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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决定全文及相关说明

土言土语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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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太多想说的,不评论。本次修改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把“三权分置”圆了一下写入法中,明确: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保留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承包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互换、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与受让人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以外第三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此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可以理解为转包等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承包方与第三人建立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即不收回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证书上备注即可,第三人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期限超过五年的可以申请登记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地役权?));(土地经营权流转)


单位和个人以四荒地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往往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额外承包),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权利明确是土地经营权。(需要脑补)


二是强调家庭承包和家庭成员平等概念。明确: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一、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合并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四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5日上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包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有关补偿费归属的条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了类似情况,建议统一有关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第七项的“征用”后增加“占用”二字。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方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与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中承包方“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的规定重复,建议删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三、修改决定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表述更加严谨,建议在“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增加“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作出相应修改。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法律通过后的贯彻实施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抓紧制定完善有关配套规定,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宣传普及工作,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全面有效实施。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交换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中央文件中强调,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对此,应当在法律中反映这一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相应规定。

二、关于承包地登记的费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这一规定。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实践中效果很好,建议恢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相应规定。

三、关于维护进城落户农户的合法权益。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维护进城落户农户的合法权益,删除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内容。不久前印发的中央文件对这个问题已有明确精神。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有关规定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关于承包地的个别调整。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现行法律有关承包地个别调整的规定作了部分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提出,承包地个别调整问题较为复杂、敏感,建议按照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精神恢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作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承包地调整问题政策性很强,多年来,中央在承包地调整问题上的政策没有变化,不久前印发的中央文件对有关精神再次作了强调。因此,建议本次修法对现行法律有关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不作修改,维持现有规定不变。

五、关于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受让方连续两年以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有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也有轻重程度之别,不宜作统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这一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1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经营主体、承包农户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等决策部署,围绕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这条主线,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权利,给亿万农民吃下了“定心丸”,适应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方向,符合现阶段农村实际。草案结构合理,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应尽早出台。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草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届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安徽、贵州、浙江、江西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多次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在常委会初次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草案有关“三权分置”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意见,认为应当明晰“三权”的性质和相互关系,以便于理解和操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论述,力求准确理解和把握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据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二是明确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是明确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四是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内涵,包括明确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流转价款、流转合同等具体程序和要求。

二、规定土地经营权的登记。推进“三权分置”改革,关键是要明确和保护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经营预期。实践中,不同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需求存在差异,有的经营者希望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而有的短期经营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办理登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必要赋予土地经营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制度,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同时,规范农户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为避免承包方随意解除合同,建议增加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法定情形的除外。

三、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制度。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登记及实现也需要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通过赋予担保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明确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权以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有利于保护融资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两款规定:(1)“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四、关于承包期延长。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规定,但是草案只对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作了规定,建议对林地、草地承包期届满后延期的问题也应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应当包括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关系。建议增加规定:“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五、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权利为土地经营权。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即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的承包,主要是承包“四荒地”。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家庭承包具有生产经营性质,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承包不涉及社会保障因素,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有关规定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六、删去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关内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弃耕抛荒的原因比较复杂,发包方可以进行督促纠正,但收取费用应当收多少、怎么收,耕作收益归谁,会产生很多问题,强行收回承包地也不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容易引发更多纠纷。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内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十条对现行法律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规定,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矛盾突出可以个别调整承包地,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草案说明提出,实践中,对因各种特殊情形造成人地矛盾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尊重大多数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在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矛盾纠纷;鉴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刚完成,承包期内不宜轻易调整承包地;承包地调整问题政策性很强,多年来,中央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没有变化,由地方对此作具体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建议本次修法对现行法律有关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不作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慎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重大,建议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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