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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案例评析及各相关当事人合规法律风险防控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关键词

提单 无单放货 承运人 托运人 收货人 保函 合规



丁自勇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背 景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一带一路”经济带的建设,融入经济全球化,中国企业进出口业务势必迅猛增长。海上货物运输与进出口贸易密切相关,因此与国际海运提单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也与日俱增。本文从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例进行评析出发,剖析相关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合规法律风险防控,希冀帮助出口企业、进口企业、海运公司避免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



案 例


承运人无单放货,最终承担经济损失


某年7月,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送1000吨马口铁到美国的洛杉矶港,B公司所属“H”货船签发了提单。提单中载明被通知的提货人为美国某公司,由该公司向托收银行------美国某银行付款赎单,即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跟单托收的方式,收货人持单提货。


“H”货船从中国某港口将货物运到香港,B公司的代理人转托瑞典某航运公司,由其“L”号货轮转运至美国。同年8月底,该批货物运抵美国的洛杉矶港,被美国某不法商人凭真实买方在某银行的联合担保保函提货走人,该商人随后逃之夭夭。而正本提单仍在美国某商业银行。由于货物未经买方赎单,A公司一直未收到货款,遂向当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全部货款90万美金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B公司辩称:根据提单条款第X条的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得将货物转船,以上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是限于他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B公司还认为,正是托运人承认这一提单条款的前提下,才委托B公司承运,并由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其“H”货船已顺利完成运输任务,进行完第一航程,并将货物平安转交给了第二航程的承运人,货物被非提单持有人提走,发生在第二航程中。因此,B公司不承担第二航程中的损失。B公司同时声明:提单条款第14条中的所谓:风险是指一切风险。B公司认为自己有责任代表托运方向第二航程中的承运人索赔,但其自己不履行直接赔偿义务。


A公司认为B公司应该赔偿其货物损失。第一,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协议规定,由B公司承运货物,而且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按照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的持有人。第二,B公司的提单虽然载明了在某港转船,但是提单并不因此而改变性质,承运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能由于转船而改变或消灭。第三,B公司引用的提单条款的有关规定企图免除自己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货物损失,并非由于在运输过程中遇到“风险”,而是由非提单持有人提取了货物导致的。承运人未凭单交付货物,责任完全应由承运人承担,B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至于货物是由第二航程中的承运人交给非提单持有人,应由B公司而非A公司另案追究该第二承运人的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由B公司赔偿A公司全部货款(90万美金)以及货款利息,并由B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1、B公司的涉案提单有效。B公司与A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收取了托运方的全程运费,承担了进行全程运输的责任,有义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且凭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因此,承运人B公司对A公司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L”号货轮没有收取正本提单,而仅凭担保函就将货物放掉,理应负赔偿责任。但一切损失由B公司向其索赔。


3、 提单条款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款为“自由转运条款”,条款中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运输中因“风险”而发生的货损、货差和灭失。根据国际惯例,“风险”也仅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和灭失。本案涉及的提单效力问题,不属于运输中的“风险”。


4、 提单条款中有关货运途中发生货损、货差有限责任的赔偿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B公司应赔偿全部的货款损失,并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单放货诈骗案。现从以下三种关系来分析本案:


1、凭正本提单放货与凭保函放货的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这条规定,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凭正本提单交货,否则就要承担未凭正本提单交货所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


但是,在航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会出现载货船舶已抵达目的港,而收货人却尚未获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为了不耽误船期,又能使收货人及时提货,一种习惯作法便是承运人可凭收货人的提单副本+银行担保放货。在正常情况下,这种作法既有利于船方,也有利于货方,的确解决了船期与交货的矛盾。可是,承运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种作法引起的风险和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即承运人凭提单副本+银行保函放货以后,倘若不发生正本提单持有人向其主张货物所有权,则承运人不存在任何风险和责任;倘若放货后,出现正本提单持有人向其主张物权时,承运人便面临一个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负责,直至赔偿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和货款的后果,其损失只能通过向凭副本提单+银行保函提货的提货人追偿。追偿的结果有两种:其一,当原收货人赖账或者其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承担部分损失或破产时,承运人或继续向担保的银行进行追偿;其二,当原收货人逃之夭夭,担保银行宣布倒闭,承运人只能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所以,尽管承运人凭收货人的副本提单+银行保函放货是国际航运惯例,但这样做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存在于承运人身上,故承运人一定要谨慎从事。本案的情况即使如此,承运人承担90万美金的赔偿及利息、诉讼费。


2、一程船与二程船的责任关系


在货物允许转运的情况下,发货人将一票货委托一程船公司承运,并将全程运费交给一程船公司。一程船公司派船将该票货运抵中转港口,在中转港口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然后委托二程船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当二程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时,货物出现货损货差,此时收货人应该向谁索赔?通常,收货人可凭一程船签发的全程提单直接向一程船公司提出索赔。尽管承运人B公司将货物转交给了第二承运人,且货物的错交是发生在第二航程中,但根据该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规定:承运人收取托运人的全程运费,承运人承担运输的责任,其义务包括在目的港,凭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该承运人是全程承运人,对收货人因未收到货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二程船是一程船公司委托的,与收货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收货人直接找二程船公司,往往会被拒绝,其理由是二程船公司与收货人无任何关系,即使有证据证明货损货差是发生在二程船运输过程中,且责任在船方,收货人也须先向一程船公司索赔。一程船公司赔付收货人后,再转过来向二程船公司追偿。本案中,当二程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其船务代理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被骗子以保函骗走货物后,真正的收货人或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一程船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损失确属二程船公司的责任,则一程船公司赔付后,取得向二程船公司以及出具保函的单位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一程船公司也可以采取法律手段通过刑事程序制裁诈骗犯并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



3、欺诈情况下的责任与限制赔偿责任的关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只要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就可以依据《海商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享受限制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因欺诈造成的收货人的损失的赔偿不得享受限制赔偿责任。


4、提单中关于转船风险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的规定


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其所谓“风险”是指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货差和灭失。本案第二程船中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货物全部被骗走,完全是人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运输途中的“风险”问题,因此,承运人不得免责。


本案中第二程船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负赔偿责任,这里不排除第二承运人瑞典某航运公司与提货人有串通欺诈的可能,但第一程船承运人须在赔付收货人之后,另案向第二程船承运人进行追偿。对第一承运人B公司来说,应尽可能自行完成托运人交给的全程运输任务,在运力不足或者必须转运时,应寻找信誉良好的、严格按航运规则行事的第二程承运人,以免在转运之后,发生货物因第二程承运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时,而由第一程承运人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




合规法律风险防控


1、承运人:承运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一定要切记“凭正本提单放货”才是合规的。即使在收货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也无法免除,保函的作用只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担保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导致不可以享受限制赔偿责任,无形中扩大了自己的责任。如果遇到收货人和担保人的信誉和资产不良的情况,无法进行有效的追索。无单放货对承运人风险极大,切记。


2、托运人(发货人、货主):作为中国以出口为主的外贸企业,首先要对交易的客户有一定的资信调查,不要盲目的交易。尤其是使用信用证交易,托收交易。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一定要坚持先付款再发货。对于不熟悉航运业务风险的出口人,在选择海运公司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和多请教律师,避免损失的发生。一旦没有及时收到货款,要第一时间与律师联系,尽早启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一般的情况下,托运人(发货人、货主)发生无单放货,没有收取货款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承运人可能是最佳的选择,但一定要记住起诉承运人有特殊的时效,根据《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3、收货人:收货人有时也会遭遇本案的情况,被诈骗犯冒充收货人提取货物,自己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也需要尽早的与律师联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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