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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7期【案例分析】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法性边界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2024-02-20

撰稿:财产纠纷组 花雨涵

排版:新媒体中心 陈湘

审核:新媒体中心 陈乙烨 匡嘉仪



  Part.0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与不断成熟,在短短几年之中,短视频从新兴事物到野蛮生长,最终在全球遍地开花,给予无数人分享自己的机会,同时也带给无数人现实的红利。


然而,在这繁荣的景象下,短视频行业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乱象,譬如通过盗用他人视频等方式获取利益的不法行为


如今,著作权的普及以及大众对“原创”观念的认可使得短视频原创者也愈加注重自己权利的维护。


那么,在这个短视频二次创作现象屡见不鲜的互联网环境下,应当如何界定其合法性的边界?本文将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展开,进而探讨这个问题。


Part.02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系影视剧《花非花雾非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系传播涉案作品的自媒体平台的运营管理者。


取证发现,被告平台上有《花非花雾非雾:火花的出现让雪花激动万分,甚至怀疑是场梦》等14条短视频,时长在2-5分钟左右,涉及原电视剧第1、2、3、25、27、48、52、53集。除此以外,另取证了《栀子花开》等8部作品。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涉案视频影响力较大;被告在其经营的平台上未经许可在线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影片《花非花雾非雾》提供网络服务;赔偿经济损失5.4万元,合理支出1.6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影片使用的是片段,是用户个体创作的短视频,不能代表本片,并且发布平台是短视频平台,和原告的商业模式盈利模式不同,不构成商业利益的替代和损失,应该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仅为网络空间提供者,用户发布的行为不属于我方侵权;本案的作品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很低,即便认定短视频构成对长视频的侵权,也应当降低赔偿金额,以免损失互联网创作的活跃性

  Part.03 争议焦点

01

个体用户剪辑影片片段并将该二次创作短视频发布到短视频平台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影片的侵权?还是属于合理使用?

022

用户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侵权的作品,该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Part.04 法院判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涉案影片片头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因此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在其运营的平台上,未经许可传播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涉案内容为用户上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支持该项抗辩意见。


被告主张其使用片段属于合理使用,但该内容直接截取自涉案影视作品,并无进一步贡献,不构成合理使用


判处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公证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Part.05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Part.06 案例解析 

1.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含义与主要类别

短视频的“二次创作”是指,若将影视剧等长视频视为首次创作,那么在长视频的基础上,对长视频进行剪辑,通过不同形式的拼接、改编、配音或者评述等方式,转化为短视频的行为为二次创作。


在短视频高度传播的今天,二次创作屡见不鲜,类型也非常丰富。短视频的二次创作往往可以分为一下几大类:

(1)剪辑影视剧片段类短视频

(2)影片解说类短视频

(3)配音类短视频

(4)模仿类短视频

(5)评论类短视频

本案则是剪辑影视剧片段类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典型案例。


2.剪辑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本案和很多类似的案例中,作为剪辑类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作者经常会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学术著作所必需的,因为在对他人的作品进行评论或论证观点、说明问题时,经常需要对他人作品中的具体表述加以引用,即所谓“旁征博引”。


但需要注意的是,“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导致该作品与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


“适当引用”意味着应当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不允许引用部分成为新作品的主体,完全或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国遵循“三步检验法”,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益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于该条所列举的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了“三步检验标准”。


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和著作权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和四要素标准来认定合理使用。


根据四要素法,合理使用判定时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商业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在著作权作品整体中的数量和性质;使用对该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在大多数情况下,剪辑类短视频并未对原作品有较大的改动和“转换性使用”,而是直接进行剪辑,基本照搬主要内容;引用原作品的占比极高,甚至出现100%引用的情况;发布此类短视频以获取商业利益;对主要内容的剪辑使观看者了解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从而可能减少了原视频的潜在观看量,对原作品的市场影响较大。


由此笔者认为,剪辑影视作品类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已经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而是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


3.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法性界限

著作权保护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原创、鼓励创新,因此在短视频二次创作侵害原创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加以打击;但是若对短视频二次创作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例如需要短视频创作者全部获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才能进行二次创作,反而会抑制创作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利于对创新的鼓励,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初衷


此外短视频二次创作若合理进行,可能有利于原作品的传播,引起观众对原作品的兴趣,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因此,确定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法性界限关系重大、意义深远,应当审慎判断。


对于不同的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类型,其合法性界限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基于该类型的特性进行合理的判断。


例如解说类短视频画面基本来源于原作品,因此难以构成合理使用,很可能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配音类同样如此;而评论类和模仿类短视频核心在于作者的观点或者作者的表演,有可能涉及原视频内容画面,但是其占比可能多或少,对原视频可能造成正面或者负面影响,是否构成对原著作权人的侵权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体上,短视频二次创作为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四要素法等标准进行判断。


  Part.07 结语

互联网的繁荣连接祖国各地也连接了全世界,带给所有人一个更广阔的平台来分享自己的成果和一个更便利的获取利益的方式。


在短视频盛行、无数利益涌流、很多可乘之机出现的时刻,短视频创作者应当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自己的创作加以规范和约束;著作权人应当在遇到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时候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界定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法性方面,事实上合理使用的界限是著作权法研究和立法中长期争论不休的谜题,现有的判断依据的合理性仍有待检验,并且有较大的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不足之处望各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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