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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8期【案例分析】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2024-02-20

撰稿:诉讼指导组 张欣

排版:新媒体中心 王依苓

审核:新媒体中心 成菓 陈湘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安宁状态等内容。本文将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简要分析,探讨隐私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保护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前后楼栋的邻居,两家最近距离不足20米。在小区已有安防监控设施的基础上,被告为随时监测住宅周边,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一款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可自动拍摄视频并存储的可视门铃,位置正对原告等前栋楼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


原告认为,被告可通过手机app操控可视门铃、长期监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隐私,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认为,可视门铃感应距离仅3米,拍摄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构成侵犯隐私,其从未有窥探原告的意图,对方应予以理解,不同意将可视门铃拆除或移位。


原告诉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可视门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


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


因此,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隐私的主观意图,原告对此应予容忍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装可视门铃是否会侵害原告的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人权,涵盖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1]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确认隐私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1033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隐私权的范围


[1] [1]王利明. 隐私权内容探讨[J]. 浙江社会科学, 2007(3):8.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含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以及私生活安宁权


本案被告在自家入户门上安装可视门铃,其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但该门铃不仅拍摄到自家门口的公共空间,还拍摄到了被告所在楼栋的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客观上可能会将被告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记录下来,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界限,侵害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拆除可视门铃。


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受侵害程度要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被告安装可视门铃,虽然对原告等住户的生活带来了影响,但被告安装的目的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支持被告对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可视门铃的人脸识别装置在记录画面清晰程度是否影响侵权界定。笔者认为,被记录的画面不需要清晰到可以识别人脸,当可以通过拍摄画面识别出被侵权人时就可以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当可以识别被侵权人时,被侵权人的隐私就处于被暴露的危险之中。


本案中人脸识别装置所记录的画面是固定的,画面中的人员也是具体特定的,即使画面模糊不清,在未经允许的私自安装可视门铃并拍摄画面,拍摄内容会导致特定人的私生活暴露,因此构成侵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也将愈加强烈,住宅作为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息息相关,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相关信息。


随着可视门铃等具有拍摄功能的高科技产品的不断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当我们在使用这些产品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尽到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不足之处,望各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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