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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浅析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实务中证据的组织和运用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娱听雨律 Author 文/袁雨 李丹


 


袁雨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李丹 律师助理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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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网络侵权现象猖獗  


在最近引起网络热议的“中山大学某同学涉嫌传播淫秽照片并诽谤为受害女生的事件”以及“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两个案件中,权利人的名誉都因为不实的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广泛传播而受到了严重损害,甚至影响到了其正常的社会生活。


网络名誉权侵权现象不仅集中于公众人物身上,随着各大网络社交平台用户数量的爆炸式增长,网络信息与市民生活的联系越发紧密,网络名誉权侵权现象也越来越普遍,我们在如下介绍的经办案件中侵权人也涉嫌传播淫秽视频诽谤为被侵权人本人的情节,最后我们为被侵权人争取到了侵权人书面道歉、微博道歉和直播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支出的胜诉结果。


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的内涵为: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拥有保有和维持自己的社会评价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主要是对个人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本质上是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体现,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则是对其商业信誉、资产经营活动、经营业绩等方面的评价。


名誉权网络侵权的特点


名誉权在网络社交活跃的当下产生了新的特点:侵权主体的匿名性、侵权主体组成的复杂性、侵权内容传播快、侵权结果危害严重且侵权行为较难举证等等提点,尤其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较难举证,成为司法实务中代理律师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


由此可见,在名誉权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方不仅仅应当考虑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02

  肖某诉周某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案  


名誉权网络侵权案件作为新兴的案件,相关立法尚有待完善,审判实践经验也有待丰富。关于人格权侵权案件,袁雨律师近年来承办多起,均取得了胜诉结果,本团队最近承办了一起主播名誉权网络侵权案件,双方均为超人气主播,粉丝数量总和超过52万人,由袁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取得胜诉结果。


案情简介


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肖某、被告周某均为某直播平台的主播。2019年5月25日,被告周某在其直播间发布直播,直播间名称突出原告肖某“专场”,直播内容为对原告外貌、生活、直播事业等的评论,且其多次使用贬损性用语称呼原告。次日,被告使用其个人微博账号先后发表微博正文,转载其百度贴吧个人账号发表的言论,内容主要为不后悔给原告开专场,被告还在微博评论区向网络用户强调被原告“欺负”。被告周某在直播间、微博等平台的言论内容意图引导公众对原告产生“打胎”“整容”“有那种视频”“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夺资源”等不良揣测,引发了网络热议。


法院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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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书面道歉、直播道歉和微博道歉的图片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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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原因分析


值得一提的是,袁雨律师代理该案,不仅为原告争取到精神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到撰文日时,我方委托人肖某已经收到了被告的书面道歉、微博道歉和直播道歉,不仅生效判决还了委托人肖某以清白,该全面、新颖的道歉方式也很好地恢复了委托人肖某的名誉,消除了名誉权网络侵权的不良影响。


本案可以获得如此良好的结果的关键是,通过袁雨律师全面的举证和逻辑论证,承办法官对我方委托人的名誉受损这一事实有了内心确信。袁雨律师通过大量举证,充分展现了被告的侵权言论之恶劣、被告主观恶性之深,被告代理律师还在以言语在正常范畴以内并无诽谤且明确指向性进行抗辩,而经过原被告双方充分法庭辩论,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了不论被告所述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实质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本人涉嫌实施的最恶劣侵权行为莫过于向微信群发送了一段不露脸的淫秽视频,并涉嫌诽谤为原告本人向异性示好的一种方式,由于原告并不在微信群中,客观上无法取证被告为淫秽视频发布者,但袁雨律师通过搜集新闻报道和众网友的点评议论,从侧面对被告此一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明。此外,袁雨律师通过尽力举证被告在先的直播内容及其传播后果,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突出了被告周某的恶意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虽然不出所料,判决书中并未对淫秽视频发布者为被告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但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对淫秽视频的发布者也有了一定的内心确信,从而最终判决被告进行如此全面且严厉的道歉。


另外,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与受案法院交流被告书面道歉的具体内容,袁雨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三点重要意见,包括:


1、致歉声明应该写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网络账号和艺名,因为众多被侵权言论影响的粉丝只知双方艺名,不知真名,如不写明艺名,将无法消除影响,并且原告本人希望不写上自己的本名;


2、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不仅通过了直播进行侵权,还至少通过微博发表了侵权言论,所以应提及直播账号和微博账号;


3、致歉声明除提及侮辱行为之外,应写明被告发表了毫无根据的言论,避免之后粉丝或他人仍对被告发表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内容进行讨论,造成不好的潜在影响。


最终,法院审核并经被告本人确认的被告书面道歉稿基本采纳了袁雨律师的上述意见,被告本人的书面道歉稿突出了其发表关于我方委托人的言论为“不实言论”,并通过指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网络账号艺名在原不实言论的网络传播范围内极大地消除了我方委托人名誉的不良影响。


经过多次努力与承办法官交流,袁雨律师为我方委托人最大程度地恢复了名誉,使被告在其发布不实言论的平台(微博、直播平台)均进行了赔礼道歉,极大地挽回了我方委托人作为一名主播受到的名誉损害。


03

  办案经验总结  


下面本文将谈一下袁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进行名誉权网络侵权诉讼时的诉讼思路以及办案经验,包括被告的确定、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的固定及组织、损害赔偿请求以及是否可以刑事控告等要点。


被告的确定


实践中,名誉权网络侵权的被告一般有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一般来说,可以选择将侵权信息的发布平台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列出,但目的可能是要求此类平台在诉讼中提供侵权人实名认证的注册信息。在肖某诉周某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一案中,网络用户为主播周某,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为某直播平台、微博平台。在承办案件时,袁雨律师积极与法院沟通,在起诉阶段申请到了2020年度受案法院1号律师调查令向某直播平台调取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本案只起诉了网络用户周某。


申请不公开审理


本案中,袁雨律师考虑到我方委托人肖某作为主播的职业特点以及该案为网络侵权的特点,为了最大程度维护我方委托人的利益,向法院申请了不公开审理。在申请书中,袁雨律师首先提出,原告提供了原告经常居住地具体地址、原告与友人就该侵权事件的私聊记录、个人微信及手机号码等证据及个人信息,其均属个人隐私,如公开审理和质证将会搅扰原告日常生活。


其次,被告周某捏造的许多不实情节涉及个人私密话题,虽属不实,但举证质证的过程极易被人断章取义以误导不了解实情的网友,有二次损害原告作为一名主播的名誉的危险。袁雨律师向法院提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某非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而且仍在微信群中传播包括案涉淫秽视频在内的本案相关证据之截图,并且捏造“还没让律师通知我,我都不知道,如果我现在还不知道,没应诉,那可能直接判我了,阴险”等不实情节以误导网友。事实上正是袁雨律师在与法庭沟通后主动设法联系上周某本人,周某随后才与法院诉讼平台进行关联,这点亦为本案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知晓。袁雨律师通过申请书阐述事实,也向法庭进一步显示了被告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继续诽谤原告的主观恶性。


经过袁雨律师对上述事实的举证和论证,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同意了我方不公开审理的请求。


证据的固定


在网络侵权中,证据保全往往是此类侵权诉讼案件中的关键。在本案中,侵权的信息在某直播平台、微博、贴吧多个渠道传播,被告周某可以在任意的时间删除和修改个人账号中的侵权信息。原告如不能及时固定证据,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基础证据缺失、甚至无法立案的困境。对此类案件,最好采取公证的方法及时固定证据。而经过充分沟通,本案中我方委托人仍不愿承担公证的成本,其代理人袁雨律师只有借助自身的专业素养,尽可能全面搜集散见于腾讯视频网站、侵权人微博、百度贴吧、媒体新闻报道、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各处的证据,及时使用专业手法进行录屏、截图,并通过视频中的侵权言论、新闻报道中的描述、贴吧众网友的反应等等信息进行一一对应、最大程度组织了证据链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了充分举证。


证据的组织


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的原告负担侵权责任四要件的证明责任,即危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其中,危害结果是首要证明责任,即法院首先会考察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作为原告,应当要通过举证和证据链的组织,让法官形成“原告的社会评价确有降低”的内心确信,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就会承担败诉风险。


在承办肖某诉周某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案时,袁雨律师通过在庭审时展示了某视频网站上保存的被告贬损原告的直播视频画面、被告发表微博进一步侮辱原告的截图,直接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袁雨律师通过多篇新闻报道、自媒体文章以及网友在各个社交媒体平台上的评论内容等侧面突出被告在直播平台、微博和贴吧等平台网络言论传播对原告名誉的严重损害结果,法院最终也采纳了袁雨律师的上述观点。


其次,在证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时,必须证明侵害名誉的行为指向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抗辩其在直播间和微博的言论中并未提到原告的真实姓名,而是使用了原告直播的艺名或者艺名的代称,但袁雨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与被告之前就已相识,且均为同一平台的主播,被告尽管没有提到原告真实的名字,但被告在其网络言论中提到的艺名或者代称与原告的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尽管艺名并非原告真实姓名,但艺名系原告于网络空间中使用的名称,亦是原告付出个人劳动,努力营造的主播形象,与原告本人密不可分,他人对艺名的评价最终亦体现为对原告的评价,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言论系指向原告本人”。


最后,在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信息创作者的主观过错比较容易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周某开直播专场以及发布直接针对原告本人的微博言论,不难看出其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袁雨律师在承办案件后第一时间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律师函不仅起到了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作用,同时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的回应方式也作为了我方证明其主观恶意的证据。


损害赔偿请求


一般来说,名誉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损失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合理支出。


关于经济损失,法院普遍要求原告承担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及相应金额的举证责任,如“陈永朋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以原告吴亦凡举证不能而驳回了经济损失赔偿这一项的诉讼请求。同样地,在本案中,原告肖某认为主播收益涉及个人隐私不愿意作为证据公开,导致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直播资源、粉丝用户减少等收益损失。但是,袁雨律师通过与资深法官等专业人士交流的过程中了解到,只要案件原告有证据体现其直播收益发生以及因侵权减少的全过程,同类案件仍有获得经济损失赔偿的可能性。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最后根据酌定数额判赔了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在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主张经济损失时,尽管不能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方也应尽量对存在经济损失这一点进行举证,增加判赔的可能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名誉权网络侵权的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袁雨律师在办案中,就被告的主观恶意严重、不实信息传播的广度、其言论对我方委托人作为一名女性的社会生活的长远影响进行了论述,突出了我方委托人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折磨和痛苦。最终法院综合案涉侵权行为的方式、传播范围、用户浏览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了我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判定普遍比较保守,这已是相对不错的判决结果。


刑事控告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而名誉权侵权的手段多表现为诽谤和侮辱行为,因此,名誉权网络侵权的案件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刑事控告的可能性。


在“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案中,被害人因被告造谣的出轨等不实信息在网络上迅速传播而失业,甚至被诊断出抑郁症,该造谣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就犯罪嫌疑人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分别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我国立法对诽谤罪采取了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的制度设定。刑事控告的优势是公检机关介入,可以弥补名誉权网络侵权中原告取证困难的不足,同时通过公检机关的立案及调查情况在网络平台上的通报,对恢复权利人的名誉也起到了民事赔礼道歉之外的特别作用。


在本案中,袁雨律师在代理我方委托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曾就行为人在微信群中传播淫秽视频并造谣画面中女子为我方委托人、在直播平台和微博平台发表言论对我方委托人进行侮辱和诽谤等多项事实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但是最终由于客观原因,我方单凭民事主体的私人之力确实无法举证查明淫秽视频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继而转为提起民事诉讼,但刑事控告也是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不应忽视。


04

  总结及实务借鉴意义  


袁雨律师团队承办的肖某诉周某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是名誉权网络侵权纠纷的一个成功维权案例,双方当事人均为某直播平台的超人气主播,总粉丝数量超过 52 万人,也是泛娱乐化与网络数字化时代名誉权纠纷的经典案例。


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袁雨律师通过申请不公开审理、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等手段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权益。同时,袁雨律师作为代理人,组织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说理,让法院基本采信了我方主张的事实,最后行为人也通过多个网络平台向我方委托人道歉,道歉形式新颖且效果良好。


作为原告方在进行名誉权网络侵权诉讼时,首先要明确被告的身份,在网络用户侵权时,可以通过将网络服务平台作为共同被告查明网络用户身份信息,也可以积极与法院沟通在立案前调取网络用户身份信息。


其次,在证据的固定及组织时,主要围绕以让法官对名誉损害事实及后果形成内心确信为目的进行证据的选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重要的是,对于网络平台上电子化的证据要及时固定,而且尽量采取公证等公信力强的方式固定证据。另外,基于网络社交平台的特性,在组织证据时可以用新闻报道、网友评论等证据侧面突出名誉损害的严重影响。


最后,在选择诉讼请求时,要以最大程度将权利人的名誉圆满恢复到受损之前为目的,考虑到行为人的多种侵权手段以及影响范围,选择并主张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损害赔偿,并在判决后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督促行为人认真切实履行,以达到维护名誉的效果。此外,当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严重程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时,主张刑事责任也对恢复权利人的名誉有着重要作用。


另外,关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本团队在俞某与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代理被告并成功获得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阶段的胜诉结果,有关该案的介绍与办案总结将在另一篇文章中详谈。


供稿 | 袁雨 李丹

编辑 | 罗影璇


金桥百信 招贤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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