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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义务的认定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 判解

2016-08-04 薛玮 杨奕 中国法律评论


按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已有一年,涉及行政诉讼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也已落地,许多制度性的重大变化已经发生。这些都标志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邀请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了《发现规则:案例中的法理学》(三),从众多备选案件中选取了四个行政案例,重点体现行政法与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不同之处。
在本期点评案件中,“张志伟诉房管局信息公开案”则为行政机关 “游戏式”的执法行为划上了句号,“霍新诉房山区政府不作为案”把行政机关与普通市民在邮政法中的权利义务作了区别对待,而“锦屏县检察院诉县环保局案” 向我们展现了在司法改革中刚刚诞生的行政公益诉讼类型,“斑马线罚款案”对于市民权利的界定冲击了所有人的旧有观念…… 我们期待有更多的行政案例裁判规则为相对人的权利“穿”上更加严密的保护衣。



贝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


编写人 · 薛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法官 

 

点评人 · 杨奕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来源


本案获得第三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同时人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机动车

人行横道

礼让 

 


裁片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认定,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人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第47条第1款、第90条、第 24 条第 1 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浙嘉行终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贝某诉称,其驾驶浙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涉案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


所以,原告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海宁市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进人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涉案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 31日,贝某驾驶涉案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海宁市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涉案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某罚款100元、记3分。


贝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 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海宁市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 (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贝某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


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


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其看到贝某驾驶涉案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涉案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涉案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其“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综上,贝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海宁市交警大队根据贝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案例分析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机动车的数量与日俱增,道路交通问题越来越严重。相对于酒驾、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前不礼让行人的现象更加普遍,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给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2014年,全国因机动车不礼让行人导致交通事故4907起,造成1145人死亡,其中发生在城市道路中因不礼让行人造成的事故最多,占总数的67.4%。行人也似乎已经习惯了在人行横道上要“礼让”机动车。


该案宣判后经新闻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也开始重新审视经常发生在身边的人行横道前“人让车”还是“车让人”的问题。实质上,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问题涉及通行安全与通行效率相冲突情形下的价值判断与选择,有必要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人行横道划设目的等方面予以考量。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与衡量

通行安全和通行效率是与生俱来的矛盾,道路交通立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追求这两种利益的合理平衡,即一方面要保证通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要追求通行的有效性、流畅性。


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国法律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中明确对人身权利的优先保护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2003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其功能定位、价值取向等方面均体现了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以人为本的精神。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对人身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换言之,当通行安全和通行效率发生冲突的情形下,通行安全应当优先于通行效率。



人行横道的划设目的与行人的权利义务边界

道路交通中,行驶中的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行人往往处于弱势状态。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在其专用道路上行驶。要保证机动车在其专用道路上正常行驶,就必须排除各种障碍,包括行人乱穿马路等现象。


为了解决该问题,人行横道应运而生。在车行道上划设人行横道,规定行人从固定地点横过车行道,防止行人随意分散横过道路,为机动车的安全畅通创造了有利条件。


对于行人来说,划设人行横道限制了其自由,使其不能便捷地以最短距离、最经济方式横过道路。在此情形下,行人往往要绕行一段距离,才能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


对于机动车来说,正是由于有了行人的自我约束,集中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才有了在道路其他路段的快捷、畅通通行。


这是行人为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作出的权利牺牲,因而应当享有在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行的权利;机动车享有在道路其他路段的畅快通行后,也应当在人行横道前礼让行人,保证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


如此,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平衡。当然,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快速通过,不得无故长时间的停留或进行与通过无关的行为,以尽量避免或减少对通行效率带来的影响。



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义务的厘定与审查

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前礼让行人,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前提是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如何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一般而言,如果行人正走在人行横道上,无疑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但是,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对正在通过的认定应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是科学合理的。


如果行人不以通过为目的停留在人行横道上,进行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如玩耍、拍照等,当然不能认定为正在通过,机动车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通过;如果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人人行横道,即使在人行横道上有短暂停留,也应该认定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


换言之,“正在通过”并不意味着“正在走”,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也可以作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如果只要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不“走”了就被认为不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就可以不礼让,那么,机动车就会肆无忌惮地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迫使弱势的行人停下来。当看到机动车靠近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的趋势,行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本能地主动停下来,待机动车通过后再通过。


在此情形下,行人实际上是在机动车的强迫下停下来。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本案中,尽管行人进人人行横道并走到道路中央位置后停在了人行横道上,但其停下来是因为看到贝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停车让行的趋势;行人出于自我保护,才被迫停了下来,并非无故长时间停留,行人后来快速通过道路的行为也足以说明。


所以,应当认定行人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贝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应当停车让行。贝某驾车未停车让行,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海宁市交警大队对贝某驾车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指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礼让斑马线”的义务和“行人优先、生命至上”的文明驾驶准则,以指引和督促机动车驾驶人自觉地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引导文明礼让的良好社会风尚。当“礼让斑马线”成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普遍共识和自觉行为时,交通法规规范的目的将得以实现。



专家点评


本案是2016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的“有关法院依法审理的首例‘斑马线罚款案’”,是全国首例机动车驾驶人不服因在人行横道前未礼让行人被罚款、记分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通过这个案例的审判教育意义、评价功能和示范、指引作用,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公众意识到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一定要礼让行人,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本案审理的难点即争议焦点是,在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的情形下贝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应当停车让行以及如何认定行人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行人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明确相应的认定规则。


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


本案中,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贝某所驾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


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停下脚步的直接原因不是贝某所称的示意车辆通过,而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


综上,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认定,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人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判解栏目,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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