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制度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陈璞刑律视角 Author 陈璞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简繁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陈璞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检察院“量刑权”与职业立场、专业水平倒挂
该制度也是司法体制改革以来,为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制度。“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指导意见》明确赋予了检察院的量刑权。为什么说是量刑权而非《意见》中的量刑建议权呢?那是因为《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由此可以看出,除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不采纳,则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也就是说,检察院一旦提出量刑建议,非特殊情况,法院必须采纳。所以说是“量刑权”。
但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对量刑业务并不十分专业,且由于职业习惯和立场,量刑建议往往偏高。尽管《意见》31条明确规定,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但令人遗憾的是,检察院一般都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有的建议N年至N年,有的建议N年以下,都是就高不就低。尽管《意见》第41条赋予了法院的量刑建议调整权,但实践中,即使法官认为量刑偏高(但不明显),也不会去调整。因为一旦调整则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且面临检察院抗诉的职业风险。因此只能由被告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由于此项权力的赋予,检察院经常以此绑架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对最终刑期的确定没有决定权,也不敢建议被告人冒险不做认罪认罚,从而使被告陷入两难境地,也使得辩护律师既无奈又无助。但确实出现过检察院量刑建议过高,而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最后法院判决刑期比检察院量刑建议还低的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对这一制度的“打脸”。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与职业立场和专业水平倒挂,该项制度没有完全起到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作用。
二、关于认罪认定
《意见》第6条规定了几种关于认罪把握的情形,其中有“……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怎么理解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又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呢?被告人往往法律认知水平有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自己的理解,也会做出相应的辩解,此种理解未必是正确的,因此给此类被告开了口子,只要认可司法机关认定的意见,也是认罪。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委托了专业的辩护律师,律师肯定会给出专业的意见,如果律师对被告人行为性质与司法机关认定的意见不同,被告人怎么办呢?比如司法机关认定是抢劫,辩护律师认为是抢夺,被告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意见,还是不接受?不接受面临认罪不能认定,可能会得到更重的刑罚,接受又心有不甘。困局怎么破呢?
面对此种困境,恐怕只能是建议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思,勉强认罪,然后再由辩护人做出应有的辩护。但是这样辩护效果肯定大打折扣,因为法官也会先入为主,一看是认罪认罚案件,想当然认为没有多大问题,辩护人在法庭的慷慨陈词有时候只能让法官更反感。法官可能心里会说,被告人自己都认罪认罚了,你律师还辩个什么劲。因此建议修改此条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对犯罪事实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以上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些思考,请各位法律同行拍砖。
◆ 文章转自: 陈璞刑律视角
◆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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