三)项目经理授权模糊化。建设工程领域中一般不存在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项目经理从事的相关行为通常有从建筑企业获得授权。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履行管理职责需经两道程序:第一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第二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授权。实践中订立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尚较普遍,是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则做法不一,从笔者梳理的案件情况看,部分案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有给项目经理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部分案件则仅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案件,存在授权不明、授权模糊或概括性授权的现象。如在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vii],重庆大洋公司向杨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代理人全权代表总公司在西藏办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项目管理等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对于具体的工程项目、项目管理的具体权限则没有明确,只是概括授予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最终导致授权不明产生争议。
(四)施工单位用印不规范化。印章是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物件,建筑企业对于自身印章的管理应审慎注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企业的施工项目众多且分散,需要用章的地方多,而项目经理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具有较大权利,部分项目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项目经理常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形式订立合同,甚至加盖企业资料专用章、技术章。从梳理的案件情况看,尤其对外融资借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项目经理自己作为借款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如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覃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viii],吴某向覃某出具的四份借条均以吴某为借款人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项目部所在建筑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建筑企业往往以项目经理未获得授权对外借款为由进行抗辩,而债权人则以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对临时或补充事项,有时项目经理不加盖印章而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的情况,以及项目工地距离企业较远,盖章不易,项目经理以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商事交易的情况。如在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ix],实际施工人穆某私刻公司和项目部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工程款结算上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五)商事交易长期化,相对人合理信赖度高,表见外观强度大。建筑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财产合理利用,建设工程周期长,与其他产业关联度高,项目经理除从事项目的日常管理外,还常以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与之交易的相对方因交易的持续化和长期化,对项目经理存在合理信赖,往往忽视对项目经理是否取得授权的审查,最终在货款或租赁费用等结算上与施工企业产生争议。
(六)公司职员、雇佣人员签字确认随意化。施工企业将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后,项目经理通常会聘用收料员、保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事项进行管理,此类人员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概率不大,但常在材料签收单、工程量确认单或结算单上签字,而这类人员的流动性较强,经常在此工地务工后又前往其他工地,项目经理对其授权不明,对此类人员的签字效力往往成为最后认定案件事实的难点。从梳理的案件看,因最终责任承担并非该类工作人员,加之此类人员流动性强,故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时存在审查不严,比较随意的情况。出现争议后对此类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项目经理以未授权进行抗辩,施工企业以该类人员非公司员工抗辩,而相对方则以此类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权利。
三、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具备自身独有特点,在项目经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上有区别于其他商事纠纷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秉持商事外观主义理念,严格掌握利益衡量准则,审慎审查表见代理构成的各要件。
(一)严格把握商事外观主义和利益衡量准则。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事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商事交易的安全。[x]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虽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案件的特点,但本质上仍是买卖、租赁、民间借贷等普通商事案件,只因该类商事交易涉及建设工程,从而区别于其他买卖、租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必然联系。实践中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况普遍存在,在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分离的情况下,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依然是外观主义。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订立、履行合同时,才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才需要考量“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和“建筑企业是否存在过错”。
表见代理制度是对民商事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和创新,其初衷是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有助于交易发生、活跃商业活动,但在具体个案裁量时,还应注意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并未否定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价值追求。如果单纯以代理权外观和信赖利益考量表见代理的认定,必然导致忽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利益保护。建设工程领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借款人、设备租赁商,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交易,对特定项目经理的权限往往有意忽视,此种情况将无权代理引发的责任转嫁给建筑企业,显然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对本人与相对人期待利益、现实利益进行权衡,严格把握商事外观原则,审慎认定表见代理。
(二)区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系无权代理,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首先区分项目经理行为属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系职务代表的主体。项目经理是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从事相关活动的人员,只能成为职务代理的主体。职务代理的前提是有权代理,在审查该类案件时,着重对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只要是履行相关职责,其所为行为为有权代理,就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认定空间。
(三)审慎审查表见代理的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表见代理需具备权利外观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两要件,涉建设工程案件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围绕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进行。首先,关于项目经理行为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审查因素:
1.项目经理身份。实践中项目经理身份比较复杂,如前文分析,项目经理有可能是建筑企业隶属人员,也有可能是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哪一类人员,只要具备项目经理身份就具备了代理建筑企业从事与工程管理相关行为的代理权表象。故在具体案件审查时,首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项目经理身份性的文件资料,若施工合同、授权性文件中、施工现场公示牌等有项目经理身份记载,则具备了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中首要的身份性要件。
2.授权文件。授权文件是最直观彰显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的书面凭证,对该类文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企业任命文件,委托书授权范围、期限、是否存在表面瑕疵、是否有涂改、委托人签章的真实性等,都是个案审查时应注意的细节。作为商事活动的关键证书,委托人出具的权利证明文件应严谨、工整并合乎逻辑。[xi]行为人持有授权文件应视为具备表见代理得权利外观,但若授权文件上存在涂改、补正等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地方,则其外观性效果就应降低。
3.印章。加盖单位印章是法人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表征,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印情况直接决定了用印文书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拘束力。[xii]印章本身虽不具备授权文件那么直观的授权效果,但基于与建筑企业的联系以及使用的专用性,也能作为较为客观的表见外观。实践中,需区分不同印章的效果。(1)项目部印章,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缔约效力认可的情况下,该印章效力与企业公章等同。否则相对人对项目部印章用于其他缔约或结算情形应进行举证。(2)材料章、资料章和技术章。此类印章从字面意思即可知不具备缔约效力,但若相对人能举证证实此类印章存在超出记载功能范围外的交易活动,则该类印章同样具备了表见外观效果。(3)私刻印章。私刻印章实际与建筑企业不具备关联性,建筑企业一般以印章系行为人私刻构成相应刑事犯罪为由进行抗辩。对于私刻印章,有观点认为其不具表见外观效果,应作为无代理权表象的个人行为。[xiii]但若相对人对印章私刻完全不知情,则应审查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否存在过失,此种情况下该类印章同样具备表见外观效果。
4.公示、告示。施工现场的公告栏、告示牌中对工程项目经理、质量监督员、材料员等有明确公示的,相对人依据该公示内容与行为人进行符合公示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时,建筑企业以行为人超出项目经理内部授权为由抗辩的,应不予支持。该类公示应认定具备权利外观效应。
第二,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且无过失要件的审查因素。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是一种主观确信,属对外观的一种误信,对该种误信要获得法律特别保护,必须是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慎核实义务,法律不保护鲁莽、草率、盲目的交易行为。较表见外观而言,对相对人善意的审查难度更大,但任何主观因素均有客观呈现,故对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要件审查上亦有规律可循:
1.缔约时间。权利外观只有在缔约阶段存在且被相对人知悉,才可能导致相对人对外观的信赖。[xiv]缔约时相对人对于表见权利外观并不知情,而是在履约阶段或诉讼阶段通过搜集证据才得知行为人存在代理权外观,说明相对人与行为人缔约时并非基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而产生信赖进而缔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相对人成立合同关系的应为行为人,非行为人具备代理外观的被代理人。从笔者梳理的案件审查,部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相对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都不知道行为人的关联身份,因货款或租赁费用结算产生争议后搜集证据才知悉,此种情形不宜认定表见代理。
2.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兼具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双重性质,交易习惯无可避免地掺入了无论是习惯形成之初的一般交易主体还是引起现时诉讼纠纷的特定的诉讼当事人,甚至是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本身就含有“规范性因素”。[xv]建设工程一般建设周期长,所涉商事交易具备频繁且长期的特点,相对人与行为人进行具体交易时,往往会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如与建筑材料供货商交易时行为人使用技术资料章,对于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或财务结算应系理性第三人知晓的事项,此时供货商原则上没有理由供货,但若有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章曾用于技术资料之外的交易活动,且建筑企业也通过付款、接受材料供应发票等履行合同行为予以认可的,则应认定该印章对外使用已经成为该公司或项目部的交易习惯,加盖该印章可以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可认定相对人具有合理信赖的善意。
3.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标的物使用情况。涉建设工程的商事交易应围绕工程项目进行,如果在交易时相对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已在工程项目竣工完成后,或交付标的物地点与工程项目地点相去甚远,亦或交付的标的物并非工程项目所用建筑材料或并未用于工程项目中,相对人作为建筑行业的业内人员,为追求利益对前述因素忽略则不应将应承担风险转移给建筑企业,此种情况应认定不具备合理信赖的要件。
(四)科学考量建筑企业的可归责性因素。虽我国采取单一要件说,本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可归责事由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建设工程领域中作为建筑企业的承包方,在对项目经理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毫不知情,尤其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情况下,建筑企业明知法律禁止前述行为,对实际施工人挂靠其施工而不予监管的风险理应有所预判。从笔者梳理的案件情况看,部分建筑企业甚至对项目经理超越职权进行的商事活动持放任态度,如在津市市兴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鸿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xvi]中,柳某代表鸿皓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之后又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其代理权限,在其向兴源公司发送其签注的对账单之后,鸿皓公司才撤销对其授权。且鸿皓公司并未就对账单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兴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柳某有权代表鸿皓公司对外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3条虽没有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要件,但在第14条提出的“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以及第15条“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不构成表见代理”,都是对被代理人因素的考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亦规定“认定构成标间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在建设工程领域,对项目经理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审查时,被代理人建筑企业的可归责性应成为考量因素之一。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均应对发生交易存在最低限度的风险具备相应的承担意识和能力,建筑企业不能因自身利益的驱逐而放任或忽略对项目经理等人员的监管。司法裁量时,若忽视建筑企业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倾斜性维护一方利益必然挫伤被忽视主体的交易积极性,诱发市场秩序的不稳定。将建筑企业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存在监管失责等过错因素纳入表见代理的审查范畴,必定会调动建筑企业完善人员管理监督体系的积极性,也能促进相对人交易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只有在各方均秉持审慎态度的前提下,履约的各环节的规范性和与受监督性才会大大提升,建筑市场的秩序才能趋于稳定化和规范化。故司法实践中,对建筑企业的过错行为亦应进行考察。项目经理的越权行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建筑企业在授权时是否存在授权不规范,施工中是否存在监管不严等因素,均应纳入考量范围。
结语
在建筑市场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的情况下,单纯依靠行政监管难以杜绝项目经理人员不规范的行为,法律规范作为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要求应对此承担规范性性指引作用。本文以表见代理为切入点,将司法裁判的个案经验进行类案经验性总结,提炼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以期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作用,驱动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