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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逐条解读、思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李来东Leelydone Author 李来东leelydone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大礼包,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又将是一项极为繁重的研究任务。笔者欲趁此机会,以条文逐读的方式,将自身对相关法条规定的理解分享展示给读者,以减轻大家一部分的学习压力。其中大多都是笔者自身的思考和解读,不一定系统和准确,故此,希望在这个过程中能有更多的读者能多加批评斧正。此外,为避免篇幅过长,有碍观瞻,笔者将控制在每篇十条至二十条的长度。今天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开始。


李来东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至第十条解读: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解读:本条对于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虐待”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列举,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被认定为虐待情形的一种。(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应当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再对定义进行相应的细化解释,此处的家庭暴力的范畴是否包含性暴力、冷暴力、言语暴力、经济控制暴力?对于现在实务中常讨论的“儿童目睹家暴”能否也能够被定义为家庭暴力?且看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如何认定。)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读:对于民法典中原则性规定、离婚情形、无过错方的损害请求情形中的“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即(1)主体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许不周延之处,其将与他人同居的主体要件限定为婚外异性,但事实上,随着社会包容度开发,人们性取向的多元化,与“同性出轨同居”也成为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同妻”群体不在少数,且与同性出轨同居带来的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程度与对非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过错方与异性出轨,甚至更甚,但司法解释并未将此中情形纳入,实际上是对部分现实的忽视,并不利于对于同妻或双性恋配偶的利益保护。

此外,要注意的是,一定要区分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的区别,偶尔的一两次通奸,但并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并不在司法解释规定此列。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法律并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婚外同居关系,第三条规定仅是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承袭,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同居关系自始自终也就是个事实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但是,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所生育的小孩却是一定要予以相应妥善的处理的,一般而言,在实务中,对于同居期间(非因婚姻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所得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财产予以处理(主要考虑出资额等因素)。对于小孩而言,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婚生子女的权益是一样的,无论此二人之间是什么关系,都是所生育子女的父母,要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三条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一个宣示性、倡导行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违反后相应的责任后果,无法成为请求权基础条款,所以但据此法条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解读: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承袭,没有改变。实务中,对于彩礼、嫁妆法律纠纷的问题相当复杂,对于彩礼给付标准、时间点的区分、彩礼返还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靠这样一条规定来解决远远不过,各地法院在实务审判中已经总结了一些路径,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作者先前在公众号撰写的文章,日后有时间笔者也会将关于婚姻家事问题以板块专题的方式来撰写一些文章,以飨读者。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读: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有效的时间节点并非从补办之日起算,而是要溯及双方事实婚姻的起点。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以1994年2月1日为区分节点,在此时间点前结婚的按事实婚姻来处理,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婚姻,人民法院告知双方补办结婚证,不愿办理的,就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对接回同居析产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解读对于未办理结婚证的配偶,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主张自己的夫妻身份并据此主张继承权的,对接回本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先判断时间,再走相应路径。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解读: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婚姻无效,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将原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删除,放在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民法典修改之前,实务中一直对于将这种情形放在婚姻无效制度来处理持批评态度,认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与婚姻无效制度的初衷不符,且干预了婚姻自由,如果一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能够接受对方的病理性缺陷,并愿意与其相伴终生,法律为什么要横加干预?据此,民法典也对此进行了修订,将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受骗结婚的情形放在可撤销婚姻制度当中予以解决,这也是民法典的一大进步。
      说回此司法解释,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就算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也应当被宣告无效。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也与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相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都对此明令禁止。对于近亲结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将被认定为法律禁止的近亲结婚情形。根据生物学的相关知识可知,男女进行结婚很容易将双方的基因缺陷进行代际遗传,有损子孙后代的健康,有损国家民族社会的兴旺和发展,故此也被大多数国家禁止。对于结婚年龄的限制,实际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都不相同,我国规定男22岁,女20岁为法定婚龄,这是对于我国国情和社会实践的总结。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未达法定婚龄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因为年龄日渐增长,如果当相关的部门要确定双方是否以达到法定婚龄时候,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这里有这样一个动态变化的问题。 既然婚姻无效是违反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那么应该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就不能仅限于婚姻双方的任意一方来进行提出,当然,因为婚姻更多是个人间私益之结合,不会过多的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也不能对提出婚姻无效的主体做无限制的扩张规定,让无关紧要的人也能来对他人的无效婚姻指手画脚。据此,司法解释将能够提出的主体限制为下述三项。即(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仔细推敲,之所以这三种情形下的主体规定有不同也有其内在考虑,比如重婚的,两方亲属都可以提,基层组织作为国家社会的一个第三方代表也能提,因为重婚着实对于社会良俗会产生很恶劣的影响;对于第二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是未达到法定婚龄一方的近亲属来提,因为要保护自家小孩,不至于其在没有在身心发展特别成熟的时候就过早缔结婚姻,从而受到伤害;对于第三项,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两家人都有可能发现,而且都可以提,不存在选择权给到哪一方的问题。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如果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消失了,人民法院将不会支持原告方的婚姻无效之主张。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上述笔者提到的动态变化的一个问题。对于民法典第1051条的三种情形中,近亲属的血缘关系这个至出生到死亡都不会有什么样的一个变化,也不存在消失与否的问题。那么第十条司法解释所对接的情形暂时就是重婚和未达法定婚龄结婚两种情形。
再说回重婚,我们不能从字面理解,从而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当一方起诉宣告婚姻无效时候,其前一段合法的婚姻已经解除了,就不能宣告无效了?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直接说结论,在实务审判当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一书认为: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2016)青0104民初182号】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提起诉讼时候已经不存在重婚情形,则不应当确认婚姻无效。【判例:(2016)青0104民初182号】
综上,对于重婚情形下无效婚姻认定,不同法院的法官产生了不同的审判观点和理解,在具体的办案过程当中可以通过检索案涉法院既往判例的方式得到一定的指引。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情形,应当来说实践中争议就不是很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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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部,是一个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事务及财富管理传承的专业法律部门。本部门根据现代婚姻和家庭的特点,既组合了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且战绩彪炳的实战型律师,也组合了对家庭财富管理(传承)法律事务研究多年的专家型律师,能够满足客户的各类型法律需求,为客户提供高效、精准、可行的解决方案。


供稿 | 李来东

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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