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形式无瑕疵的遗嘱仍面临的无效挑战之一:表述歧义
洪思玮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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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法律和习俗给予了我们传承财产的诸多方式,例如遗嘱、赠与、保险、信托、基金会等,选择不同的方式对财产传承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体系在财产代际传承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法律是沉默的,几乎不为人所知,也不为人所关心,直至某位家族成员去世后,才会让人感受到这个法律领域的边沿,才会让人意识到当中的规则和实务操作如此重要。
遗嘱,是我们目前最为熟悉和十分普遍的一个财产传承方式,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我们以往所看到的一些普法文章,很大范围是对遗嘱的法定形式进行分析和指导。人死无法复生,当继承人之间对遗嘱产生争议时,遗嘱能否被认可和执行依然是未知之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目前遗嘱的合法形式包括有七大类,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
那么,遗嘱严格按照法定形式订立后,是否就一定能保证生效并得到有效执行?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事人设立遗嘱多数情况是基于不平均分配,或者分配涉及到法定继承人以外人士或组织的构想,一碗水不端平的财产安排最容易受到质疑。因此,但凡遗嘱有涉嫌某方面错误可能导致被撤销的情况,未获得(足够)受益的主体均会想尽办法让其使然。
本系列文章将通过案例介绍,分析形式无瑕疵的遗嘱被各种挑战的常见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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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表述歧义
遗嘱表述歧义,是指继承人对遗嘱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或者遗嘱条文本身存在表示错误,此时,法院一般会结合文义、整体、目的、历时、习惯和诚信等因素对遗嘱作出进一步解释,又因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故遗嘱解释的论证比合同解释的论证更为艰难,更难达到平息各方争议的效果。
案例1:书写错误
案例案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63号
01
案情简要
章某丁于2013年10月25日立了一份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内容:“我所居住的乙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1994年作为售后公房,以我的名义购下,当时内有户口三人,我与妻子李某某、女儿章某甲。我妻于2002年5月12日去逝,为避免在本人百年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属于我名下的份额由我女儿章某甲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的自觉意愿表示。立遗嘱人:章某丁。2013年10月25日。注:上述遗嘱交付女儿保管。”
然而,章某丁将系争房产的地址和妻子李某某的死亡日期在遗嘱中书写错误。章某丁去世后,章某丁另外两名子女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将系争房产的地址和原、被告母亲死亡的日期错写,否认遗嘱的效力。
02
法院观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章某丁的遗嘱为被继承人亲笔所写,且有签名和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被继承人误将甲路某弄某号某室错写成乙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弄某号某室,将李某某死亡的年份写错一年,毕竟被继承人当时已经年满八十高龄,难免记忆有误,但被继承人在乙路某弄某号某室并无住房,而且住房的弄号室均准确无误,该瑕疵不影响其遗嘱的效力,遗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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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错误不害真意”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均认可的原则,因此,非因遗嘱人思维问题而导致某些书写的过错,不影响实质理解,整体意思依然明确,法院一般不会因该过错将遗嘱人的意愿全部推翻或者予以限制。
案例2:内容含隐藏性模糊
案例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0号案
01
案情简要
被继承人A名下有三处不动产,分别是美国大西洋地产、美国波兰特房产和上海东安路房产,上海东安路房产是被继承人A婚后购买,美国波兰特房产由信托基金托管。
A于2006年5月12日在美国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经过俄勒冈州华盛顿县巡回法院和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该遗嘱有提及处理美国大西洋地产,并在第三条《特别赠与和说明》中3.1条款中《有形的个人财产》中写明:“我对家庭用品、家庭设备、个人车辆、娱乐设备、衣服、珠宝、私人财物和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以及这些个人财产上所附的保险都给我现有的子女,无论他们同意还是不同意,当我的个人代表决定时,可以平均分配给我的子女……”。
那么,“其他有形的个人财产”是否包含登记在A名下位于国内的“上海市东安路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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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因立遗嘱的行为是为了表明对死后遗留财产的预先处置的行为,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作出预先的安排,而A在遗嘱中除了提及美国大西洋的地产外,对于在美国的波特兰和上海的东安路房产均未明确提及,从一般常识判断,房产的价值通常大于一般动产的价值,A立遗嘱时提及了家庭用品、家庭设备、个人车辆等财物,却未提及价值较大的房地产不符合常理,且A在遗嘱中提及了美国大西洋城的地产,据此可以判断A立遗嘱时对于不动产有明确的认知,而A不提及美国波兰特和上海的两处房地产,合理的解释是A对于上海市东安路房地产并不希望以遗嘱的方式作出预先安排。
因此,上海市东安路房地产不按遗嘱处分,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处理。
03
律师总结
遗嘱条款的隐藏性模糊,是指在条文上表述也许是清晰的,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发现遗嘱条款是模糊的,难以让人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模糊部分无法通过遗嘱进行处理的可能。
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归儿子所有”,但其立遗嘱时不知与案外人另有一子,在继承发生时,“儿子”所指涉的范围应遵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原意,即将其限定在婚生子范围内,还是按照文义予以解释,将非婚生子也作为遗嘱继承人?此外,也存在遗嘱内容所指涉财产的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遗嘱人立遗嘱时载明“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那是否涵盖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又取得了的其他财产,或遗嘱人在其他国家所拥有的资产?这在实践中颇有争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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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洪思玮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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