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十月·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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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新颁布的
新法新规、规范性文件(摘选)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五、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八、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十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202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最高法在《意见》中强调了: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以下节选意见的内容: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 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 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 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 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5. 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 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7.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8.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9. 权利人依法请求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已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0. 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11.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12. 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
13.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14. 通过网络销售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网络销售电子数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物流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5. 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16. 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意见中强调:可以从该意见中得知,人民法院将为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做出这些努力:
一、深刻理解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义和应当坚持的原则;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
三、建立健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如建立全国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专门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发现与解决机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或者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存在分歧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提请解决。
四、完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工作以及建立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五、强化审判组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法定职责,强化独任法官、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职责,以及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职责。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优势,强化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作用。审判委员会应当着重对下列案件,加强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研究总结:(1)涉及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3)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上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拟作出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及时总结提炼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本院及辖区内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裁判标准统一。
六、落实院庭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管理职责。
七、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的作用,如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审判管理的重点。
八、充分发挥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
九、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规范和完善类案检索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十、强化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如加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技术支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化智慧法院建设,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信息化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以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基础的智慧数据中台,完善类案智能化推送和审判支持系统,加强类案同判规则数据库和优秀案例分析数据库建设,为审判人员办案提供裁判规则和参考案例,为院庭长监督管理提供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提供决策参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等平台,加强案例分析与应用,提高法官熟练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类案检索和案例研究的能力,等等。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提到,《解释》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三是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解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体现在:一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二是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定罪量刑体系。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三是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如规定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其中第二条提出: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其中第三条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其他内容如下: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是各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综合考虑各方意见,最高法在《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中作出相关规定。
最高法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解释到,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解释应遵循“内部证据优先”的原则。首先,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其次,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最后,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借助“外部证据”,即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该规定的目的,旨在引导、督促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都能谨慎、诚信地陈述,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含义进行解释,避免权利人在不同程序中作不同陈述、两头得利。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具有一定的反向作用,有助于避免两头得利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根本依据,故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仅具有参考作用。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既起到引导、督促作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依据。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五条对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虚构、编造说明书中有关技术内容的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涉及化学、医药、材料等需要实验数据验证的技术领域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因此,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有关技术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认定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并可据此认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相关专利申请应予驳回。此处的专利法有关规定,可以包括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也包括专利法修改之后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商业秘密规定》系单独针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制定的司法解释。紧密结合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情况和立法宗旨,对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切实增强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保护更加有力。针对举证、维权成本、侵权代价等关键节点,最高法对行为保全、保密义务、侵权责任等作出规定。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应保密措施、保密义务的认定,以及与员工、前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既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也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指引。三是程序实体并重,保护更加全面。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向社会公开所不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其自身特点。除了相关实体规定外,最高法重点对相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包括诉讼中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时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复杂的海事纠纷案件,该案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方法上均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具体明确了合理区分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的标准,为准确认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明确纠纷的准据法确立必要前提。二是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厘清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调整边界,具体明确了我国海事界争论达二十多年之久的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三是依法合理平衡主权国家海洋环境利益与航运经营者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进而依法认定碰撞双方均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污清污费等损失尽可能充分受偿。同时,认定事故船舶双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注意到中国海上救助、打捞、清污等产业在与国际接轨并日益市场化条件下早已没有政府指导费率的实际,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采纳国际上普遍选用的“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费率(SCOPIC费率),为中国国际海难救助行业积极采用较高国际费率标准提供了指引。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诉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远洋)因与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外代)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盛福”轮,责令“盛福”轮所有人舟山外代(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因为舟山外代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丰海远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拍卖。“盛福”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人民币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帐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丰海远洋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舟山外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131564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舟山货运(为本案中舟山外代)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外代认为丰海远洋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丰海远洋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基本民法理论作为逻辑工具进行推演,一方面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第一,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本案再审裁定回到一般民法理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属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本案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一概而论。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再审裁定,若当事人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该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第三,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依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属于更为普遍并亟待遏制的现象。因此,对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第二,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传销人员郭某(已判刑)以谈恋爱为名将盛春平骗至杭州市桐庐县。根据以“天津天狮”名义活动的传销组织安排,郭某等人接站后将盛春平诱至传销窝点。盛春平进入室内先在客厅休息,郭某、唐某某(已判刑)、成某某等传销人员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意图通过采取“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抖新人”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盛春平发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后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之后,事先躲藏的传销人员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先后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盛春平被逼后退,当成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随后,盛春平放弃随身行李趁乱逃离现场。
【典型意义】
通常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本案在诸多方面,对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本案案发开始时和案发过程中盛春平并不知道成某某、郭某等人是传销组织人员,也不了解他们的意图。
第二,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第三,关于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第四,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上市后,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欣泰电气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前后连续财务造假而受到刑事处罚并被依法强制退市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事关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当前从严惩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欺诈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对这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为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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