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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中小投资者在证券诉讼中的问题与建议


 


罗建欣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李明达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引言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诉讼案件经验的积累,中小投资者在提起证券诉讼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索赔所主要依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制定至今已接近20年,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证券内幕交易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投资者索赔只能依据《证券法》的原则性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的索赔依据。因此,完善证券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探索适合中国发展的证券法律实务操作愈发重要。本文将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证券法律实务角度出发,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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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化前置程序  


1、前置程序作为案件受理条件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第二条及《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文书。当事人依据前述查处、裁判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因此,取得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成为了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


2、设立前置程序的权威解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目前如果没有前置程序作为屏障,案件数量可能很大。更主要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文书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


3、无需前置程序作为案件受理条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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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6号)第二条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已经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依然保留前置程序,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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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于2015年12月24日发表的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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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0〕185号)第9条关于“关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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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从2015年起伴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最高院通过工作性文件、会议纪要等文件逐步放宽了证券诉讼案件受理的门槛,前置程序不应再作为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


4、前置程序引发的问题


从最高院近年来的司法文件可以看出,证券诉讼的受理条件正在逐步放宽,而《若干规定》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同法院对于证券诉讼的受理条件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经过近20年时间的发展,证券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实行示范性案例制度、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案件审理模式,审判经验也已经比较成熟,有能力处理大批量同类型的证券诉讼案件,再以前置程序控制案件数量、限制投资者的起诉权利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5、建议


基于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对证券诉讼前置程序给予进一步的细化解释,统一各地管辖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标准;第二,期待各地管辖法院对于没有前置程序的证券诉讼案件给予投资者相应的指引以及逐步探索对尚未被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案件先行受理并审理的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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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缺乏明确索赔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内幕交易行为与操纵市场行为并无其他明确细化的索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相关的实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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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只有244篇,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只有23篇,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却有51221篇。可见,对因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行为遭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而言,司法程序提供的保护力度实在不够充分,获得赔偿的难度很大。


基于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索赔规定予以细化,给予投资者索赔以明确细化的指引;第二,期盼各地管辖法院对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件给中小投资者索赔予以相应的指引并探索此类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及方法,进一步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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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化立案及审理期限  


证券诉讼案件的立案时间及审理时间普遍过长,首批投资者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后,法院往往要过很长一段时间才予以正式立案,立案后法院审理的时间明显比其他类型的案件长,据不完全统计并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投资者从提交立案材料到拿到生效判决,往往至少要经历一年多的时间。


基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证券诉讼的立案及审判期限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与指引,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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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第三方机构为损失认定提供支持 


在证券诉讼中引入第三方机构为损失认定提供支持已在证监会规章中有所体现。《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可以根据自身职能,按照司法协助程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在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证据核查、损失计算及赔偿金分配等方面提供支持配合。


目前在证券诉讼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存在随意性或主观性的倾向,而损失的认定总体是一个可以通过技术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笔者建议引入第三方专门机构对投资者损失认定及责任分担提出专业建议,以更好地统一损失认定标准并提高办案效率。此外,笔者也期盼各地管辖法院对投资者损失认定、责任分担、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有益探索及总结,并给与中小投资者相应指引。


06

 结语  


证券诉讼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司法审判中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期待最高院及各地管辖法院对于上述问题能够进一步完善,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



* 本文根据罗建欣律师在第四期 “广州律师看营商环境”系列论坛发表的主题演讲进行整理,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供稿 | 罗建欣 李明达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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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1995年在广州设立,是国内第一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CBD核心——珠江新城超甲级写字楼高德置地广场G座楼24、25楼,办公面积近5000平方米,执业律师逾400人。2015年事务所启动改制和创新管理,2019年凭借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优势顺利入选ALB 2019年亚洲最大50家律师事务所,2020年被评为2016-2019年度广州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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