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储量核查与矿权转让审批
总第736篇2022第15篇
【导读】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及股东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使得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具有明显不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一般不涉及矿权转让,更不用办理矿权转让审批[链接阅读:1.辨析 | 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一码事儿;2.查处规程解读 | 违法转让矿业权那些事儿--违法转让矿业权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
对此,矿业界和一些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和模糊之处。大成律所的杨贵生律师团队就原告A投资公司诉被告B地质队、C建材公司关于D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为判断依据,灵活结合法理、司法判例、事实等多种途径或方式全面论证己方主张,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等,最终获得中院、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取得全面胜诉。杨律师团队对此案进行了评析,特转载供学习参考。
转载时个别地方有调整。
土言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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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投资公司以D矿业公司的《铁矿详查报告》造假、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之实为由,起诉B地质队、C建材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价款。本案涉及矿业权纠纷中的两个热点或难点问题:第一,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第二,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如何鉴别。矿业界与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两个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也是本案的焦点。我们以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为判断依据,灵活结合法理、司法判例、事实等多种途径或方式全面论证己方主张,最终获得中院、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为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既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的难点。我们综合运用行业技术规范、学理、事实论证自己的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从法律规定、类案、法理、事实方面进行充分论证,主张不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1.案件概要
B地质队是一家央企下属事业单位,D矿业公司由B地质队和C建材公司(民营企业)合资设立,是一家铁矿开采企业。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和央企集团非主业调整的政策要求,B地质队和C建材公司拟将D矿业公司以转让全部股权方式整体剥离。B地质队、C建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评估、审批备案后,在某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让。A投资公司成功摘牌,购买了D矿业公司100%股权,随即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等交割手续,实际控制、运营D矿业公司。后来,A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少量的钻探、取样、分析测试,称该铁矿实际品位远低于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数据,矿山现场没有发现“刻槽”痕迹,B地质队依自己勘查结果编制的《铁矿详查报告》造假。A投资公司遂以B地质队、C建材公司交易中存在欺诈、以股权交易形式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股权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合作协议》,返还交易价款的本息。
2.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首先是《铁矿详查报告》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是否需要对《铁矿详查报告》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范并未就“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本案中指《铁矿详查报告》)核查或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规定,也缺乏明确裁判规则的情况下,我们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规范[1],先论证B地质队的地质勘查工作符合相关国家的技术规范要求。然后,我们根据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以《铁矿详查报告》经过了专家评审、省级矿政管理机关备案程序为由,证明《铁矿详查报告》合法有效,具有公信力。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是否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我们从《公司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论述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关系与区别,结合国家层面行政管理的惯例,得出了否定的结论。
3.处理思路
(1)关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无须鉴定的论证
矿业公司的核心资产或重要资产就是矿业权,矿业权的核心就是储量。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或矿业权转让,实质上是储量交易,交易双方当然对储量的真实性十分关注。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报告的核查或鉴定,实际上就是储量真实性的鉴别。这个问题既是一个地质技术问题,在诉讼或仲裁中又是一个证据鉴定问题,与其他普通的司法鉴定相比,有其特殊性。
关于本案争议的《铁矿详查报告》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这一点,我们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根据当时有效的行业标准DZ/T 0200-2002《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经咨询部、省级储量评审中心相关权威技术专家,我们认为只要B地质队严格按照前述规范完成相应勘查,并依据地质调查取到的钻探、剖面、样品分析等基础信息编制《铁矿详查报告》,该报告就是合法合规的。即使后期复核的地质勘查得出的数据或编制的报告与之前的《铁矿详查报告》不一致甚至差别较大,也不能否认原报告的合法性。这是因为地质科学到目前为至仍是一门经验科学,同一个矿山在同一个勘查级别(勘查当时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逐级提高的四个阶段[2]),经不同的勘查机构勘查后得出的储量很有可能是不同的,甚至相差较大。对此,前述规范并未用误差范围来加以约束或解释。因此,只要严格按行业规范勘查后编制的原始报告和复核报告都是合法合规的。
其次,按照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文),《铁矿详查报告》通过了新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之后新疆国土资源厅(现更名为自然资源厅)同意对该储量评审予以备案。也就是说,《铁矿详查报告》通过了法定权威机构的评审,且得到矿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具有公信力,当然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该采信。
考虑到法官非地质专业出身,对矿产资源行业知识可能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征得法庭同意,当事人积极联系并协助主审法官就《铁矿详查报告》真实性及其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性问题咨询了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最终打消法官关于《铁矿详查报告》真实性的疑虑。法官同时认定“本案的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完成”,据此驳回了原告A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其《铁矿详查报告》造假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论证
关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特别是控股权的转让是否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审批,直到笔者写这篇文章时,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规定,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均需经过矿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办理矿业权的转让变更登记。矿业公司股权特别是控股权的转让,虽然国家层面没有要求必须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或登记,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矿业权转让通过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一些地方政府或其部门明文或不成文地要求,此种情形必须首先履行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此,我们从法律规定、事实、类案、法理多个层面论证,主张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不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转载者主:股权转让一般不涉及矿业权转让,详见:1.辨析 | 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一码事儿;2.【区别】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一码事】
第一,从事实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本案交易的主体是D矿业公司股东,交易标的为D矿业公司股权,属于股东的产权,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如果是矿业权转让交易,其主体之一即矿业权的转让方应为D矿业公司,交易标的应为D矿业公司名下的矿业权,应当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这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达成合意,遵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
第二,从类案角度分析,在(2011)新民二终字第00028号新疆高院的上诉人付明虎、张建都因与被上诉人黄兵、葛宝军及原审被告新疆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采矿权系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财产权利。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是其在目标公司所享有的股权,采矿权人仍为目标公司,所谓股权转让的行为变相转让采矿权及须履行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混同了股东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利各自的独立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裁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公报案例之一——(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均认为不涉及矿业权人的变更,案涉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交易行为当然不需要矿业权转让审批。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672号案中,法官进一步阐明:鉴于案涉交易完成后采矿权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当然不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从上述裁判观点不难看出,法院认定矿业权转让的标准就是矿业权在不同的主体间发生了转让或者矿业权主体发生了变更。
第三,从法理上看,关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存在争议。中国政法大学赵旭光教授分析此类争议时认为[3]:此类情形是否属于形式上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还是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客观上存在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和主张。一种意见完全同意前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形式要件确定其法律性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的主观意图、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矿业权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还是部分资产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通过股权转让达到矿业权转让的目的,进而判断是否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我们认为此类合同(交易)的定性标准应该坚持形式要件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辅,原因有三:一是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层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文)相关政策的规定,具体如前所述;二是符合减少行政审批改革背景下《矿产资源法》修法的趋势,即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权二级市场交易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规制,不再设置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司法或行政管理实践中应当对涉及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持鼓励态度;三是如此标准将导致矿业权人的矿业权资产可以规范有序高效流转,吸引更多投资和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的效能。当然,如果股权合同(交易)当事人真实意思就是通过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且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均为矿业权及紧密相关资产,基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应当认定此类合同(交易)在获得矿政管理部门同意前没有生效,或矿政管理部门不同意的情况下则无效。本案中,B地质队是基于当时国务院国资委央企剥离辅业政策要求,进场交易后转让案涉目标股权,根本不具备以股权转让形式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动机或目的。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情形。
本案法官认真听取了当事人各方的观点及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主张,驳回原告A投资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诉讼主张。
第一,本案关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及其司法鉴定的诉争,很大原因是A投资公司系非矿业类投资机构,加上其聘请的代理律师同样是非矿业专业律师,对于矿产资源行业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相关专业技术团队支持,对地质勘查的行业规范更是知之甚少。从而导致A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将地质勘查报告与机械类产品说明书进行类比,并由此得出结论——当矿山作为“产品”与地质勘查报告作为“说明书”不相符时,当然可以通过核查或鉴定程序鉴别真实性或质量。殊不知,矿产资源勘查有其特有的地质技术规律,目前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仅是勘查过程或者行为,再加上目前地质勘查仍是处于经验判断阶段,而且同一地区或矿山不同的地质勘查专业人员(机构)认识有着较大不同,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差别甚大,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因此,企业进行矿业投资时,必须依靠自身力量或借助专业人员(机构),对这一行业和投资目标有充分的“尽职调查”,谨慎决策,对可能的风险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和预案。
第二,关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规避了矿业权转让审批,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但是,立法和学理层面还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转载者注:这条规定值得商榷,股权转让并未改变矿权人,登记什么呢?具体见前注链接文章】该修订草稿自然资源部已经提交司法部审查,全国人大也已经将《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因此,关于矿业公司股权特别是控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按矿业权转让处理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还有待进一步的立法予以明确。但是,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矿业公司控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转让,我们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只是要求办理登记手续,而且应是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所以,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的问题,随着《矿产资源法》修订的完成,在不久的将来大概率将不是一个问题,矿业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融资、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法律政策环境将越来越宽松,国家甚至有可能持鼓励态度。
第三,从律师的角度,如果想在矿业专业有所发展,提供优质矿业法律服务,首先,必须对矿产资源行业相关法律知识有全面、深入的学习与领会,反复研读经典案例,积累纸面经验;其次,还应该对这个行业的技术规律、操作规范、行业惯例等有一定的了解,比如了解各个矿种的地质勘查规范、储量报告、采矿、选矿等行业基础知识。一位真正专业的矿业律师应该是“法律专业+矿业行业”的律师。本案中如果本人系A投资公司代理律师,在现有证据、事实基础上,将建议客户不要针对《铁矿详查报告》申请司法鉴定,也不期望要将此作为案件的突破点。
综上,涉矿纠纷通常较为复杂,本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不仅涉及到诸多技术细节,而且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业规范进行深入解读,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答案。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团队首先需要对矿业行业有深刻了解,具备深厚的行业背景知识,与行业客户进行深度沟通。在此基础上,律师团队才能在诉前事实调查阶段和客户共同充分收集证据,从而制定最佳诉讼策略。其次是律师团队还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技巧和丰富办案经验,与法官充分沟通案情,及时了解法官审理的思路、动向、困惑,将案件涉及的行业技术热点、难点翻译成法官能听懂的“法律语言”。即使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的情况下,律师团队也需要灵活运用多种方式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依据和思路。本案成功胜诉的结果,超出了客户诉前的预期,客户对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非常满意。
作者:杨贵生、杨浩然
[1] 本案中当时涉及的国家标准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 0200-2002《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目前已经被现行有效的DZ/T 0200-2020《矿产地质勘查规范铁、锰、铬》替代。
[2] 现行有效的GB/T 17766-2020《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将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
[3] 具体见最高院公布的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案的点评意见。
来源:大成房建能委。
来源:大成房建能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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