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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法评丨公司定向减资及非等价减资的效力与风险防范

张愉庆 蔡金兰等 君合法律评论 2024-07-01

作者:张愉庆 蔡金兰 杨思涵


一、“定向减资”及“非等价减资”问题提出

二、定向减资的效力及风险防范

三、非等价减资的效力及风险防范

四、结论


“定向减资”及“非等价减资”问题提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条1规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履行减资前置程序。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目标公司需要就个别股东(即投资人)实施定向减资。所谓“定向减资”,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实务中对于公司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减资的一种俗称(亦称为“不同比减资”、“差异化减资”等),通常包括全体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减资、仅有部分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参与减资两种情形,对赌减资即属后者。公司减资并不必然涉及向股东支付资金(例如减少未实缴的认缴出资额、为弥补亏损而进行的简易减资2),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讨论的减资均指公司需向股东返还投资款项的支付型减资。

即便是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实务中由于不同轮次的投资人增资入股价格不同,或基于其他商业原因,在减资时也可能出现不同股东减资价格不同的安排,本文称之为“非等价减资”(“非等价减资”与“定向减资”合称“不同等减资”)。现行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则极为简略,相较于实务中减资问题的复杂性,已显得捉襟见肘,不同等减资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比例要求等问题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本文拟结合司法判例,就不同等减资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风险防范的参考做法。


定向减资的效力及风险防范


《公司法》涉及减资的规定主要包括:(1)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减资决议比例不低于股东表决权(或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履行通知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程序(《公司法》第177条);(3)办理工商登记(《公司法》第179条)。尽管上述规则并未禁止定向减资,但围绕效力问题还应当结合其他强制性规则或原则进行考察。特别是,不同等减资可能引发股东之间“同股不同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相关的规则或原则可能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还应当重点考察该两个维度。


01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比例是否影响减资效力


如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仅需遵循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则大股东可轻易单方通过决议实现自身减资退出,而其他小股东则丧失参与减资的机会,导致“同股不同权”的结果。为了避免出现前述不公平的结果,实践中已有案例解释或者创设出了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件审视法院的分析逻辑。

(1) 否定多数决形式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案例观察




案件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圣甲虫公司与华某公司决议纠纷案3

圣甲虫公司经75.5%表决权通过决议(仅华某不同意):(1)股东埃米公司减资,股权比例下降,而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下称“减资事项”);(2)圣甲虫公司向埃米公司返还原始投资款500万元(包括了计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投资款,下称“返还投资款事项”)。华某认为定向减资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且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将资本公积返还个别股东相当于抽回出资,要求确认减资事项决议不成立、返还投资款事项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减资事项决议不成立4,其理由为:(1)《公司法》第43条5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2)不同比减资会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3)圣甲虫公司严重亏损,华某持股比例增加会增加其承担的风险,损害其利益。

针对返还投资款事项,二审法院认为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单个股东返还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应属无效。

该案中,法院将减资决议区分为减资数额的决定(即“减多少”)以及各股东减持比例的分配(即“减谁的”)两部分6,并将《公司法》第43条限缩解释为仅包括前者,而对于后者,《公司法》并未规定所需决议比例,法院从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发,推导出改变持股结构也应当由全体一致同意的结论。


案件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联通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

联通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讨论减资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其他股东以90%以上的持股比例通过了在该等股东之间等比例减资的决议,并已完成工商登记,减资款项已按照等额本金交付减资股东。陈玉和诉请确认减资决议无效。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来看,联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时处于亏损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未通知陈玉和并非仅为通知程序瑕疵,而是实质剥夺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且该院从《公司法》第34条8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中,解释出“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认为减资与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差异化减资”,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故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并未提及“同股同权”的概念,其说理与案件1一致9。再审未评述关于《公司法》第43条的解释,但同样认为多数决形式的定向减资决议剥夺了陈玉和知情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且联通公司亏损,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承担的风险上升,因此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无效10

案件1与案件2判决结果的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决议未达到通过比例要求,后果是“不成立”,而后者认为决议违法“无效”。


案件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航发控制公司与恒驰公司、黄咏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11

恒驰公司股东会未通知黄咏梅,其他股东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股东航发控制公司定向减资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向航发控制公司返还原始投资款(包括计入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的决议。在(2019)苏1191民初3570号案件中,黄咏梅诉请确认决议无效,法院援引公司章程“涉及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项决策均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认为减资决议涉及金额超过100万元,故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而认定减资决议无效。

航发控制公司提起本案,拟撤销前述判决,法院维持决议无效的认定,其说理与案件1相同,且均强调了资本公积金形成了公司资产,不得任意返还,向航发控制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决议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司法》第35条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12

从上述三个案件来看,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定向减资决议通常会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其主要理由为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以及改变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权结构、增加了未减资股东的风险。法院一般是从《公司法》第34条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解释出“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或直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4条认定减资和增资具有相似法律效果,进而认为全体股东均有权按照持股比例平等参与减资。


(2) 支持多数决形式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案例观察

反观下列两则案件,法院并未认定定向减资决议无效:


案件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吕琦与鸿洋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3

鸿洋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吕琦(持股10%)和霍蓉(持股90%)。鸿洋公司先于2015年9月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同比例减资,霍蓉同意、吕琦不同意,后又于2016年7月2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定向减少霍蓉出资的决议,减资后霍蓉出资比例下降为71.43%,吕琦出资比例上升为28.57%,霍蓉同意、吕琦不同意。公开的法律文书并未体现鸿洋公司是否亏损。

法院认定定向减资决议有效,核心理由为:(1)《公司法》第43条已遵循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股东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增减资,显然有违《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初衷;(2)在吕琦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蓉的出资额,保留了吕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14;(3)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案件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范新德与春秋国旅公司增资纠纷15

春秋国旅持有94.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仅原告不同意,持股5.7%):一、部分股东减资(原告不参与);二、部分股东增资(原告不参与,但原告表示反对后,公司发函赋予了原告认缴增资权)。定向减资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上升,而部分股东增资后,原告持股比例最终下降至3.2%。原告主张定向减资改变了经发起人一致决议形成的股权结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前述案件1-3的核心判决理由),诉请确认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公开的法律文书并未体现春秋国旅是否亏损以及是否为支付型减资。

法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已由占总股权94.3%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章程规定,原告主张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两案的共同之处在于原告均未能证明定向减资损害其权益:(1)案件4中第一次股东会赋予了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权利,而小股东放弃了参与等比例减资的权利,不存在大股东剥夺小股东参与减资机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定向减资,相当于完全剥夺了公司减资的可能性;(2)案件5中原告主张权利受损是基于“股权比例被稀释”,但其股权被稀释是未能参与增资导致、而非定向减资所致;(3)案件4和案件5中均未体现公司存在亏损或减资后公司需向股东退还投资款的事实,相较于案件1-3,不存在明显损害未参与减资的股东权利的情形。

(3) 小结

综观现有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同股同权”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出发点,而造成两类案件判决差异的核心原因可能是个案事实中原告是否能够证明其股东权利受损。尽管《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同股同权”的原则(仅在《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但法院可以从《公司法》第34条、第42条16中解释出“同股同权”的原则,进而认为公司应当平等赋予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减资的机会。

从定向减资的后果来看,其一方面会改变持股结构及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分配安排,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小股东成为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法律上往往具有特殊意义(例如影响企业会计并表;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算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对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18等),导致未参与减资的股东被迫承受相关法律责任及风险;另一方面,支付型减资涉及向股东分配财产,如仅通过多数决即可作出,相当于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剥夺了小股东在同等情形下分配财产的权利。因此,从上述案例来看定向减资原则上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个别股东既不同意参与等比例减资,也不同意其他股东减资,也可能存在反向的小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大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此种情况下公司至少应当先平等赋予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机会,在部分股东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再实施定向减资。


02

违反通知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程序,是否影响减资效力


《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通知债权人程序将导致减资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仅仅规定了责令改正、1-10万元罚款的后果,因此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认为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实务中,部分工商登记机关也仅要求公司股东出具已履行通知程序、同意承担减资部分法律责任的类似承诺,而不实际要求提供通知了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或提供了担保的证据19(例如前述案件2)。

因此对于违反通知债权人程序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即减资决议的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中,法院的裁判摘要认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此类似,在另一个公报案例“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中,法院也认为:“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222条新增加了违反减资规定的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该条并未明确违法减资的效力状态,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减资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21,也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仅是减资违法的法定后果、并不意味着减资无效22。此外,“违反本法规定”是否当然包括违反通知义务尚不明确,该条规定最终能否落实亦有待继续观察。


03

公司亏损是否影响支付型减资的效力


支付型定向减资的实质是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及债权人从公司中取回财产,因此必然涉及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上述案件1-3中,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而决议内容均包括由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原始投资款(包括计入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部分)23,法院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从而无效。

法院的裁判依据可能是《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关于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抽逃出资的核心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24,但法院并没有具体解释公司亏损情况下实施支付型减资为何构成抽逃出资,其援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判断减资决议的效力存在循环论证之嫌:即减资决议无效是因为不得抽逃出资,成立抽逃出资是因为减资决议无效。有学者指出抽逃出资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规定,不应具有实际的规范意义和单独的构成要件25。即,不能简单认为公司资金流向股东一律构成“抽逃出资”,而需结合具体的支付事由(即属于利润分配、回购、减资、借款或其他情形)所对应的规则分析资金流出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也不能简单以减资价款包括了股东原始出资中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即得出“返还资本公积等于抽逃出资”的结论:“资本公积”仅仅是一个会计科目,而实际向股东返还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是从公司资产中支出,二者无法一一对应,“返还资本公积”只是一种拟制的简化说法26,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核心是要判断支付型减资本身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对于公司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能否实施支付型减资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情形,《公司法》分别规定了利润分配、回购本公司股份、减资三种途径。针对利润分配,《公司法》第166条确立了“无盈不分”的规则;针对回购,除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公司盈利状态外,其他回购情形以及第142条股份公司的回购情形均不要求以公司有利润为要件;针对减资,《公司法》也未规定需以公司具有利润为前提条件,而是以通知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形式提供了债权人保护机制27

可见,《公司法》并未规定支付型减资需满足有可分配的利润或其他财务要求,正因如此,实践中许多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通过减资形式绕开利润分配规则,实现向股东分配财产的目的,其中不乏公司在实施完毕减资后即丧失了偿债能力28。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但鉴于违反债权人通知程序的成本很低,实践中公司很可能故意不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根本无法获知减资消息、更无从要求清偿或担保29

因此案件1-3认定公司亏损情况下实施定向减资并向个别股东返还财产的决议无效,某种程度上也是基于现行减资规则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无奈之举,其实质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66条的利润分配规则,创设出了“无利润,不得通过减资形式向股东分配财产”的规定,平衡了不同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维护了实质公平。


04

定向减资的风险防范启示


首先,如定向减资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至少应当平等向全体股东提供参与减资的机会,在其他股东放弃的情况下再实施定向减资,或至少能够证明定向减资并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甚至是对其他股东有利。在对赌协议中,可以考虑由全体股东签署同意回购及定向减资的条款,事前获得股东就定向减资的同意。即便在回购情形触发后,部分股东又不同意定向减资决议,其签署对赌协议的事实也有利于证明定向减资并不损害其利益,增加减资决议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

其次,尽管《公司法》并未规定减资需以公司具有利润为前提条件,但如公司亏损情况下实施支付型减资,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或者缺乏清偿能力,即便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权人仍可能会以股东恶意减资损害其利益(或构成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减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支付型减资还涉及公司财务处理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为例,若股东系以货币出资的,减资通常应当借记实收资本(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涉及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贷记银行存款等现金类科目或其他应付款等资产类科目。然而实践中部分公司通常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现金,所有者权益不发生变化,即在会计分录中体现为公司对股东有一笔债权。此种记账方法类似于股东自公司处拆借资金,不符合减资会计处理的特征,更容易被认定为是变相分配利润甚至是抽逃出资(例如案件130)或挪用资金。因此,公司减资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范进行财务处理。


非等价减资的效力及风险防范


01

股东会决议比例


在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如不同股东的减资价格不同,同样涉及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如仅仅通过多数决形式作出非等价减资的决议,则获得更高价格的股东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嫌疑。参照案件1对《公司法》第43条的解释,减资价款在全体股东之间的分配并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而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外,非等价减资本质上是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也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有疑问的是,如果全体股东一致通过非等价减资决议后,获得较低价格的股东嗣后又以该决议违反“同股同权”原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和共益权(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为目的的权利,以表决权为核心)两部分31,针对两部分权利,《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允许股东在“同股同权”的基础上进行自治。尤其对于自益权,《公司法》第34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优先认缴增资;第166条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红。甚至有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同股同权”的规定,应当遵循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32

非等价减资主要涉及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属于自益权范畴,因此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自身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处分应属有效,如果非等价减资决议已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部分股东嗣后提起诉讼确认决议无效恐缺乏法律依据。


02

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非等价减资和定向减资对于债权人而言,均属于公司的实质减资以及偿债能力的降低,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司减少多少资产,而与股东之间的减资款分配无涉。因此就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非等价减资与定向减资并无二致,即公司均需履行通知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程序,未履行通知程序尽管不影响减资决议的效力,但减资股东仍可能被判令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部分不再赘述。


03

非等价减资的风险防范启示


鉴于《公司法》并未就“同股同权”的内涵及外延作出界定,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考虑到《公司法》含有公司组织和治理等方面的内容,与之相比,合同法层面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更大,为最大限度降低非等价减资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公司或可将非等价减资切分处理为两层法律关系:(1)在公司法层面,仍然按照同股同价作出减资决议;(2)股东之间另行签署一份合同,约定减资款项在全体股东之间的分配事宜,由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合同两份文件,直接按照各股东约定的款项金额向股东支付减资款。需提示的是:此种方案与直接进行非等价减资在税务处理上可能存在差异,公司应结合商业背景、税务筹划及法律风险等因素综合采取适宜的方案。


结论


综上,从《公司法》的条文解释及现行司法案例来看,原则上不同等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尽管《公司法》并未规定支付型减资需满足特定财务要件,但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减资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将增加,公司应当尤其关注是否保障了股东“同股同权”,以及减资后是否会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减资程序上,尽管不通知债权人并不会直接导致减资决议无效,甚至不影响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但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减资股东最终仍可能被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九民纪要》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221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3. (2018)沪01民终11780号,该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

4. 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5.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 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452-453页。

7. (2019)苏民申1370号。

8.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9. 该案二审判决时间早于案件1的二审判决。

10. 经查看联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法院判决减资决议无效,但已完成的定向减资登记并没有恢复原状,其原因不得而知,不排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后未向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的可能。

11. (2020)苏11民终2864号,关联案号:(2019)苏1191民初3570号。

12. 经查看恒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法院判决减资决议无效后,恒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减资后的2000万元重新恢复为3000万元,由原减资股东航发控制公司认缴。

13. (2018)沪民申1491号。

14. 吕琦未同意鸿洋公司股东会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决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吕琦向法院起诉要求鸿洋公司重新按照2015年9月7日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进行同比例减资。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吕琦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观点为:(1)吕琦已投票反对2015年9月7日决议且该决议未实际履行;(2)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且实际履行(案号:一审(2017)沪0117民初16129号,二审:(2017)沪01民终14919号)。

15. (2021)沪0105民初9710号。

16.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3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19. 同上注6,第461-462页。

29.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222条并没有包括“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这一条。

21.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2. 陈克:“公司减资微观视角之观察——兼评公司法二草中的减资制度”,载“天同诉讼圈”公众号,2023年2月7日。

23. 其中案件2公司也处于亏损,但决议内容仅包括减资数额,未提及返还出资款事项,事实上公司减资后已将投资款本金返还给股东。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5. 同上注6,第330-331页,第405-406页。

26. 同上注6,第378-379页。

27. 同上注6,第465页。

28. 同上注6,第464页。

29. 同上注6,第464-465页。

30. 该案中,圣甲虫公司的实收资本在财务报表中并未发生变动,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股东500万元也未在财务报告中体现。

31. 陈立斌:《股权转让纠纷(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7页,转引自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需所有股东参加——周某某诉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424416 (2023年4月14日最后访问)

32. (2017)京03民终7216号案件,法院认为:“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并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公司法》第34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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