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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老人与儿童相撞离开遇阻猝死案,阻拦者不担责!

豫法阳光 20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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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儿童相撞离开遇阻,老人猝死,阻拦者孙某被老人家属告上法庭,2019年12月30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诉孙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孙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为郭某某的近亲属,郭某某患多种疾病,2019年9月住院后于当月16日出院。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许,郭某某骑着自行车从信阳市羊山新区十六大街博士名城小区南门广场东侧道路出来,在南门广场与5岁的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同住这一小区的孙某见状后将罗某某扶起,并联系罗某某的母亲,让郭某某等待罗某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某称是罗某某撞了自己,自己有事需要离开。就此,郭某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某,不让郭某某离开。双方争执过程中,郭某某情绪激动。某物业公司保安李某、吴某某前来相劝郭某某。郭某某将自行车停好,坐在小区内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倒在地上。孙某拨打急救电话。郭某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法院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阻拦郭某某的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其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某与郭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的言语并不过激,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有其他不正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郭某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出院。从时间上看,孙某阻拦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后果先后发生,但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某死亡的结果,郭某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孙某对郭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虽然孙某阻拦郭某某离开,诱发郭某某情绪激动,但事发前双方并不认识,孙某不知道郭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孙某阻拦郭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某的故意或过失,对郭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在郭某某倒地后,孙某拨打急救电话予以救助,没有过错。孙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与罗某某相撞的地点位于小区南门广场。南门广场的功能主要是供小区居住人员在此休闲娱乐,行人及非机动车也可从南门广场通行,但南门广场并非行人及非机动车专用通道。罗某某及其他人员在南门广场进行休闲娱乐并未超过一定的限度,没有影响正常通行和公共秩序。郭某某与罗某某在南门广场相撞不是南门广场正常通行受阻的结果。在郭某某与孙某争执过程中,某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前去相劝,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郭某某因心脏骤停而死亡,与某物业公司对南门广场的管理职责履行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庭审结束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孙某为什么不承担侵权责任?

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负责人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孙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析孙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某阻拦郭某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孙某是否有过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孙某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其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某与郭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的言语并不过激,双方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有其他不正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二、孙某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某死亡的后果。郭某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出院。虽从时间上看,孙某阻拦行为与郭某某死亡的后果先后发生,阻止行为可能致使郭某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突发死亡,但孙某的阻拦方式适当,且孙某与郭某某并不相识,在阻止郭某某离开时对郭某某身体情况并不知情,故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孙某对郭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前所述,虽然孙某阻拦行为是郭某某情绪激动的诱因,但是事发前,孙某与郭某某并不认识,不知道郭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孙某阻拦郭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了保护儿童利益,不存在任何侵害郭某某的故意,孙某主观上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客观上没有任何不适当;而且在郭某某倒地后,孙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孙某对郭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此外,成人在小区内骑自行车通行确有注意他人尤其是儿童安全的义务。


某物业公司为什么不承担侵权责任?

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郭某某与罗某某相撞的地点位于博士名城小区出口通道与东侧道路中间的南门广场。南门广场的功能主要是供居住在博士名城小区的人员在此休闲娱乐,行人及非机动车也可以从南门广场通行,但南门广场并非行人及非机动车专用通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及其他人员在南门广场进行休闲娱乐违反该小区设计管理功能、超过合理限度,影响了正常通行和公共秩序,对儿童在小区内广场上游玩亦不能过于苛求。在郭某某与孙某争执过程中,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前去相劝,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郭某某因心脏骤停而死亡,与物业公司对南门广场的管理职责履行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郭某某不幸离世之悲剧出乎各方意料之外,令人痛惜,其家属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理解。


本案给社会的启示是什么?

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负责人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治和司法的关注度逐年提高。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案件,考验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公众的高度关注,也要求法院必须通过裁判明确民事行为的是非对错,向社会提供行为指引,这也是法院通过发布案例进行普法、弘扬正能量的职责所在。我们一审法院想通过本案要告诉大家的,一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履行注意义务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对于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这种不超过合理限度的正当阻拦行为,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还具有正当性,应予以肯定与支持。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人们相互之间友善共处、诚信相待。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里之间,更应互相照应,守望互助。还想提醒的是,在发生事故以后,行为人应当坦然面对,勇于负责,理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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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贾共鑫、梁富海、武迪

审核: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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