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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要点(附法规文件全文)

土言土语 2021-02-01


第43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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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实施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同步实施。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相比,主要有哪些变化?对于纳税人而言,又有哪些需要关注的问题?

1.耕地占用税并非新增税种

《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1日实施。但耕地占用税并非新增税种,耕地占用税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征收,其依据是1987年4月1日通过(2007年12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此次《耕地占用税法》通过实施,主要是落实税收法定需要,对原有的条例进行了平行立法,保留了原条例的基本框架,但也就行了规范和完善。


2.养殖用地等设施农用地不需缴纳耕地占用税,那么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哪些?

《耕地占用税法》明确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征税。这种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占用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二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值得关注的是,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耕地占用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可见,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行为征税,在办理农转用手续等时缴纳,养殖用地等设施农业用地尽管也可能占用耕地等农用地,但设施农用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也不需要办理农转用批准手续,因此明显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3.《耕地占用税法》对征税范围的界定有哪些新变化?
和暂行条例相比,现在的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新增了“园地”,同时对“林地”“牧草地”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的具体征收范围作了调整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以及其他园地。“林地”中,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以及灌丛沼泽,纳入征收范围;“牧草地”调整为“草地”,同时,将沼泽草地、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纳入征收范围;“渔业水域滩涂”中,将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纳入征收范围。
此外,《耕地占用税法》明确了临时占地征税的规定,同时将“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列入不缴纳耕地占用税范围。

4.《耕地占用税法》的税额标准具体是怎么确定的?
从全国层面上看,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差异较大,人均耕地面积最多和最少的省份相差近10倍。各地平均税额标准也应与之相匹配,因此《耕地占用税法》将全国所有省份分为9档,分别确定了平均税额标准,并规定各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平均税额标准。其中,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一亩的省份平均税额标准分为5档,依次为45元、40元、35元、30元和25元;人均耕地面积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三亩的省份平均税额标准分为2档,依次为22.5元和20元;人均耕地面积超过三亩的省份平均税额标准分为2档,依次为17.5元和12.5元。
各省范围内,由各省根据各县级单位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在税法规定的幅度内,制定辖区内各县级单位具体适用税额。


5.《耕地占用税法》在减免税优惠方面有哪些新变化?
《耕地占用税法》将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列入优惠范围;将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扩大到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适当扩大了享受免税优惠的公益单位范围,将《暂行条例》中的“养老院”扩展为“社会福利机构”,将“医院”扩展为“医疗机构”,将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以及经批准搬迁的农村居民,纳入享受免税优惠范围等。主要考虑与国家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相协调。例如,将“养老院”扩展为“社会福利机构”,是参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为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福利救助制度体系,应当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的规定;将“医院”扩展为“医疗机构”,是更好地践行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健康中国战略;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将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列入税收优惠范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精神,不再区分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将《暂行条例》中对农村居民中的特定人群的减免税优惠范围,扩大到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同时,为支持地方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耕地占用税法》增加了农村居民搬迁减免税政策。
《实施办法》增加了“举证免征”的规定,解决了因原条例优惠主体不明确,免税政策难以落实的问题。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如果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可免缴耕地占用税;同时,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的用途如果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可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相关纳税人需关注复垦时限,避免产生逾期无法退税风险。《实施办法》规定了纳税人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纳税人需关注3年的复垦期限。
此外,《耕地占用税法》在扩大减免税优惠范围的同时,还增加了部分优惠的限定条件。例如,将《暂行条例》中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修改为“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纳税人在享受优惠的同时,应关注具体限定条件。
一是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



   6.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纳税人需要关注哪些问题?
首先,纳税人需注意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变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此前,《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但在实际土地管理中,“通知”没有统一、固定的形式,有书面通知、电话通知以及口头通知等形式。为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自然资源部同意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增加书面通知程序。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7.各地适用税额有细化
《耕地占用税法》调整了适用税额制定权,将具体适用税额决定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调整至省级人大常委会。各省可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确定各地区适用税额。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占用耕地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50%。

8.纳税申报有简化
此前,耕地占用税需要按照地块填写纳税申报表,一个地块需要填写一张表格。在实务中,一个耕地占用项目往往涉及多个地块,纳税人也就需要填报多张申报表。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需求,与《耕地占用税法》配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此做了有针对性的优化。具体来说,申报表中“占地位置、占地用途”从申报“占地信息”栏目调整到“申报计税”栏目,即纳税人可以将一个批次项目涉及的多个地块汇总申报,申报表“多变一”。同时,调整金税三期申报开票功能,既可以按批次汇总开票,也可以按地块或者征收品目分别开票,满足纳税人不同需求。也就是“汇总申报,个性开票”。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还极大地简化了办税资料。《公告》明确,纳税申报在实现第三方数据共享方式下,免于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减免税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当地适用税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税土地所在地县级行政区的现行适用税额。
二、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六条规定,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部分项目按以下口径执行:
(一)免税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列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具体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二)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具体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养老院(或老人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护养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
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包括为肢体、智力、视力、听力、语言、精神方面有残疾的人员提供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承担教育、养护和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是指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社会救助机构,是指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寻亲、医疗、未成年人教育、离站等服务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三)免税的医疗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四)减税的公路线路,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具体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和等外公路的主体工程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四、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六、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的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七、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同时依占用应税土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纳税人提交的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应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九、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十、纳税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十一、纳税人、建设用地人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建设用地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纳税人应提交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建设用地人应提交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免税规定的证明材料。
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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