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逐条解读、思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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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东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读:对于民法典中原则性规定、离婚情形、无过错方的损害请求情形中的“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即(1)主体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许不周延之处,其将与他人同居的主体要件限定为婚外异性,但事实上,随着社会包容度开发,人们性取向的多元化,与“同性出轨同居”也成为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同妻”群体不在少数,且与同性出轨同居带来的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程度与对非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过错方与异性出轨,甚至更甚,但司法解释并未将此中情形纳入,实际上是对部分现实的忽视,并不利于对于同妻或双性恋配偶的利益保护。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说回此司法解释,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就算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也应当被宣告无效。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也与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相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都对此明令禁止。对于近亲结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将被认定为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情形。根据生物学的相关知识可知,男女进行结婚很容易将双方的基因缺陷进行代际遗传,有损子孙后代的健康,有损国家民族社会的兴旺和发展,故此也被大多数国家禁止。对于结婚年龄的限制,实际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都不相同,我国规定男22岁,女20岁为法定婚龄,这是对于我国国情和社会实践的总结。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未达法定婚龄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因为年龄日渐增长,如果当相关的部门要确定双方是否以达到法定婚龄时候,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这里有这样一个动态变化的问题。 既然婚姻无效是违反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那么应该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就不能仅限于婚姻双方的任意一方来进行提出,当然,因为婚姻更多是个人间私益之结合,不会过多的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也不能对提出婚姻无效的主体做无限制的扩张规定,让无关紧要的人也能来对他人的无效婚姻指手画脚。据此,司法解释将能够提出的主体限制为下述三项。即(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仔细推敲,之所以这三种情形下的主体规定有不同也有其内在考虑,比如重婚的,两方亲属都可以提,基层组织作为国家社会的一个第三方代表也能提,因为重婚着实对于社会良俗会产生很恶劣的影响;对于第二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是未达到法定婚龄一方的近亲属来提,因为要保护自家小孩,不至于其在没有在身心发展特别成熟的时候就过早缔结婚姻,从而受到伤害;对于第三项,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两家人都有可能发现,而且都可以提,不存在选择权给到哪一方的问题。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说回重婚,我们不能从字面理解,从而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当一方起诉宣告婚姻无效时候,其前一段合法的婚姻已经解除了,就不能宣告无效了?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直接说结论,在实务审判当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一书认为: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2016)青0104民初182号】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提起诉讼时候已经不存在重婚情形,则不应当确认婚姻无效。【判例:(2016)青0104民初182号】
综上,对于重婚情形下无效婚姻认定,不同法院的法官产生了不同的审判观点和理解,在具体的办案过程当中可以通过检索案涉法院既往判例的方式得到一定的指引。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情形,应当来说实践中争议就不是很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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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李来东
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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