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从司法解散诉讼看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优化之路
张杨莉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随着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达沃斯论坛上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指导性思想后,我国商事主体在2015年-2019年呈现井喷式剧增,其中绝大部分是2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类型商事主体,且该数据还在持续增加,据了解,2021年6月全国新增企业数量超235万家,广州市天河区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在2021年上半年就新设立了7万多家商事主体。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中的“中小投资者”不仅仅指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民,还应当包括非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以资金投资后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
01
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普遍性原因
非上市主体中投资但不参与实际经营的中小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中的常见主体,其对企业经营情况的了解途径主要是股东经营会及财务类经营文件这两大渠道方式;如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股东秉承“开放、透明、规范”的理念经营企业,定期召开股东会告知经营情况及生产计划,规范披露财务及经营性文件,相信股东之间在合作之初的信任基础会一直持续,各方爆发矛盾的比例概率不会太多。
实践中,私营中小企业小股东的权益往往因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受到侵害。矛盾之初谈判失败后,小股东可能会召集股东会、提起知情权之诉、代表公司追究董高侵害公司利益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等权益救济,但实际上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很多时候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加剧了股东之间的矛盾。小股东即使胜诉后,可能仍然受制于其本身少数股权比例的身份,其权利仍然无法全面行使,以知情权诉讼为例,经作者检索“全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数量与股东知情权诉讼执行案件数量对比发现,约20%比例的知情权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判决股东合法行使知情权判项后,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股东仍然拒绝配合小股东查阅财务账册等财务性经营文件,其起码的知情权都无法真正得到持续保障。另一方面,大多数企业股东之间因产生一系列争议及诉讼,不但未正确化解矛盾,规范内部治理及经营,反而记恨于心,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因此更加肆无忌惮的排挤、限制、侵害中小投资者。
02
小股东权益的最后救济
“解散之诉”及前后衔接的现状问题
小股东在经历过种种维权救济仍不能解决其权益被持续侵害的情形下,司法解散之诉成为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以司法强制方式将企业主体清退出市场,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用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载体不复存在,小股东权益被持续侵害的状态就能终止,当然另一方面也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对方最“严厉”的惩罚机制。因其终局性,因此在实践中便出现了以下特征:
一、审判机构的整体原则过于谨慎。
现状因司法解散具有终局性,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到除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对企业债权人、员工等之影响,因此审判机构在审理中对解散的标准把握较为谨慎。久而久之出现了“过犹不及”之现象,审判标准更多的偏向“股权比例结构”“股东会决议”之类之形式审判,不太注重公司僵局之实质而不判定解散,小股东利益持续被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
二、法定的和解流程流于形式。
因这些年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法院审判人员案件过多,根本无法腾出时间细致的对股东之间积累已久的思想矛盾进行调解引导。这便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流于形式,未起到实际立法目的。
三、判决公司解散后的信息无法同步在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显示。
解散之诉判决生效后企业主体即被解散,如司法确认解散企业继续经营可能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面临被解散企业启动清算程序无法全面履行或全面担责的情况,但实践中解散信息并未同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公开公示,与该企业交易的商业相关方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无法从“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直接查看到企业被解散这一重大信息,可能会造成其他第三方的严重损失。
四、判决解散后申请人股东无处理解散相关后续事宜的查阅权或申请查阅权。
按《公司法》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等均有法定清算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就是主张解散公司一方的相对方,基本不会主动配合提交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等,此时申请解散一方会有需求从其他渠道或监管部门了解与公司解散有关的信息,如税务部门调取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调取银行流水等,这些信息也与企业后续强制清算息息相关。
五、判决解散后强制清算程序的立案垫付费用较高。
基于上一条分析,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抱有主动配合提交财务账册、文件资料本身就是一种奢望,小股东不得不申请强制清算,小股东在本身权益受侵害的背景下,还要再垫付相当的一笔费用进行强制清算,这让很多小股东望而却步。
六、判决解散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不配合义务方的惩罚机制未统一。
进入强制清算程后,也往往因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避而不见躲避处理等原因导致无法清算,小股东无法清算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获取剩余财产分配、也仍然无法获取财务资料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侵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此种情形下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规定如下:“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财务账册灭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给出了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的指导意见,但目前在实施落地过程中并未全面统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因不配合履行义务的成本不高、后果不严重之原因,对强制清算的配合义务置若罔闻,让部分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变成有流程无实质的程序过场。
03
解散之诉全阶段程序及
行政程序之衔接与优化
本文将针对司法解散之诉及前后的衔接落地现状进行分析及给出意见建议。
阶段 | 诉前环节 |
建议 | 引入调解机制、深入全面调解,穷尽救济。 |
具体理由 | 建议在解散之诉案件中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如通过广州法院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ODR系统)向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类似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类组织)委派案件,由专业第三方深入的参与解散之诉案件的实质矛盾化解中,引导各方化解矛盾,寻求其他股东/公司回购申请股东股权、减资等解决途径,实现化解股东矛盾、维护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目的。 |
阶段 | 审判阶段 |
建议1 | 突破2年时间及股东会决议等外观审查,加强公司僵局的实质审查。 |
具体理由 | 审判实践中基本认定有限公司公司僵局的情形基本是情形一及情形二,往往将两年时间及是否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作为了绝对标准;但实践中也存在其他严重僵局的情形,如股东会与董事会体现了完全对立方的决策意见、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意见向左、作出的法律上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全部为否定性决议等复杂的僵局情形,审判机构可以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明有解决途径,却基于矛盾心理置公司健康持续经营于不顾的背景情况下,适当增加该条第四种“其他僵局情形”及突破2年时间限制的适用。 |
建议2 | 正确看待知情权、分红权等,区分僵局之原因与结果现状。 |
具体理由 |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存在未正确客观认识到股东知情权纠纷等是僵局现状背后高度相似的原因,大多数股东僵局的原因都有财务不透明直接或间接导致,审判中应正确区分原因及现状、诉求,避免谈虎色变。 |
建议3 | 以“规范化治理”为引导宗旨,加强说理,注重保护与引导相结合之法律效果。 |
具体理由 | 司法解散作为最“严厉”的终局解决方式,其本质上也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惩罚,虽然解散公司可能会影响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方,但如果过于放大利益相关方的因素,而因此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需承受违法后果,因此判决中可以扩大“规范治理”理念的灌输,以达到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商事主体规范治理引导相结合的效果。 |
阶段 | 判决后清算前阶段 |
建议1 | 解散判决生效信息与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之互通与公示。 |
具体理由 | 解散之诉生效后企业主体即被解散,如继续经营可能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无法最终全面担责,但实践中解散信息并未同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公开公示,建议完善。 |
建议2 | 打开小股东向税务部门调取公司财务税务资料的通畅渠道。 |
具体理由 | 目前税务主管部门基本不接受非法定代表人的小股东查阅调取公司财务税务报表,但解散之诉的大多数起因都是财务信息不透明引起的,解散之诉中小股东解散后目的之一也是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在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为小股东合法了解调取公司过往经营性财务资料提供渠道。 |
阶段 | 强制清算阶段及其后阶段 |
建议1 | 降低司法解散案件中申请解散方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人的垫付费用; |
具体理由 | 考虑到小股东本身就是在权益受巨大损害且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下不得已提起的司法解散之诉救济方式,建议法院对此类原因下引起的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费用垫付额上对作为申请人的小股东差异化对待。 |
建议2 | 普及及统一适用公司解散后股东不履行清算配合义务之惩罚机制,并适当宣传引导以达成“惩罚+教育”之社会效果。 |
具体理由 | 公司解散后,可能因一方股东并不同意解散,在清算中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经营资料,或不配合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等行为,导致清算无法顺利进行,建议对此建立严格且统一的投诉与惩罚机制,敦促股东全面履行清算义务;并适度加大宣传,引导企业经营者规范化治理企业及履行法定义务的社会效果。 |
建议3 | 赋予股东有权/有权申请查阅调取强制清算程序中与解散企业有关的经营性资料。 |
具体理由 | 法律规定股东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但损失及赔偿的证据材料小股东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公司主体消灭前可能取证的最后环节就是强制清算环节,应当在此环节赋予或者放开小股东的查阅权,保护小股东追究损失的救济可能性。 |
供稿 | 张杨莉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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