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检察】南京铁检:软件抢票构罪否?
01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上旬,王某某通过某某票务帮忙代买火车票从中收取差价,一般是某某票务先要求支付加价部分A元,王某某收取购票人加价B元(B>A),从中赚取差价。
5月中旬,王某某改变方式,通过某电脑软件帮客户抢票,这款软件只需要登录购票人的“12306账户”,然后选定车票的发车日期间、起始站和目的站等基本信息,最后点击“自动抢票”,其不停在后台刷新抢票,抢票成功后会自动打电话通知,抢出来的票要在半个小时内付款。抢票软件最多只能登录3个12306账号,每个账号可以同时抢5个乘车人的车票,抢到票后可以直接下单支付,不需要验证。
王某某在车票原价上加价,所加费用的多少是根据对方身份和抢票的难易程度视具体情况而定,而票实质一直在买家的12306账户里,只需要买家登陆自己的12306账户就可以,总共抢票8张,获利三千余元。
02
分歧意见
现对王某某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王某某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为他人代办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非法获利超过二千元,破坏了消费者平等购买车票的权利,进而扰乱购票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的规定,王某某构成倒卖车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代购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王某某实际上是与买家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买家作为委托人,委托王某某帮其代买车票,王某某通过某某票务和某系统软件等方式代为购买,而火车票一直在买家的12306账户里,只需要买家登陆自己的12306账户就可以获得火车票。王某某使用买家的名义和费用购买车票,成功后由买家支付报酬,两者涉及的是民事合同关系。
03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某与买家构成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构成刑法中的倒卖车票罪。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客观构成要件。
(一)从解释学角度对客观构成要件入手——不突破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的范畴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对于刑法解释方法分类,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主流观点将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一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
有学者认为刑法条文解释出来的结论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的文义底线和内在价值,超越刑法条文含义射程的解释结论绝不可取。“倒卖”中的“倒”字在崇文书局的《学生新华字典》中三声读音和八种意思,其中第八种是“买进卖出”,第八种更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倒卖”的含义,“倒卖”即“买进卖出”,那么“倒卖火车票”是指的“买进卖出”火车票的行为。“买进卖出”的法律意义是物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而在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火车票一直在买家账户中,王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获得火车票的所有权。
二是从论理解释的角度
论理解释主要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刑法中“倒卖”出现在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这两条罪名中的“倒卖“”都有“买进卖出”之意,即要有所有权的变动,而王某某帮其代买车票,车票自始至终都未在王某某名下,没有“买进卖出”。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设置该罪时未诞生车票实名制制度,黄牛囤积车票导致车票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但是实名制一对一的情况下,已使囤积车票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为他人代买车票的行为违法性界定需要行政、司法重新予以评价,否则很难认定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该罪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但就如之前所言,囤积车票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进而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难以实现。
有观点提出,倒卖车票罪法益是旅客自由购票选择权,而非车票管理秩序说等,其认为利用显示车次余票不足的情形下,此种情形高价转售车票才能构成倒卖车票行为。
王某某与买家对通过非官方途径获得火车票是达成了意见一致,不一致的是对加价多少的合意不同,而基于当时的情况下,买家被迫接受了王某某高价加价的要求。那么可以说,寻求代购的买家本质也是在通过其他手段排除他人的公平竞争权,买卖双方都有排除他人公平竞争的主观心态,如果按照前述对法益的新界定,那么买方理论上也应构成该罪,显然不合理。
综上,王某某客观上要有买进卖出的客观行为,但本案车票未发生权属的转移,自始至终都在买家的12306账户中,王某某收取费用实质是委托费用或者手续费。
(二)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入手
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主要有五点:
一是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且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它。二是适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和保护合法权益的。三是运用刑法处罚不会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四是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五是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方式。
有的学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认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缺乏现实的、可验证的侵害法益,运用刑罚规制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在利益衡量上不具有必要性,超越了刑法干预经济活动的必要性。
但也存在相反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能以受民事法律调整来否定刑事法律的规制,倒卖行为在民事领域可称之为买卖合同,但不能否定该行为应受刑事法律规制。其次,是否构成犯罪,应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称法益侵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谦抑主义虽然彰显了古典刑法保障个人权利的理念,但是谦抑性要把握三个维度——个人自由的边界、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和历史文化等各种因素和刑法机能的平衡。
笔者认为
一是倒卖车票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较低,通过网络订票软件等代购车票行为可以类似于外卖中跑腿服务行为,是一种交易中介行为。
二是如果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那么各种现存熟知的抢票软件和加价帮人代办事务的行为也需要作出限制,这样反而禁止有利于社会方便快捷交易的行为。
三是并不是以受民事法律调整就否定刑事法律的规制,而应理解刑法是在民法不能完全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介入,能够用民法可以完全保护法益,优先适用民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王某某和买家在购买车票上达成一致,而买家无法忍受的行为是王某某在自己处于危困状态时加价过高。可若是买家证实自己确在危困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显然利用民事手段足以完全规制。
四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实名制技术的手段让囤积车票难以实现,而曾出现利用多个购买身份证长时间占有某车次的车票行为再倒卖的行为,也随着12306候补下单技术的出现难度增大,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质难以被侵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经济行为性质判断有了新的价值标准,过去在计划经济和不充分市场经济下一些传统的经济行为罪与非罪需要根据时代趋势作出重新审视,例如倒卖车票罪,我们应对火车票实名制下为他人代买车票的行为做出重新评价,否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04
结 论
倒卖车票罪,本质是行为人通过囤积车票,达到了垄断车票的客观状态,从而控制车票的定价权,导致消费者不能以正常价格购买到所需车票,进而扰乱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最终破坏了市场秩序。
但实名制以来这种情况难以实现,有案例曾评在实名制车票情况下,除传统的加价牟利特征外,还包括向不特定的人出售非正常来源的火车票等情况,对于仅收取正常服务费且基于真实公民身份资料而代理购买出票的行为应慎重入罪。
笔者认为
认定倒卖车票罪仍然应以刑法谦抑性为原则,不能突破其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范畴,以车票所有权是否转移和整体的市场秩序是否受到破坏这两点作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关键因素。
本案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车票所有权,整体的市场秩序也未有破坏,其不构成倒卖车票罪。
来源 | 南京铁检在线
编辑 | 王济荣
审核 | 吴平 赵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