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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八月法闻


丨八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七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简要列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7月5日起施行)


2、最高检发布12起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典型案例(2021年7月22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5、中国境内首宗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个人破产案件(2021年7月1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该法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相关内容。


02


本法共设7章71条,分别对军人地位、荣誉维护、待遇保障、抚恤优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责任作出系统规范。


03


本法第二章明确了军人的地位,即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是人民子弟兵,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并相应规定军人担负的职责使命。


04


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从价值认同层面,明确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从功能作用层面,明确军人荣誉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第三章还规定了军人荣誉培育模式,一是明确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二是明确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三是明确全社会的相关责任,即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05


本法第四章确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一是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二是工资待遇方面,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三是住房保障方面,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四是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已于2021年5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5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01


关于本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介绍道,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有关“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自2017年起开展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专项调研。


2020年10月,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增加了第七十六条,设置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配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经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法院系统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02


关于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与传统专利侵权诉讼之间的关系,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答道,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也就是通常说的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这是一种新的案件类型,本司法解释明确案由为“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


第一,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给付请求。


第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目的是,让与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早期得到解决。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不同诉讼程序持续阻碍药品上市,保障公众的药品可及性,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生效判决,特别是关于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对于在后的针对同一专利权和申请注册的药品的专利侵权诉讼或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既判力。这样既可以提高传统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又可以让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得到有效贯彻。


03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所称相关当事人都包含哪些人?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答道,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相关当事人,不仅包括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包括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又避免因平行诉讼带来的程序繁复、不合理迟延药品审批等问题,鉴于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衔接办法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45日内起诉或申请行政裁决的将引发等待期,故本司法解释第四条与之保持协调。


三、最高检发布12起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典型案例


节选案例1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督促

大河东湿地生态修复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青岛市崂山区大河、凉水河入海口交汇处形成了面积百余亩的大河东湿地,属于较为少见的滨海型河口淤泥湿地,曾栖息各种鸟类260余种。青岛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野生动物救助协会于2013年在此设置了全市第一个湿地鸟类监测站。自2010年,该区域被非法设置为建筑废弃物收纳场,大面积的滩涂湿地被掩埋。行政机关虽多次执法,但建筑垃圾一直未得到清理,湿地生态亦未恢复,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期间,该案被列入全国环保督查案件。


【典型意义】


针对案情复杂、存在争议、整改难度大的监督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通过提级办理、组织听证会等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组织结案听证,可以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员实地勘查,以增强听证效果。必要时,也可听取涉案区域周边群众的意见。对案涉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学者辅助开展案件听证,借助无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协助检察机关准确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以提升听证结论的科学性。对前期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存在较大分歧,或涉案问题需要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可对公开听证活动进行直播,并邀请媒体全程参与听证活动,以提升公益保护关注度和公正性。

节选案例2

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督促

整治截污管网溢流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重庆经开区)直管区内的渔溪河长江入口段二级截污管网长期污水溢流渗漏污染环境。其中,距长江入口仅200 米左右的渔溪大桥北桥头两条污水管网交汇处,有大量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渔溪河后流入长江。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马颈村段10余处管网破损,污水长期渗漏、散发臭味,群众反映强烈。


【典型意义】


本案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清楚,但开发区与区县政府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上机构改革又尚未落地,涉及管网破损整治的部门较多,一般调查核实方式难以迅速确定责任部门。通过组织公开听证,让相关行政部门充分发表意见,厘清职能职责,明确了整改责任主体和监督对象,增强了监督准确性。同时,充分发挥公开听证沟通、提醒、督促的综合功能,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监督的接受度、认可度,为接下来与行政机关磋商结案打下了良好基础,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升了监督质效。

节选案例3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督促

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福建闽侯县大湖乡湖山革命烈士纪念碑旁违规搭建信号铁塔,破坏了英烈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此外,全省多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存在管理保护不当问题,严重损害英雄烈士的尊严荣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典型意义】


这是全国首例英烈权益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听证案例。本案中,检察机关紧盯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英烈纪念设施管理保护不当问题,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由点及面,精准发力,并在全省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推动类案问题整体解决。针对个别英烈纪念设施保护面临“多头治理”的难题,检察机关主动转变司法办案理念,积极探索“磋商+听证”的办案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外部监督,凝聚各方公益保护合力,维护英雄烈士尊严荣誉,实现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的良好办案效果。

节选案例4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的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中存在未依法进行相关资质信息公示、公示信息不清晰、公示信息难以识别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不具有食品销售资质的商家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运营平台上,对消费者查看平台内经营者资质信息设置查询障碍,消费者查看几个商家后即出现“出错啦~稍后再试试吧”提示,当天无法再查看商家资质信息。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互联网领域的新业态、新问题进行公开听证,重在解决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明晰产生的认识分歧,以及网络安全与消费者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如何保护公益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探索和示范意义。特别是参加听证的专家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邀请并经涉案企业认可,既有法律领域专家,也有技术领域专家,保证了听证的客观公正性和论证角度的多元性;技术领域专家的意见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网络安全提供技术路径建议,提升了公益诉讼听证的专业性。

节选案例5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

整治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花园”、“**豪庭”等7个住宅小区物管公司均在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审核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并投入使用“人脸信息识别”门禁系统,且已完成大部分小区业主的人脸信息采集。小区物管公司仅口头告知收集业主的人脸信息、联系电话、住宅地址等个人信息用于安保门禁,并未明示“人脸信息”的存储、传输、提供等处理情况,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安全。


【典型意义】


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创新途径,也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有力举措。本案中,检察机关及时回应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密切关注行政机关履职的难点问题,组织召开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听证会,为各方搭建良性互动沟通平台,有效解决行政机关职能交叉问题,切实提升公益诉讼监督的精准度。同时,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积极推动相关行政机关共建长效监管机制、携手加强源头管理,全方位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真正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节选案例6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基本案情】


湛某某、安某某、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6人使用禁用方法在湖南省平江县非法捕捞,破坏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损害赔偿费经评估共计5047.98元。


【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非法捕捞会导致长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减少,“长江十年禁捕”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本案中,对信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沿江而居渔民多发性非法捕捞行为,检察机关未简单一诉了之,而是通过公开听证促使违法行为人深刻认识到灭绝式非法捕捞对渔业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重大破坏性,当场表示愿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参与增殖放流,在诉前实现生态修复后终结案件,把诉前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彰显司法温度。在案发地组织当地群众500余人听证和增殖放流,把法治公开课开在现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办案的警示、教育、宣传、引导作用,增强办案效果,切实“守护好一江碧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制定出台《规定》的背景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据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去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显示,在2万多名受访者中,94.07%的受访者用过人脸识别技术,64.39%的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30.86%受访者已经因为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者隐私被侵犯。这段时间,人脸识别成为热门词汇,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首先,《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其次,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自7月7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01


关于本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介绍,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增幅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出台新的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回应司法需求。


0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提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涉及许多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内容,有五大亮点。


亮点一:扩展保护范围


首先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第三条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其次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明确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从而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明确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由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亮点二:提升保护力度


首先要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第十四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其次形成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第十七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


亮点三:降低维权难度


首先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形,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其次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拒不遵守人民法院的文书提供命令,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大大降低了品种权人的赔偿证明难度。为便于侵害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亮点四:完善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科研例外,鼓励育种创新。借鉴专利法上的科研例外原则,第十一条对于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作出规定,明确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便利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


其次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及其适用条件,并特别强调证明种子销售合法来源时除了要符合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交易安全。


再次既依法保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又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亮点五:规范鉴定程序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


六、中国境内首宗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个人破产案件


7月19日中午,深圳的梁文锦收到来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的裁定书,梁文锦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得到批准。这是中国境内首宗经法院裁定批准的个人破产案件。对于本案,破产管理人测算,在破产清算状态下,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率约33.34%,在重整状态下,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率约88.73%。深圳中院于7月2日裁定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等10家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总额合计564216.91元。


其间,6月22日,梁文锦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设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8家,占普通债权组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9家债权人人数的88.89%(有1名债权人投票反对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01


对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会否纵容老赖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表示,实际上,个人破产制度是一套“组合拳”。一者,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申请个人破产,它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申请,而且债务人要自愿提出申请,法院要作严格审查。通过申报和严格审查程序,法院能把老赖和真正需要个人破产的人给区分开来。二者,通过个人破产的申请、申报、审查程序,法院还可以识别、发现老赖以及失信无信之人,对于老赖或失信无信之人,各种限制、处罚等手段都要用上去。


02


对于一旦被法院裁定个人破产,是否意味着不用还债的问题,李曙光认为,不能简单这么说。个人破产是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主要采取清算与重整两个不同的处理方法,清算是有条件地豁免其全部债务,这个豁免还有一定期限的等待。而重整则是豁免其一部分债务。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其本身就没有能力归还全部欠款,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给其一个解脱债务的机会,所以并不是简单的不还债。


03


通过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认为,从这几个角度判断梁某某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人:


第一,梁某某创业失败,导致家庭背负了无法摆脱的沉重债务,这是创业者承担的市场风险;


第二,梁某某所陈述的破产原因及破产经过,经过法院核查、管理人调查,证明是真实的,损失也是真实的,损失及支出与债务数额基本吻合;


第三,梁某某破产申请被法院正式受理后,其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其家属也积极配合调查,保证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在这期间梁某某也积极遵守了限制消费行为的决定等《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四,梁某某努力挣钱还债。创业失败后,他马上重新找了工作,没有试图逃债。


尽力还债,是债务人诚实的一个重要体现。特别要提到的是,多数债权人也发表了监督意见,认为他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人,这是重整计划草案能够顺利通过的原因。我们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强调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对管理人办理破产进行监督的权利,目的是合理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确保破产审判的公信力。


04


从“个人破产第一案”中,曹启选认为,个人破产的制度价值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在深圳出台个人破产条例之前,我国境内只有企业方面的破产法律法规。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个人作为市场主体在破产后无法获得拯救及退出,无法得到公平保护;企业破产案件涉及个人破产的,也只能是“半拉子工程”,不利于保护企业家、创业者精神。


第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债务能否得到及时有效清理,债权能否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是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很显然,目前有大量的个人债务是可以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清理的。


第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创新创业或者遇到不幸事件背负债务而陷入无法摆脱困境的债务人,我们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尽力去拯救他们,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保障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他们背负巨额债务后,往往一个家庭都栽进去了,甚至影响到对老人的扶养、对孩子的教育。促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实现“再生”,无疑对整个社会来说也是有重大意义的。


第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为涉及个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同时可以推动金融机构完善信用评估、贷款发放、风险控制机制,促进金融安全体系建设。


第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信用是个人的重要财富,在现代社会个人参与交易的活动频繁,信用更显得重要,个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表现必然是与个人信用挂钩的。我们通过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和宣传,要向社会传递一种导向: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


05


从目前深圳的个人破产实践看,曹启选认为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以下方面加快完善:


建立符合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非一时之功,初期探索尤为艰难。坦率地讲,面对大量申请、复杂的债务构成等情形,配套制度欠缺,破产法庭对个人破产案件办理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我与140多名申请人进行了逐一面谈,破产法庭其他法官与80多名申请人进行了面谈,来自第一手的感受对于个人破产审判工作开展无疑是十分重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实践,我深切感受到,个人破产制度要加快探索推进,完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是重中之重,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谈到个人破产配套制度方面,比如,由于缺乏个人财务制度,债务人整理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大多比较混乱,但目前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申请前的辅导制度,导致法院审核申请材料、办理个人破产案件推进缓慢。再比如,和解程序是清理债务人债务比较好的方式,《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专门规定了和解程序,与企业破产法和解程序相比有重大创新,不仅有庭内和解的规定,还预留了庭外和解与庭内确认的接口,就是为了将来完善和解制度而作出的规定。许多债务人其实就是想要获得债务纾缓,并没有想着进行破产清算,但目前和解制度还没完善,庭外和解工作还没有开展。和解前置程序有利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是个人破产配套机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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