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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成吉思汗像”被判一年 到底是犯了什么罪

2017-12-15 刘昌松 有狐

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法律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就不能对其定罪,更不能对其科刑。


 |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侮辱成吉思汗挂像案开庭审理,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鄂尔多斯当地媒体披露了法院认定的事实:今年5月20日,罗某某在银川市滨河新区音乐文化广场“锡林浩特”蒙古包内踩踏侮辱成吉思汗挂像,并拍摄视频于当晚发布到“快手”网络平台,后该视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内大量转发,引起广大群众强烈不满,部分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严惩涉事人员。该视频的传播和转发给我市的社会政治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成吉思汗画像,图片来源:网络

成吉思汗在蒙古族人民心目中的地位确实比较神圣,有人以孔子之于中华民族的地位来进行比拟,可能有一定道理。罗某某在公共场合踩踏侮辱成吉思汗挂像,并拍摄视频发布到网络平台且被大量转发,确实亵渎了众多蒙古族公民甚至更大范围的公众对杰出历史人物的感情,当然应当予以谴责。

但罗某某的行为到底触犯了什么罪,被法院判处了1年刑罚,报道语焉不详,笔者也难以妄加猜测。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法律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就不能对其定罪,更不能对其科刑。

“被告人罗某某侮辱成吉思汗挂像案”,是一个包括案由即罪名的表述,以此来判断,法院可能是以“侮辱罪”来判处罗某某的,但罗某某的行为似不能成立侮辱罪。因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方式上具有贬损人格性,手段上具有公然性,对象须为他人,情节上具有严重性。

践踏一个人的挂像,说是以“其他方法”侮辱人格,应当没有问题;在广场上踩踏挂像并在网络传播,公然性侮辱也构成;情节的严重性应该也没有问题,只是侮辱罪的“他人”应是除行为人自己以外的“活人”,死者不是侮辱罪的犯罪对象。

当然,若表面上是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的近亲属,那还是在侮辱“活人”,有成立侮辱罪的余地。而我国法律上所谓的近亲属,只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彼此之间的称谓。成吉思汗去世至今已经近800年,他显然没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因此,罗某某的行为难以成立侮辱罪。

那么,罗某某的行为是否还可以成立其他罪呢?如果罗某某践踏的不是成吉思汗的挂像,而是国旗、国徽,并录制视频在网络上传播,有成立侮辱国旗、国徽罪的余地。因为该罪是指在公共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其中就包括“践踏”方式,但罗某某践踏的对象不是国旗、国徽,我国新刑法又废除了过去曾施行过的类推制度,因而适用该罪或者其类推的可能性应不存在。

罗某某的行为是否能按寻衅滋事罪来处理呢?确实值得考虑一番。因为该罪现在几乎成了一个“口袋罪”,其他罪难以追究的,不少以此罪处理。该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四种行为中稍挨得上的是“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罗某某在银川市滨河新区音乐文化广场“锡林浩特”蒙古包内踩踏侮辱成吉思汗挂像,算得上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若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那有管辖权的应是银川市滨河新区的司法机关,而不应是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尽管成吉思汗陵确实在那个地区,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未发生在陵区。

总之,我暂时想不出罗某某的行为究竟成立何罪,从公众的留言来看,许多人存在和我同样的困惑。因此,当地的司法机关有必要站出来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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