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对保理合同类案件确定管辖的思考

魏国军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2022-03-21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一、保理合同类案件确定管辖的困境


确定管辖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只有受理法院在认定其有管辖权后,案件才会进入审理阶段。保理合同类纠纷因涉及多方主体,流程复杂,相应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也会显得复杂一些。



魏国军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保理合同类纠纷案件性质的复杂性


保理,尤其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往往涉及较多的民事法律关系,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一个典型的流程至少需要涉及保理商、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一共三个主体,而在上述流程中,买卖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保理商会和买卖合同的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或者借款合同)。


实践中,保理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是比较普遍的情况,而与此同时,因买卖合同签订在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管辖也不鲜见。也就是说,保理合同类纠纷可能涉及的管辖情况分为四种:


(1)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管辖;


(2)保理合同约定管辖,而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


(3)保理合同未约定管辖,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


(4)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均约定管辖。


上述情况中,如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管辖法院,发生纠纷后,保理商向买方甚至买卖双方追索时,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不会产生太大争议。但在后面三种情况下,因为买方并非保理合同的合同主体,而保理商又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如认定管辖约定有效,则如何适用管辖条款就变得相当复杂。


02

保理合同类纠纷管辖的现状


实践中,因为保理合同类纠纷的复杂性,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往往意见不统一(关于保理合同类纠纷案由的确认,可详见我们的《从案由看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类纠纷的裁判思路》),而案由确定的不一致,又导致了适用管辖的不一致。不同认定下确定管辖法院不同,显然会导致当事人的无所适从,我们检索了关于保理合同类纠纷关于管辖异议的部分裁判文书,印证了我们的上述判断。


二、不同案由下保理合同类纠纷的管辖确定


经归纳总结,我们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保理合同类纠纷涉及的案由有三种,“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三种,下面我们将分别归纳在上述案由下确定管辖的一般做法。


01

合同纠纷


鉴于保理业务事实上涉及多方主体,将保理合同类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凸显了保理合同的复杂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保理会议纪要》)中就明确,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在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条件下,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类纠纷属于合同法规定中的无名合同,或者是包含债权转让和金融借款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对于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管辖确定,显然需要考虑所有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保理融资合同关系涉及卖方和保理商,而基础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买卖双方,显然,卖方是保理合同所涉及主要法律关系的共同主体,以卖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是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的。


但为难的是,假如保理合同和买卖合同都约定了管辖,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从检索到的案例看,一审法院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假使存在两个不同的管辖约定,如果都可以指向一个法院,自然适用毫无问题,如果两个管辖约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根据上述法条,因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可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再依据前述原则确定管辖即可。


02

借款合同纠纷


在认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条件下,一审法院显然将借款合同认定为保理合同的主合同关系,而将债权转让的买卖合同视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假使保理合同和买卖合同都约定管辖,一审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有效。


03

买卖合同纠纷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实务中,认定保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中债权人一方将其债权转让也不鲜见,在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条件下,即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在上述认定下,假使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认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有效。


(图片来源网络)


三、实务中法院确定管辖困境的思考


我们前述提及的《天津保理会议纪要》,是为数不多能看到关于保理合同审理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确定了保理合同是无名合同,并对管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但遗憾的是,该规定毕竟是天津高院的内部文件,不具备普遍的适用性。


鉴于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的司法解释,统一该类案件的案由和管辖,以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可喜的是,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对保理法律关系做出认定,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并表示“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相信我们前述的不一致将会尽快得到统一。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立场


推荐阅读

私募基金中托管银行的责任

金桥合唱团登台星海音乐厅

互联网“暗战”有无不正当?

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新崛起

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热线:020-83329088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总所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24楼


广东金桥百信(顺德)律师事务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中央1区1座18楼


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

地址:肇庆市端州区新元北路5号城投汇金中心701


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319号保利中誉广场主楼311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