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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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司法处置
编者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赃挽损工作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的“最后一公里”,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期特聚焦“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责任认定与追赃挽损路径”主题,围绕虚拟货币属性及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电信网络诈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共犯责任分配、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人员的刑民责任衔接约稿组稿,以期不断满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新期待,助力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检察工作高质量开展。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司法处置任素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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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南京铁检:软件抢票构罪否?
01案情简介2022年5月上旬,王某某通过某某票务帮忙代买火车票从中收取差价,一般是某某票务先要求支付加价部分A元,王某某收取购票人加价B元(B>A),从中赚取差价。5月中旬,王某某改变方式,通过某电脑软件帮客户抢票,这款软件只需要登录购票人的“12306账户”,然后选定车票的发车日期间、起始站和目的站等基本信息,最后点击“自动抢票”,其不停在后台刷新抢票,抢票成功后会自动打电话通知,抢出来的票要在半个小时内付款。抢票软件最多只能登录3个12306账号,每个账号可以同时抢5个乘车人的车票,抢到票后可以直接下单支付,不需要验证。王某某在车票原价上加价,所加费用的多少是根据对方身份和抢票的难易程度视具体情况而定,而票实质一直在买家的12306账户里,只需要买家登陆自己的12306账户就可以,总共抢票8张,获利三千余元。02分歧意见现对王某某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王某某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为他人代办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非法获利超过二千元,破坏了消费者平等购买车票的权利,进而扰乱购票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的规定,王某某构成倒卖车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代购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王某某实际上是与买家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买家作为委托人,委托王某某帮其代买车票,王某某通过某某票务和某系统软件等方式代为购买,而火车票一直在买家的12306账户里,只需要买家登陆自己的12306账户就可以获得火车票。王某某使用买家的名义和费用购买车票,成功后由买家支付报酬,两者涉及的是民事合同关系。03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某与买家构成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构成刑法中的倒卖车票罪。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客观构成要件。(一)从解释学角度对客观构成要件入手——不突破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的范畴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对于刑法解释方法分类,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主流观点将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一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有学者认为刑法条文解释出来的结论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的文义底线和内在价值,超越刑法条文含义射程的解释结论绝不可取。“倒卖”中的“倒”字在崇文书局的《学生新华字典》中三声读音和八种意思,其中第八种是“买进卖出”,第八种更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倒卖”的含义,“倒卖”即“买进卖出”,那么“倒卖火车票”是指的“买进卖出”火车票的行为。“买进卖出”的法律意义是物品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而在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火车票一直在买家账户中,王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获得火车票的所有权。二是从论理解释的角度论理解释主要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刑法中“倒卖”出现在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这两条罪名中的“倒卖“”都有“买进卖出”之意,即要有所有权的变动,而王某某帮其代买车票,车票自始至终都未在王某某名下,没有“买进卖出”。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设置该罪时未诞生车票实名制制度,黄牛囤积车票导致车票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但是实名制一对一的情况下,已使囤积车票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为他人代买车票的行为违法性界定需要行政、司法重新予以评价,否则很难认定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该罪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但就如之前所言,囤积车票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进而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难以实现。有观点提出,倒卖车票罪法益是旅客自由购票选择权,而非车票管理秩序说等,其认为利用显示车次余票不足的情形下,此种情形高价转售车票才能构成倒卖车票行为。王某某与买家对通过非官方途径获得火车票是达成了意见一致,不一致的是对加价多少的合意不同,而基于当时的情况下,买家被迫接受了王某某高价加价的要求。那么可以说,寻求代购的买家本质也是在通过其他手段排除他人的公平竞争权,买卖双方都有排除他人公平竞争的主观心态,如果按照前述对法益的新界定,那么买方理论上也应构成该罪,显然不合理。综上,王某某客观上要有买进卖出的客观行为,但本案车票未发生权属的转移,自始至终都在买家的12306账户中,王某某收取费用实质是委托费用或者手续费。(二)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入手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主要有五点:一是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且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它。二是适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和保护合法权益的。三是运用刑法处罚不会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四是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五是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方式。有的学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认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缺乏现实的、可验证的侵害法益,运用刑罚规制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在利益衡量上不具有必要性,超越了刑法干预经济活动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相反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能以受民事法律调整来否定刑事法律的规制,倒卖行为在民事领域可称之为买卖合同,但不能否定该行为应受刑事法律规制。其次,是否构成犯罪,应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称法益侵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谦抑主义虽然彰显了古典刑法保障个人权利的理念,但是谦抑性要把握三个维度——个人自由的边界、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和历史文化等各种因素和刑法机能的平衡。笔者认为一是倒卖车票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较低,通过网络订票软件等代购车票行为可以类似于外卖中跑腿服务行为,是一种交易中介行为。二是如果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那么各种现存熟知的抢票软件和加价帮人代办事务的行为也需要作出限制,这样反而禁止有利于社会方便快捷交易的行为。三是并不是以受民事法律调整就否定刑事法律的规制,而应理解刑法是在民法不能完全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介入,能够用民法可以完全保护法益,优先适用民法。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王某某和买家在购买车票上达成一致,而买家无法忍受的行为是王某某在自己处于危困状态时加价过高。可若是买家证实自己确在危困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显然利用民事手段足以完全规制。四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实名制技术的手段让囤积车票难以实现,而曾出现利用多个购买身份证长时间占有某车次的车票行为再倒卖的行为,也随着12306候补下单技术的出现难度增大,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质难以被侵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经济行为性质判断有了新的价值标准,过去在计划经济和不充分市场经济下一些传统的经济行为罪与非罪需要根据时代趋势作出重新审视,例如倒卖车票罪,我们应对火车票实名制下为他人代买车票的行为做出重新评价,否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04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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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钱杰杰:同种数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的适用
同种数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的适用钱杰杰江苏省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一基本案情2021年7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成立A公司,主营业务是销售“万能软件”,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大众宣传推广。张某某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招聘倪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技术员负责软件数据的更新、维护,招聘侯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客服人员负责软件销售。客服人员按照公司要求,在销售过程中宣称“万能软件”能够根据客户的行业特征实时抓取浏览各大网站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实际上,“万能软件”中的数据均为倪某某从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下载的公开信息,无法实现A公司所宣传的功能。在客户向公司反映软件无法查询到有效信息要求退款时,公司的客服人员便将客户拉入黑名单,逃避退款责任。2021年10月,倪某某、侯某某商议共同成立B公司,招聘客服、售后等人员,采用与A公司相同的模式继续销售“万能软件”的同类产品。2021年12月,公安机关将张某某、倪某某、侯某某抓获归案,并以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争议焦点实践中,对于张某某、倪某某、侯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的事实、定性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倪某某、侯某某先后在两家公司以相同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同种数罪一直被按照一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数额较大作为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并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数额累计后对应的刑罚足以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另外,根据2016年12月19日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倪某某、侯某某虽然在两家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为所涉罪名相同,应当按照一罪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后在两家公司实施诈骗的数额分别量刑后进行并罚。虽然实践中的并罚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涉嫌不同罪名的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就针对数罪并罚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该条款未明确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并罚的适用原则之外,因此,同种数罪并罚有依据可循。此外,虽然倪某某、侯某某先后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但是两人在不同公司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是截然不同的,将两段行为作为一罪评价实际上无法全面衡量不同阶段行为的具体社会危险性,也使得具体的量刑情节无法在量刑中得到体现,可能导致对嫌疑人处理上的不公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犯罪嫌疑人在前后两次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作用大小分别量刑。如果行为人在两次犯罪中均能认定为主犯,则直接将前后两次诈骗数额相加,以诈骗罪一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仅在一次犯罪中能够被认定为主犯,则分别根据前后两次的犯罪数额分别认定。在分别认定时,如果两部分金额分别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则按处罚较重的一档予以量刑;若两部分金额均对应同一量刑幅度,则在该量刑幅度内酌定从重予以处罚。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对倪某某、侯某某数罪并罚,理由如下:一、倪某某、侯某某客观上存在两种诈骗行为。首先,从犯罪主体看,本案中存在两个共同犯罪主体,一个是A公司中张某某、倪某某、侯某某三人形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另一个是B公司中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形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基于此,不应当脱离共同犯罪的主体单独对倪某某、侯某某进行评价。《电诈意见》中关于数额累计的规定是以同一主体连续实施多次诈骗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倪某某、侯某某先后隶属于两个不同的共同犯罪主体,因此,不应该直接适用该解释。其次,我国刑法的基础是行为责任论,即对犯罪人的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以行为个数来确定刑罚的尺度。本案中,倪某某、侯某某二人最初接受张某某的邀请参与犯罪,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负责数据维护、客户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犯。二人随后设立B公司,并组织、策划、实施B公司中相关人员犯罪。角色也从帮助者转化为领导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主犯。从整体上看,前后两段行为的模式、性质一致,但是具体到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因为他们在犯罪中作用的改变,导致了诈骗行为社会危险性的截然不同。因此,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在两个公司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实质上是两种行为,具备了并罚需要数个行为的基础要求。二、数罪并罚更能全面反映量刑情节。首先,量刑的公正依赖于量刑的精确,而量刑是否精确,取决于如何处理量刑情节。同种数罪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数次犯罪行为触犯了相同罪名,并不意味着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完全相同。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只能对本次犯罪的量刑起作用,而不能对另一次犯罪的量刑也起到作用。本案中,倪某某、侯某某二人在A公司中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实施诈骗行为,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在B公司中,倪某某、侯某某对犯罪的发生发挥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如果数额累计,按照一罪处罚,则无法在整体量刑的过程中体现出部分减轻罪责的情况。同样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仅针对一部分事实具有坦白、自首等法定情节或者退赃退赔的酌定情节时,仅以一罪处断则不能直观地、量化地反映出从轻、减轻的程度,这种处理方式就不利于分别考虑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既不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忽略对嫌疑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因此,只有对倪某某、侯某某进行数罪并罚,才能针对每一个行为适用法定、酌定情节,做到精准量刑。其次,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检察官通过对每个行为的拆解、分析,将量刑的过程完整、清晰地呈现在法官、嫌疑人、辩护人面前,减少了庭审因为是否适用量刑情节从轻、减轻处罚所带来的诉讼之累。三、数罪并罚能够最大限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首先,从刑罚的目的看,同种数罪是否以并罚为合适,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便是能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及能否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第三种意见为了达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对于从犯的处理问题上采用了模棱两可的方式,并且以酌定从重为名刻意调整量刑幅度。在进行量刑分析时按照同种数罪分别剖析,但是在真正量刑时却按照一罪的标准确定,仅仅将另一犯罪事实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的方式实际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回避了同种数罪是否并罚这个关键问题,存在“估堆”量刑嫌疑。其次,罪责刑相适应的判断标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社会危险程度除了与单个行为的性质相关之外,还与行为个数、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等等因素相关。因此,我们必须在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前述所有因素,针对不同的角色做出适当的量刑。实践中,如果数名犯罪嫌疑人先后两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数额累计便应当按照3万元入罪,适用三年以上的量刑。但是,这对于其中作用较小但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嫌疑人存在量刑过重之嫌。如果数罪并罚,便可以在2年至3年之间确定具体量刑,也给予了承办人能够根据全案中不同嫌疑人参与的程度进行差异化量刑的空间,差异化的量刑也能够向社会大众释放司法的价值观点。此外,如果数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实施的诈骗数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区间,应当适用不同幅度的量刑,那么数罪并罚之后所提供的更大的量刑幅度,也能够帮助承办人更好地提出量刑建议,从而达到实质公平的要求。(注:本微信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任何涉及版权方面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妥善处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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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 | 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
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吴春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李长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王星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三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摘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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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共同犯罪中身份犯与无身份犯罪名认定
共同犯罪中身份犯与无身份犯罪名认定白雪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全文一、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大车司机孙某与收费站工作人员王某勾结,当王某值班时,孙某的车队以轻微撞击栏杆致其抬起的方式通过ETC专用通道,王某不予阻拦和登记,从而逃缴高速通行费。事后司机孙某给予王某所逃缴金额的50%作为好处费。孙某与王某串通,以此方式逃缴高速通行费,累计金额20000元。二、分歧意见本案是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案件,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五种典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单独来看,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机构成盗窃罪。若司机起主要作用,则按司机罪名定性,收费站工作人员也定盗窃罪;若收费站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则按其罪名定性,司机也定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实行犯(正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逃缴高速通行费案件中,收费站工作人员发挥了关键作用,其利用岗位职权,使逃缴通行费的司机免于被记录和查获。如果没有收费站工作人员配合与默许,司机即使可以撞杆逃缴通行费,也会被人工记录或者通过监控记录,司机将难以持续顺利作案。所以,收费站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应按照作为实行犯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定罪。收费站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无身份的司机定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因为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6万元),司机和收费站工作人员都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职务犯罪,认定犯罪性质最根本的依据在于有身份者是否利用其身份或职务进行犯罪。在串通逃缴高速通行费犯罪过程中,收费站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或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使无身份者司机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应当依照收费站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因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司机和收费站工作人员都无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各自定罪,有特定身份的按照身份犯定罪,没有特定身份的按照普通罪名定罪。收费站工作人员因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司机构成盗窃罪。第五种意见认为,从有特定身份者角度,收费站工作人员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帮助犯)。从无特定身份者角度,司机构成盗窃罪,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共犯。结合两个角度,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共犯,司机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帮助犯)。两个人都同时触犯了两个罪,想象竞合,则按照择一重罪论处。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司机和收费站工作人员都定盗窃罪。三、评析意见犯罪的性质由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因此,在对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案件定性时,首先判断谁是实行犯,以实行犯为中心判断共同犯罪性质。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实行犯并非一目了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特点分析判断,因而导致案件定性有诸多分歧。本文认同第五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犯罪行为定性分析1.司机行为是实行行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是犯罪过程的关键人物,其特点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或者支配性。因此,实行行为是对法益进行直接侵害或在犯罪中起支配性的行为。司机的行为是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是解决本案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案件定性关键所在。本案中司机与收费站工作人员无从属关系,双方地位相当,并且事前共谋犯罪,表明司机具有共谋共同正犯地位。本案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固然存在,司机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导致财产性利益(应缴高速通行费)生成。司机逃缴高速通行费,直接侵害财产性利益,这一事项只能由司机才能完成。逃缴高速通行费后,司机向收费站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本质上是针对不法利益的“分赃”行为。司机参与了整个犯罪全过程,在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处于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更重要的是,司机的行为直接地侵害法益,在犯罪中起到相当的支配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司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正犯)。2.司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司机以轻微撞击ETC栏杆致其抬起方式,从而逃缴高速通行费,表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平和手段,将属于收费站的财产性利益(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司机在逃缴通行费前,合法的财产性利益(债权)已经存在,收费站已拥有了向司机收取通行费的债权,收费站观念上占有这份债权。通过逃缴通行费,司机把应缴收费站的通行费非法转移为个人占有,此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应定性为盗窃罪。3.收费站工作人员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为便于讨论,先不考虑入罪标准。表面上看,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从本质上看,向收费站工作人员赠送好处费是对逃缴通行费的“分赃”行为,收费站工作人员的私自处分单位的财产性利益(应收账款),使司机获得好处,单位遭受损失的不法行为,损害了收费站财产性利益。由于收费站工作人员实质利用了职务便利,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制造的危害结果具有包容性,不具有独立性。为避免重复评价,应根据吸收犯原理,重罪吸收轻罪,将收费站工作人员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具体到本案,考虑实际涉案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收费站工作人员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职务侵占行为的不法性应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4.串通逃缴高速通行费行为分析。本案中收费站工作人员其利用岗位职权,在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为实行犯。基于“司机行为是实行行为”部分的分析可知,本案是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行犯罪,因此,要分别以两个实行犯为中心分析案件的定性。若逃缴数额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从身份犯角度,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从无身份犯角度,司机构成盗窃罪,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盗窃罪共犯。综合两个角度,收费站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共犯,司机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帮助犯)。两者都同时触犯了两个罪,想象竞合,按照择一重罪论处。具体到本案,实际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收费站工作人员不能定职务侵占罪,但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故司机和收费站工作人员都应定盗窃罪。这样处理,将法益侵害结果合理归属于行为人,克服了正犯行为相对性问题。(二)其他观点存在的不足第一种意见按照主犯罪名确定犯罪性质的观点,假如累计逃费5000元,司机为主犯,司机给收费站工作人员2500元,则收费站工作人员也定盗窃罪(共犯);假如累计逃费20000元,收费站工作人员为主犯,司机给收费站工作人员10000元,则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收费站工作人员和司机都不能入罪。逃费数额小尚能入罪,数额大反而不入罪。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如果两个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此观点将无法适用。第二种意见按照实行犯(正犯)罪名定罪,此观点倾向于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种)实行犯,甚至“自然”地认为在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中身份犯才更适合作为实行犯。这种观点先入为主,将导致无法客观分析无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本案中身份犯和无身份犯均属于实行犯(正犯)的情形,此种观点将难以适用。第三种意见按照有身份者是否利用其身份或职务进行犯罪确定共同犯罪性质,若无身份者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则毫无问题。如妻子帮丈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丈夫是受贿罪的实行犯,妻子是共犯(帮助犯)。此时,妻子按照丈夫(实行犯)定罪。而本案不同于上述案例,司机作为实行犯,不能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定罪。如果按照有身份者定性,司机将因为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样既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为犯罪分子逃避打击提供了指引。此种观点机械地认为无身份人员不能成为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对实行犯内涵缺乏深刻理解,不利于案件的客观评价。第四种意见中各自定罪的观点,会导致逻辑矛盾。假如累计逃费4000元,司机给收费站工作人员2000元,则司机应定盗窃罪;收费站工作人员则因犯罪数额小不能入罪。假如累计逃费20000元,司机给收费站工作人员10000元,司机定盗窃罪,收费站工作人员依然无法定罪。作为共犯的收费站工作人员,因为有了特定身份从而逃脱刑法制裁,这就违背了朴素的正义价值,特定身份成为刑事处罚的挡箭牌,逃脱刑事制裁的“护身符”,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各自定罪的观点过分强调犯罪行为独立性,无视共同犯罪整体性,不利于共同犯罪案件整体评价。(三)法条竞合产生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的解决思路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进一步考虑,若本案涉案金额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则会发现特殊之处:收费站工作人员同时触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罪却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法条竞合处理办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则身份犯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定职务侵占罪。犯罪的双方都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一方定轻罪职务侵占罪,另一方却定重罪盗窃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此情况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不同。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采用包容评价方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虽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成立贪污罪),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笔者认为,在非共同犯罪中这样处理,某种程度上违背了立法本意;但在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行犯罪中,这样处理有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评价。所以,本案在处理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行犯罪时,可以采纳此种观点,即将职务侵占罪包容评价为盗窃罪,以避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第二种,在特殊罪名处罚轻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职务侵占罪比盗窃罪多侵犯了一个法益,即单位对职员的信任。理论上,职务侵占罪惩罚应当比盗窃罪重,但由于职务侵占罪入罪和量刑标准高,事实上惩罚却比盗窃罪轻。若收费站工作人员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则不按照法条竞合处理,而是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将其认定为盗窃罪。两种方法异曲同工,殊途同归,成功解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行犯罪中因法条竞合产生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综上,本文为共同犯罪的定性提供参考逻辑。在处理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犯罪案件时,先要紧密结合案件特点判断谁是实行犯,再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进行认定。串通逃缴高速通行费案件,属于身份犯与无身份犯共同实行犯罪案件,应分别以两个实行犯为中心分析犯罪行为定性,然后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本案中,收费站工作人员王某和司机孙某都构成盗窃罪。*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8月(经典案例版)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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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福州仓山:拒绝“上头电子烟” 远离新型毒品侵蚀
是毒不是烟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面对毒品,让我们一起说“不”!涉毒电子烟看上去很普通但烟油里添加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行话称为“上头电子烟”“上头电子烟”危害性极大珍爱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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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无锡梁溪:“零距离”旁听庭审,看检察官现场解“毒”
快递小哥我本以为自己只是一个普通的快递小哥,今天才深深地意识到身上还有这样一份沉甸甸的社会责任,我向你们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做到“经我手,无疏漏”“若发现,必报告”!是什么让快递小哥作出如此承诺?一起来看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正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现场,梁溪区检察院邀请市邮政管理局、市邮政安全发展中心及市邮政公司相关领导,顺丰、中通一线快递员和刚满18周岁的高校学生参与案件旁听,直面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近距离感受国家对寄递犯罪的严厉打击和严肃处理。案件回顾2020年10月,王某某在明知复方曲马多系管制药品、普通人不得随意买卖情况下,倒卖复方曲马多,他通过QQ群散布出售信息,招揽客源。谈妥价格后,王某某为掩人耳目,逃避监管,在其微店制作名为口红、服装,实为毒资交易的链接后发给买家,完成交易后,王某某在熟识的快递员牛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下,拆掉药盒外包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将复方曲马多流向全国各地。经查,王某某共向9人贩卖复方曲马多共计2508片。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后法院对该案当庭宣判,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庭审结束后,检察官黄维萍联合公安民警对参与旁听人员开展了新型毒品辩别小课堂,并播放了寄递安全教育片。原来毒品离我们这么近!我才知道有这么多种毒品!吸毒成瘾这么可怕!今后我们一定要增强识毒辨毒能力,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参与旁听的高校学生在庭审结束后感慨万分,纷纷表示要远离毒品危害。近年来,随着寄递行业的高速发展和受疫情的影响,借助寄递渠道实施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买家呈现年轻化趋势,青少年群体成为最大受害者。2021年以来,梁溪区检察院共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33件40人,均为利用寄递渠道实施。涉及滥用人员共计92人,其中年龄在25岁以下的有34人(含1名未成年人),占比37%。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邮政局制发“七号检察建议”,建议推动强化安全监管,堵塞管理漏洞,促进寄递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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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福建光泽:首例涉毒“自洗钱”案宣判
习近平指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要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检察机关的反洗钱行动是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和促进双向开放方面的重要工作。一、宣判2022年6月23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林某、李某贩卖毒品、洗钱一案在光泽县人民法院开庭。经过审理,当庭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宣判的首例涉毒“自洗钱”案件。二、洗钱罪的由来“洗钱”,源于美国,20世纪20年代,芝加哥一名黑手党金融专家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家洗衣店。每天晚上,他结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都会把违法所得加进去,然后交给税务局纳税。税后条款成为他所有的合法收入,这就是“洗钱”一词的由来。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行为。提到洗钱,很多人会觉得离我们普通人非常遥远,不参与犯罪又怎么会卷入“洗钱”中呢?其实,洗钱很可能就发生在我们身边,一个不小心,就会成为洗钱犯罪的一环。三、案情回顾(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邵武市看守所在线参与庭审2022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为谋利经预谋后,李某将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由林某进行贩卖。同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中,以2200元的价格将1.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同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0.2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而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林某家中另外查获5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1克。同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从李某身上查获5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3克。(二)洗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使用其母亲黄某的身份注册微信,并绑定以黄某为户名的工商银行卡。2022年1月26日21时许,林某使用上述微信联系吸毒人员李某乙后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使用该微信收取1000元毒资后,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绑定的黄某工商银行卡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四、检察官说法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自洗钱”行为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其他罪定罪处罚,或认为“自洗钱”行为已被上游犯罪吸收不再入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自洗钱”行为已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为此,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作出重大调整,明确“自洗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本案中,林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以及掩饰其贩卖毒品所得来源,使用他人身份注册微信,收款后再将毒赃转移的行为,属于“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情形,其目的系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林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因此,本案是典型的“自洗钱”犯罪案件。洗钱犯罪其实离我们并不遥远,我们常用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都可能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工具。为此,我们要加强对自己资金账户、社交账号的管理,尤其是微信、支付宝等常用电子支付账户,他人要求帮助收款转账时,要保持头脑清醒,慎重对待,不将个人账户转借、转用于他人,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谨防成为洗钱犯罪“工具人”!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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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南京雨花台:“五字诀”推动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宣传活动走深走实
为深入贯彻落实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要求,营造全民护老反诈氛围,增强老年人防骗意识和能力,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系列反诈宣传活动。1用好“广”字诀多措并举,打开宣传基本盘。专项行动之初,雨花台区检察院积极部署宣传动作,开启全方位覆盖式宣传。在交通干道两侧、政务服务中心周边等热点地区悬挂横幅警示标语、张贴反诈宣传海报,利用电子屏幕全天候滚动播放宣传图画、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反诈宣传微视频等10余次,充分利用多类宣传途径,丰富宣传方式,坚决打好宣传基本盘。2用好“深”字诀扎根社区,守好宣传第一线。雨花台区检察院将普法阵地搬到街道社区,政法网格员下沉各社区,通过PPT讲解、发放防骗宣传手册等方式,声情并茂地为社区群众讲解销售“养老产品”、投资“养老项目”等养老诈骗套路,帮助群众们识破“带你发财型”“购物返利型”“免费赠送型”等诈骗常见形式,叮嘱群众们不要被小恩小惠诱惑,手把手教群众远离骗局。累计开讲3次,发放宣传手册500份。3用好“合”字诀共建矩阵,扩大宣传影响力。为达到协同整治效果,6月15日全国防范非法集资集中宣传日,雨花台区检察院联合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区法院、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民政局、雨花街道等多家单位,在主要交通枢纽南京南站附近共同开展以“防范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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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 | 利用网络游戏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
实际上是以少量认购(即投注)获取大额财物的中奖机会,中奖结果随机产生且中奖者可以提现,该“一元购”模式符合赌博的特征。因此陈某某建立网站用以开展赌博活动,接收投注并从中获利,构成开设赌场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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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常州新北区:创新部门联动 助推办案监督双提升
2022年以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建立了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法办案中心“侦协办”,同时升级打造驻交警大队“侦协办”,秉持能动履职,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以检察监督促进侦查规范,实现与公安机关的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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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云南寻甸:打击虚开发票,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近日,由寻甸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樊某某、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没收冻结在案的60万元予以抵缴税款上缴国库。案件情况2012年至2013年间,为了虚开发票贩卖牟利,樊某某与他人合伙注册了两家有限责任公司,并雇请朱某某使用非法手段收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数量不足以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出库单,以两家公司名义开具了普通收购发票1000余份,可以抵扣税款500余万元;通过虚假的菊花茶销售合同,虚开了2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00余万元。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无任何实质交易的情况下,暴力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普通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消两家“公司”经营成本和贩卖牟利,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朱某某虽领取固定工资,但帮助樊某某等人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伪造了大量虚假出库单等记账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帮助犯成立。鉴于二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建议法院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问什么是虚开发票?答虚开发票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一种舞弊行为,纳税单位和个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或者购货单位为了某种需要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开具发票时,在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单价以及金额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甚至利用比较熟悉的关系,虚构交易事项虚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问虚开发票的后果是什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税法处理完,还将面临刑法相关条例的处罚。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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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苏州工业园区:推出《证据审查百问(2022版)》
证据审查百问2022版(上)一、物证、书证常见问题1物证、书证的来源不可靠,关键物证收集的过程缺乏证据证实(如重要物证的提取过程无录像,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无物证原物、书证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调取人员签字的;物证、书证无保存单位的公章,或仅盖保存单位公章无提取时间、提取人签字等;复制品、复制件未由二人以上制作,或者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原件保存地点的;等等)《刑诉法》第56条,《刑诉法解释》第86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可补正证据(*可予依法补充修正的瑕疵证据,未补正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下同)2涉案同一物证、书证在不同文书中表述不一,可能影响判断同一性的(如凶器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表述为单刃尖刀,在扣押清单表述为匕首,在检材提取中表述为水果刀等)《刑诉法解释》第97条可补正证据3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内容不完整,或者缺少相应签名、公章的(如①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内容不完整,未调取附有照片的原始户籍证明材料,并注明出自何处,由户籍员或办案人员签名后加盖各自所在单位公章;②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书证,是公安机关从人口信息网调取的人口信息,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无误,并由办案人员签名后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刑诉法解释》第72条、86条,《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9条可补正证据4扣押物品清单未详细列明物品名称和特点,或缺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字的《刑诉法解释》第82条、8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230条可补正证据5公安机关未调取有价值的犯罪嫌疑人与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信息、微信记录等即时聊天工具信息,或调取但无相关调取手续附卷的《刑诉法解释》第82条,《毒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意见》第20条可补正证据6依赖客观证据定案的重要案件(如零口供毒品案件),手机来源认定,除常规辨认外,没有对手机饰物、保存的短信和照片、亲友的手机号码、购机凭证、手机串号、手机盒等及时提取固定等《毒品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意见》第20条可补正证据7不具备物证、书证保管条件,证据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受损、改变等情形《刑诉法》第141条,《刑诉法解释》第82、97条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8搜查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搜查证仅有公安机关部门印章,但搜查出的物品有搜查记录和见证人的《刑诉法》第138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223条可补正证据9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前提取的物证书证《刑诉法》第54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第174条经补正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二、鉴定意见常见问题10鉴定意见未附检材照片的《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可补正证据11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在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证据来源的《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可补正证据12鉴定意见的检材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材的,或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3鉴定意见未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的《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255条可补正证据14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5鉴定人作为侦查人员参与同一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违反回避规定)的《刑诉法》第29、32条,《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6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刑诉法解释》第85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最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9条可补正证据17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以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公安机关未对毒品含量及成分进行鉴定的《毒品提取程序规定》第33条可补正证据18未将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刑诉法》第148条,《刑诉法解释》第97条可补正证据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常见问题19无见证人签名的《刑诉法》第133、142条,《刑诉法解释》第82、86、102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217、226、229、230、262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25、26、3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3、116、126、127、138、139条可补正证据20见证人与案件及办案机关有利害关系,如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办案单位的辅警、保安人员等《刑诉法解释》第8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3、138条可补正证据21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未体现物证来源、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方式的《刑诉法》第56、141、142条,《刑诉法解释》第85、8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217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1条可补正证据22现场勘查人员拍摄的核心照片,无对该照片的细目说明,该细目说明未与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中表述的名称保持一致的《刑诉法解释》第86、102条,《现场勘查规则》第49、50条可补正证据23辨认前让辨认人见过被辨认对象,辨认存在引诱或暗示的(注意通过讯问等方式发现该问题)《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刑诉规则》第224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4辨认对象具有鲜明的独特特征,影响辨认结果的《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能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25辨认未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6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可补正证据27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重大案件重要辨认过程,在制作笔录的同时未进行录音录像的《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第3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28犯罪嫌疑人指认、提取隐蔽性证据的过程未进行全程录像的《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34条,《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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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江苏连云港:发布防范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连云港检察发布防范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近年来,非法集资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越来越强,与洗钱犯罪、养老诈骗等犯罪交织发展,错综复杂,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将6月15日确定为“防范非法集资集中宣传日”,今年6月也是全国第十个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为切实增强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做到“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进一步强化洗钱犯罪、养老诈骗等关联犯罪打击力度,连云港市检察院开展以案释法,选编4件典型案例,揭露日常生活中打着“养老投资”“打会”“农村合作社”等名号的非法集资骗局的犯罪手法与犯罪本质,帮你练成识破非法集资骗局的“火眼金睛”。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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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苏州工业园区:如何让“证据审查”不再成为年轻干警的“拦路虎”
最高检将今年确定为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案件质量无疑是高质量发展的基石,而“证据审查”就是这块基石的基础和核心。面对35周岁以下年轻干警占全院干警一半以上,从事刑检工作不满三年的干警占刑检承办人一半以上的队伍结构,如何让“证据审查”不再成为年轻干警的“拦路虎”,夯实案件质量这块基石,成为园区检察院推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过程中重点思考的问题。为此,园区检察院以《证据审查百问》的更新为抓手,全面提升年轻干警证据审查能力。如何通过《证据审查百问》实现办案能力提升一起来看看01编写就是实战练兵与以往不同,此次负责编写的人员主要是该院刑检部门35周岁以下的年轻干警,其中60%的干警工作不到三年。为保障编写质量,苏州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园区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主持工作)王勇带头组织了多轮讨论,并会同刑检部门的负责人作为“顾问”进行指导和把关。除了现场讨论之外,干警的微信上还建有一个“百问百答分工群”,随时可在群里相互提问和探讨。在“师傅”们的带领下,年轻干警们自学、提问、讨论、再学、再讨论,在较短时间内提高了证据审查能力。在《证据审查百问》试行后,干警们还就编写过程中的所学所思进行了分享,进一步促进在办案中用好用活《证据审查百问》。02充分体现“用户思维”本次修订充分考虑一线办案的年轻检察官经验不足、办案量大等实际。一方面,《证据审查百问》以表格形式呈现常见证据问题,便于承办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逐一对照勾选。另一方面,改变此前对证据的简单定性方法,针对能否补正、证明力强弱、提取过程是否存在监督点等,细化证据处理方式,形成“可补正证据”等7种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证据处理指引。此外,不同于2020年版本中先将证据定性、再列明法律依据的呈现思路,该版采用了“审查问题—法律依据—处理方向”的全新呈现顺序,更符合办案时的思维习惯,便于干警发现问题、寻找规范、依法处理,从而更加高效顺畅地审查证据和发现侦查取证问题。03紧贴实务全面更新编写人员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更新,删去2020版中已失去典型意义的审查要点,增加了新出现的难点、重点问题。同时,整合归纳相近、类型化的审查要点,通过列举子项目丰富要点内容。此外,紧跟刑事检察业务热点问题和发展需要,结合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实际,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要点。据统计,本次更新整体删除、替换47项证据问题,更新94项问题的法律依据,更新率达到80%,力求满足刑事证据审查新需求。如今,苏州市检察院已将新版《证据审查百问》在全市检察机关刑检部门中推广试用。刑检部门承办人审查案件时,同步对照《证据审查百问》进行排查,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检视。《证据审查百问》运用以来,园区检察院围绕证据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补正意见和纠正意见10余条。为共建刑事诉讼“大控方”格局,园区检察院还将2022版《证据审查百问》与侦查机关共享,侦查人员可在调取证据时进行对照,共同提升办案质效。据了解,下一步,该院还将推出“证据审查百答”,目前已初步形成十余万字,以“百问百答”的完整体系为载体,指导和促进办案人员以求极致态度把好刑事案件质量关,认真落实好最高人民检察院“质量建设年”要求。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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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绍兴越城:贩毒+洗钱,全市首例“自洗钱”案件被起诉
本想借朋友的账户“洗白”毒资,却逃不过法律的“火眼金睛”,最终因涉毒“自洗钱”罪上加罪。近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涉毒“自洗钱”案提起公诉。据悉,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绍兴市首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自洗钱”案件。饶某是个80后,身染毒瘾,曾四进强制戒毒所。2021年初,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非法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克,后在甲基苯丙胺中添加了辅料,以增加分量多赚点钱。同年3月至8月,饶某伙同张某、庄某等4人,经章某、刘某某介绍,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余克,得款5万余元。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梳理毒资流向时发现,2021年8月1日,张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毒资后立即转给了庄某,后庄某又将毒资分别转至刘某、杨某的微信账户,这一反常行为引起承办检察官警觉,“其中是否隐藏了‘自洗钱’犯罪线索?”为提升办案效率,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立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工作,通过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有关账户及转账信息等方式,进一步完善该案涉洗钱犯罪的证据链条。原来,在一次毒品交易后,张某将其微信账户收到的10000元毒资转给共同参与贩毒的庄某,后庄某在饶某的指示下,将该毒资分别转给不知情的刘某、杨某,欲借他人账户“洗白”毒资。基于此,该院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追加指控饶某、庄某涉嫌洗钱罪的犯罪事实。近日,该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对饶某、庄某提起公诉,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张某、章某、刘某某等5人提起公诉。★检察官说法本案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利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资的行为,又构成洗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原法条中的“明知”“协助”等用语,将“自洗钱”的行为也纳入洗钱罪的范畴。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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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呈井喷之势。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从起诉罪名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人数12.9万人,排在第三位。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诸多争议,如本罪的法律性质、主观构成要素,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分等。为准确把握本罪司法适用中的重点问题,本刊特制专题,以飨读者。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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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呈井喷之势。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从起诉罪名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人数12.9万人,排在第三位。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诸多争议,如本罪的法律性质、主观构成要素,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分等。为准确把握本罪司法适用中的重点问题,本刊特制专题,以飨读者。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李先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南太湖新区检察室五级检察官助理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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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中国犯罪学学会首次发布研究课题
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研究课题申报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服务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繁荣中国犯罪学研究,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值此成立30周年之际,学会围绕当前中国犯罪学前沿理论与实践热点问题,特面向社会发布一批研究课题,欢迎广大犯罪学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积极申报。一、指导原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服务法治实践。二、项目类型及资助经费1.中国犯罪学学会科研项目包括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2.重大项目资助经费5万元,重点项目资助经费3万元,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资助经费1万元。课题立项后支付1/3的资助经费,剩余经费在课题成果通过结项评审后一次性支付。自筹经费课题研究经费由课题主持人自行筹集。三、申报人资格1.申请人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能作为课题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2.申请人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科级以上行政职务,或具有法学博士学位,或属于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申报青年项目的,申请人和课题组成员年龄均应在35岁以下(即在1987年1月1日后出生)。3.申请人可以组成课题组申报,申请人本人的研究基础和研究条件足以单独完成课题研究任务的,也可单独申报。4.申请人作为主持人只能申报一个课题,同时可作为另一个课题的课题组成员。单纯作为课题组成员的,可同时参加两个课题组。超过的,按不合格申请处理。5.不得以国家社科基金、最高检、最高法、教育部、司法部等中央部门批准的相同或相近研究内容的课题成果申请,不得以已立项(结项)的前述各类课题成果申请,不得以已出版、发表的成果申请。立项后发现主持人存在以上情况的,撤销立项并追缴资助经费。6.课题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能够提供开展研究的必要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以兼职人员身份申报的,兼职单位须审核兼职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四、申报程序1.申报人需根据课题指南选取一个研究主题,填写《项目申请书》和《项目论证活页》。为便于公平公正开展匿名评审,《项目论证活页》文字表述中不得直接或间接透露个人信息或相关背景资料,否则取消参评资格。直接申请自筹经费项目的,申请人既可以根据课题指南选取一个研究主题,也可以在本课题指南之外,围绕当前中国犯罪学前沿理论和实践热点问题,自拟题目。2.为方便申请人申报,申请时暂不需要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盖章。经评审拟立项的,由拟立项课题的负责人按照我会的要求,提供所在单位及财务部门审核意见。如与申请书填写情况不符(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除外),或不符合本公告对申请人资格要求的,经查证属实,不予立项。五、评审程序我会将组织专人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项目论证与课题指南中的具体题目是否契合、论证内容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等。初审不合格的将不予送审。全部申请根据选题分类,由多名同行专家进行评审,每一选题按照专家评分从高到低排序,评审结果提交定评会。会长主持召开定评会,以专家评分为基础,综合考虑选题的重要性,确定立项名单并公示。六、结项要求与成果转化1.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申请结项必须达到以下条件之一:(1)在学会确认的知名期刊上发表2篇论文;(2)公开出版专著1部;(3)成果要报获中央领导批示肯定。2.其他资助经费项目申请结项必须达到以下条件之一:(1)在学会确认的知名期刊上发表1篇论文;(2)公开出版专著1部;(3)成果要报获中央领导批示肯定。关于学会确认的知名期刊,后期将在学会网站挂出。3.符合上述条件申请结项的课题,应将最终成果以完整的研究报告形式报送我会。申请人提交结项报告,须同时提交学术不端查重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我会有权抽查申请人提交的学术不端查重报告。项目成果通过专家匿名评审后,由会长办公会确定结项。4.项目成果发表、出版或转化课程时,应以适当形式注明“系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研究课题成果”。鼓励在研究过程中针对重要问题或观点以决策咨询报告的形式提交阶段性成果。5.项目一般应于立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可于两年内完成。6.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检查内容包括课题研究进度、取得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存在的问题等。其他项目实行中期督促制度,寄发书面通知,督促按期完成。7.课题立项公示后,主持人应在结项前向我会提交成果要报,每份3500字左右,选取成果中最具有决策咨询性的部分,针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或理论问题,从犯罪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对策建议;强调思想性战略性,突出问题意识,侧重对策建议,不需要对整个课题成果进行凝练;文风朴实,语言精炼。具有重要价值的,将作为中国犯罪学学会《要报》报中央有关部门。8.对于优秀的科研课题成果,我会将集结出版。七、其他事项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在申请中弄虚作假者,经查证属实,取消申请资格,如获准立项则撤销立项。2.获准立项的课题申请书视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文本,本申报公告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3.符合申报条件者可登陆中国犯罪学学会网站下载《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度科研项目申请书》及《项目论证活页》,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申请书》及《项目论证活页》电子版发送至学会邮箱,电子版申请书、活页及邮件请按“课题指南序号+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题目”的方式命名,例如“A1+张三+北京大学法学院+犯罪学的基本范畴”。受工作进度安排,逾期提交的,一律不予受理。联系人:初雁南18810392558/(010)61719528邮箱:zgfzxxh@163.com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百沙路9号中国犯罪学学会秘书处邮政编码:102206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5月9日附件:1.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研究课题指南2.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研究课题申请书3.中国犯罪学学会2022年研究课题论证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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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明法 | “嗅探劫持”情境下的网络侵财犯罪规制检视
于某某等人侵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取财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适宜评价为盗窃罪。*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2月(经典案例版)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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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社区矫正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社区矫正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张志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助理安徽省检察业务专家全文一、基本案情罪犯张某某被某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由该县某镇司法所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由矫正人员黄某某具体负责对张某某的监管、矫正工作。《矫正方案》明确要求张某某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每半月赴所报到,每月义务劳动8小时,接受集中教育8小时;黄某某每半月实地走访一次。在矫正过程中,黄某某在张某某没有按方案要求电话汇报的情况下,作虚假登记;在没按规定实际走访的情况下,虚假填写走访登记表;在张某某的矫正意见栏签署“表现稳定,评为较好”的矫正意见,加盖某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另查明,张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长期未请假外出。在矫正期第五个月的一天,张某某到北京市某酒店,要求与在此打工的前妻复婚,双方未能谈妥,张某某持刀将前妻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二、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某再犯重罪,是多因结合下产生的一果,虽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监管不力有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原因力)较弱,其主要是由张某某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的,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事实层面上看,黄某某存在严重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从因果关系上看,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作无罪处理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对象长期脱管,从而实施严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应当构成渎职犯罪,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从事实层面看,黄某某存在严重渎职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的监督、管理、帮教工作职责应履行、能履行而未实际履行,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1.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致使张某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矫正办法》)第23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同时,《矫正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张某某应当每周电话汇报、黄某某每半个月应当走访1次的矫正措施,而黄某某在略尽职责便完全可以发现张某某违反矫正规定长期、多次不请假外出的情况下,均未实质履行,完全不掌握张某某的活动情况,甚至进行了虚假登记。由于黄某某怠于履职,致使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的几个月时间里,在居住地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大部分时间违反规定长期多次滞留外地,并具有多次乘车记录。根据《矫正办法》第24条的规定,矫正对象只有在符合因病或家庭重大变故条件下才可以经批准外出,但由于黄某某严重的渎职行为,致使张某某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多次长期外出。2.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从而未能及时了解、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矫正办法》第19条规定,矫正人员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第20条规定,矫正人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但黄某某从未实际走访过张某某,不了解其学习、生活、工作、参加义务劳动等真实情况,对其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的心理、情绪、行为上的异常表现一无所知,更未及时对其进行管理和帮教,导致其在多次与前妻谈判未果,且又无人疏导、教育的情况下实施了再犯罪。3.黄某某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可能阻断张某某再犯罪的发生。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即使黄某某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也不必然能阻止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而否定黄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此来否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是不恰当的,过失型渎职犯罪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具有阻断结果的可能性即可。首先,从《矫正办法》第34、35、46、47条的规定来看,矫正对象张某某未请假外出,属于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其应当予以警告,两次警告即可撤销缓刑。这些监管措施可以从实质上切断张某某外出犯罪的可能性。但是在案发前长达5个多月的监管期间,正是因为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的行为,导致了张某某长期违规外出居然未被发现。其次,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应遵循序时性、现实性原则,不能“倒因为果”,更不能以“假设的”因果联系否定“现实的”的因果联系。结合本案,黄某某怠于监管,实际上使张某某处于脱管状态,导致其实施了再犯罪,而不能假设结果未发生。相反,如果黄某某实质履行了职责未能阻却该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不存在渎职行为,从而可以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二)从因果关系看,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来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其特殊性。1.在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坚持条件说。换而言之,渎职主体的行为只要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这个条件或者原因在总体原因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都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种因果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当然,在肯定其对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多个渎职主体的行为都有原因力,那就应当同时具体分析行为在多个原因力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清主次,正确认定渎职主体的责任。在本案中,目前可查知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二是黄某某作为直接监督者的渎职行为;三是张某某近亲属、所在村委会负责人的协助责任人的不作为;四是黄某某的直接领导司法所所长的管理失职。在这些原因中,只有第二项和第四项是渎职主体的渎职行为,即所长“监督过失责任”与黄某某“业务过失责任”。对于这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判断上,一般要区分评价监督过失责任与业务过失责任对结果的作用,或者说业务过失责任是否系监督过失责任人引起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某处于脱管状态主要是因为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的行为造成的,黄某某的渎职行为并非受所长支配,因此,黄某某的渎职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2.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介入了被监管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犯罪,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间接性的,往往介入了被监管对象的行为,通过被监管对象的直接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在这类犯罪中,只要渎职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应当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造成张某某长期脱管未被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从心理上和行为上对张某某予以管理、监督、帮教的目的完全落空。黄某某的渎职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介入了矫正对象张某某的严重犯罪行为,从而与其犯罪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起作用。因此,在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严重危害后果在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矫正对象的同时,也应当归责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3.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责任归属标准应当低于直接实施犯罪危害结果的责任归属标准。由于渎职行为不是造成死亡、伤害的直接原因,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相比,惩罚程度降低,因此,对渎职犯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也会低于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由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矫正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社区矫正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对危害结果的影响较弱。笔者认为,把渎职犯罪的责任归属标准提高到直接实施犯罪的标准,根本原因就是没有考虑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将本应构成犯罪的渎职行为排除在渎职犯罪之外,从而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三)从价值层面看,追究刑事责任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将起到正面效应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如本案中被判处缓刑的服刑人员,采取与监禁矫正相区别的行刑方式,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等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我国自2012年正式推行社区矫正制度以来,特别是《社区矫正法》修订以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意图通过切实落实社区矫正以形成羁押刑与非羁押刑互为补充的刑罚执行制度,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而保障社会的安全平稳有序发展。本案中,黄某某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严重怠于履职并弄虚作假,使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完全处于不可控的状态下,其人身危险性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管理,特殊预防的目的无从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效果,缓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丧失了其本应具有的价值。根据《社区矫正法》第6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若黄某某这种严重渎职并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都不属于该条文中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将不存在因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该第61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亦将形同虚设,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亦将大打折扣。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乏将此类案件作有罪判决的案例。本案若以黄某某的渎职行为不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否定其构成犯罪,将会对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不良的示范作用,其影响将不局限于个案,而是有可能影响整个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综上,社区矫正人员黄某某的严重渎职行为,导致了矫正对象张某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并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1月(经典案例版)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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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 非法集资本金应否返还集资参与人
非法集资本金应否返还集资参与人杨慧琼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福建省检察业务专家全文一、基本案情“标会”也叫互助会,是流行于我国南方的一种民间信用融资借贷行为,具有筹集资金和赚取利息的双重功能。“标会”一般由发起人(会头)邀请若干人(会脚)参加,会脚依照约定按期交纳会款后轮流交由中标人使用,中标人按约定还本付息,标会参与者可通过标会借贷资金赚取一定的利息。甲自己担任会头,组织多个“标会”活动,吸引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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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适用研究 | 网络侵财犯罪数额的认定
网络侵财犯罪数额的认定*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挂职),法学博士王东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经济职务犯罪检察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摘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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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杂志投稿须知
《中国检察官》杂志投稿须知感谢您对《中国检察官》杂志的关注!即日起,我社启用统一并且是惟一的投稿审稿平台,请您注册投稿。使用稿件处理系统的有关注意事项如下:1、投稿平台的网址:http://zgjcg.ijournals.net.cn/zgjcg/home2、作者使用该系统投稿时,请首先点击进入“作者投稿系统”进行注册。注册完毕后以作者身份登录,按照页面上给出的提示投稿。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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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9期出刊
机关依法充分履职为标准、以检察工作提质增效为导向评价检察官工作的客观统一尺度,有利于激励、约束、督促、引导检察官做高效司法的奉献者、廉洁司法的守护者、公正司法的践行者、为民司法的合格答卷人,进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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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5期出刊
姚理:互联网金融机构涉互联网洗钱共同犯罪的认定周芬:新型网络犯罪技术行为的司法认定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与上海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现实难题及纾解民事检察吴世东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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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检察 | 应对“网络爬虫”刑事犯罪的新路径探索
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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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4期出刊
张艳:派驻公安法制部门检察室实践探索公益案鉴匡凌: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0号指导性案例为视角汤丽娟: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探究季刚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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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期出刊
要:扒窃行为主要通过“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两个条件来认定。在界定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范围时,要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将时间、空间、场所、人员密集程度等特征结合起来,从人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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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检察】辽宁:搭建未检“1+1平台”,理论实践互动协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法学会、沈阳工业大学组建未检工作创新平台
大雪节气刚过,北方寒意渐浓。但在料峭冷风中,辽宁未检工作的热流却在涌动。2020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法学会、沈阳工业大学共同搭建的未检工作“1+1平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基地正式成立,成为推动辽宁未检工作在理论和实务的交融互动中不断创新发展的推进器。新理念造就新平台为了推进辽宁未检工作的创新发展,9月下旬,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就开始酝酿打造未检工作的创新理论和实务平台,以平台建设助推未检工作理念跟上未检工作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未检理论研究,促进未检工作创新发展。通过与省法学会、沈阳工业大学的沟通和磋商,三方各自的优势形成了互补互促的契合点:省检察院未检工作实践经验丰富,拥有大量的未检工作事例和案例储备,可为专业理论研究提供素材;省法学会下属二十余家法学单科研究会,拥有优秀的法学专家团队,适应了未检工作的全科性;沈阳工业大学拥有法学、心理学等专业师资队伍,文法学院拥有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和普法宣传实践团,团队富有朝气。这些优势的互补,催生了三方共同打造未检工作创新平台的想法和思路。理念一新天地宽。经过反复的沟通和协商,三方就联合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基地”两个平台达成了共识,促进了辽宁未检工作“1+1”创新平台的落地。“力争打造专业性、高端化、有影响力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推进的创新平台”,成为“双平台“建设的目标。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刘飏研究中心+实践基地新组建的两大平台分别依托沈阳工业大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工作开展和活动推进中,由省检察院第九检察部、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负责“1+1平台“的具体运作。“力争建立起在全国具有鲜明特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研究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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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网络爬虫的刑法应对
它的主要功能是从互联网中搜集网页、采集信息,并下载到本地,形成一个互联网资源的备份镜像。这些备份镜像可以用于为搜索引擎建立索引提供支持,而备份镜像文件的数据量决定着整个引擎系统的可用性,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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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公告 | 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主题
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主题征文公告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的精神内涵,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念跟进更新,要以民法典颁布为契机,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全面提升检察工作品质。近年来特别是疫情防控期间,网络犯罪数量大幅上升,为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销、侵犯个人信息、网络“黄赌毒”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强化源头治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同时还应以学习贯彻民法典为契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推进涉疫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拟于2020年11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共同主办“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现向全国法学理论界、检察系统、司法实务界及互联网行业征文。研讨主题本次论坛围绕“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题展开,具体议题如下:1.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设计及其实践价值2.互联网时代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特征与治理难点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4.民事检察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5.行政检察与个人信息保护6.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7.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8.侵犯个人信息典型案例评析论文要求1.参会论文应围绕主题撰写论文,题目自拟,立论正确、主题鲜明、逻辑严谨、富有新意,投稿研讨的案例应为做出有效判决的案例。2.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包括中文摘要、关键词和脚注,具体格式参见《中国检察官》杂志注释规范。3.论坛强调以文参会,论坛主办者将根据提交论文质量确定与会和发言的代表,并发出正式邀请函。4.论文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以电子版发送至本次论坛专用邮箱:wzhlwjclt@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字样,并请注明作者姓名、简介及联系方式。5.此次论坛的参会论文原则上要求未公开发表,组委会对论文进行评审后,将择优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中国检察官》杂志发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15日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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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公告 | 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主题
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主题征文公告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的精神内涵,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念跟进更新,要以民法典颁布为契机,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全面提升检察工作品质。近年来特别是疫情防控期间,网络犯罪数量大幅上升,为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销、侵犯个人信息、网络“黄赌毒”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强化源头治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同时还应以学习贯彻民法典为契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推进涉疫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拟于2020年11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共同主办“2020乌镇·互联网检察论坛”。现向全国法学理论界、检察系统、司法实务界及互联网行业征文。研讨主题本次论坛围绕“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主题展开,具体议题如下:1.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设计及其实践价值2.互联网时代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特征与治理难点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4.民事检察视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5.行政检察与个人信息保护6.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7.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8.侵犯个人信息典型案例评析论文要求1.参会论文应围绕主题撰写论文,题目自拟,立论正确、主题鲜明、逻辑严谨、富有新意,投稿研讨的案例应为做出有效判决的案例。2.论文应符合学术规范,包括中文摘要、关键词和脚注,具体格式参见《中国检察官》杂志注释规范。3.论坛强调以文参会,论坛主办者将根据提交论文质量确定与会和发言的代表,并发出正式邀请函。4.论文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以电子版发送至本次论坛专用邮箱:wzhlwjclt@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民法典与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字样,并请注明作者姓名、简介及联系方式。5.此次论坛的参会论文原则上要求未公开发表,组委会对论文进行评审后,将择优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中国检察官》杂志发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15日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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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论坛> | 梁莉:奋力开创生态检察工作新局面
做好生态环境治理领域涉嫌刑事犯罪或违法执法案件的线索移送。三是积极参与生态功能区建设,跟踪监督生态环境整治和保护修复工作,加大重点区域生态环境专项调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履职或起诉。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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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故事>赵鹏:“非典型检察官”成长记
在我成为助理检察员,独立办案之前,当了4年书记员。在那段时光里,给我印象最深刻的一个案件,是和我当时的处长办理的一起在当年轰动整个北京的轮奸杀人案。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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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实证考察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进行审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对象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一项制度。
201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