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转让已质押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雷秀萍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01
案例
案例(2016)鲁民终1838号:永鼎中心系成立于2011年10月的有限合伙企业;永鼎基金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永鼎基金公司系永鼎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亦为永鼎中心的普通合伙人。
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
有限合伙人为麦某、普通合伙人为永鼎基金公司;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永鼎基金公司为本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
瀚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永鼎基金公司是瀚霖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0.43%。2011年10月20日,永鼎中心与永鼎基金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载明:永鼎中心将以永鼎基金公司名义向瀚霖公司出资1400万元获得的股份委托永鼎基金公司代为持有,永鼎基金公司按协议约定代表永鼎中心行使股东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间,永鼎基金公司作为标的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永鼎基金公司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股权归属:
委托股份的所有权归永鼎中心所有,永鼎基金公司仅作为瀚霖公司的名义股东。永鼎基金公司因委托持股股份产生的或与委托持股股份有关的收益、所得或收入的所有权归永鼎中心所有。
2011年10月28日,永鼎中心与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永鼎中心、曹某一致同意,由曹向永鼎中心溢价转让其持有的200万股瀚霖公司股份,溢价价格为每股7元,转让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本次转让完成后,永鼎中心持有瀚霖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永鼎中心的认购方式为货币现金认购。曹某承诺自永鼎中心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曹某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负责督促瀚霖公司办理完毕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日,永鼎中心与曹某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对永鼎中心的回购权作出如下约定:
1、发生以下情形时,永鼎中心有权要求曹某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瀚霖公司的股权:
(1)瀚霖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
(2)瀚霖公司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
2、永鼎中心的回购决定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曹某,逾期将视为永鼎中心放弃回购权。
3、永鼎中心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为永鼎中心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瀚霖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与永鼎中心本次投资金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永鼎中心已分配利润)。
4、曹某应在永鼎中心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回购对价。后,永鼎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4日向曹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400万元。
曹于2013年6月15日向永鼎中心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贰佰万股股权于2013年8月底前签订正式股权回购协议,具体回购条款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双方商定。”因瀚霖公司未能在2013年年底前公开发行A股股票,故永鼎中心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曹某回购瀚霖公司的股权,永鼎中心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诉请曹某立即回购永鼎中心持有的全部瀚霖公司的股权合计1773.3万元。
02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曹某将持有的瀚霖公司200万股股权转让给永鼎中心,而曹某在与永鼎中心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之前即2010年11月1日已经将其持有的瀚霖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青岛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注:现《民法典》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在未经质权人青岛某公司同意及未办理股权质押的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曹某持有的瀚霖公司200万股股权转让给永鼎中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遂判决驳回原告永鼎中心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2、2011年10月28日永鼎中心与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3年6月15日曹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3、永鼎中心请求曹某以1773.3万元回购股权,应否支持。
本案一审中永鼎中心虽提出了追加青岛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无需追加,因此未通知青岛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亦并无不当。
本案永鼎中心与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某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转让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况且本案股权已变更到了永鼎中心指定的代持人名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所涉股权已经办理质押登记,永鼎中心对股权质押的事实应当知道,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永鼎中心关于其善意取得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及曹某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损害瀚霖公司及瀚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永鼎中心诉请曹某回购股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04
裁判观点
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能够履行进行判断。
物权法第226条(现《民法典》443条)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对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质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是有效,即合同在债权领域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无法发生变动效力,即合同构成履行不能。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出质、质权人是否同意转让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05
律师建议
综上,法院倾向于认为,《民法典》第443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已出质的股权,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转让,故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涉及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大部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出,交易关系中受让方整体上处于相对的信息弱势地位,根源于交易前期信息的不对称。为避免交易产生纠纷,建议股权受让方应当完善股权交易前期的尽职调查工作。
供稿 | 雷秀萍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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