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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形式无瑕疵的遗嘱仍面临的无效挑战之二:行为能力存疑


 


洪思玮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3

遗嘱人行为能力存疑


不可否认,大多立遗嘱人是老年人,存在健康欠佳的情形,所以因遗嘱人订立时的精神情况、思维状况、表达能力存在异议导致遗嘱效力纷争实属常见。


纵观判例,法院对认定遗嘱人是否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严格,若没有法定机构认定遗嘱人行为能力有缺陷,当事人仅依据遗嘱人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病症状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倘若此前已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遗嘱人,若未在订立遗嘱前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已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则所立遗嘱很大可能面临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

身患精神疾病不代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


案例一:(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0号


01

案情简要


被继承人宋某于2009年8月17日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老人痴呆精神行为症状,该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宋某到该医院配药7次。


2009年12月23日,宋某到上海市卢湾区瑞金法律服务所立下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女儿金丁一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的遗嘱,具有宋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具有两名见证人签字和一名代书人签字。2012年3月8日至3月29日宋某因病住院时主要症状记载为老人痴呆症。


那么宋某于2009年12月23日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02

法院观点


诉争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和宋某的签名,合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医院的角度看,老人痴呆症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老年痴呆患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未对宋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宋某于2012年时住院的病例均形成在订立遗嘱以后,且该医院也不是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部门,无法证明宋某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诉争遗嘱为有效遗嘱。


案例二:(2019)京02民终3247号


01

案情简要


高某与胡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胡某2、胡某1。


高某与胡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100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与胡某3名下,此房屋属于高某与胡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胡某3于2014年12月13日被确诊为脑萎缩症状,曾于2016年3月走失,于2016年3月24日被宣武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中重度。


2016年2月20日,被继承人胡某3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东城区××1004室,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房产证XXX号遗留给次子胡某2,属胡某2个人财产。


2017年7月19日,胡某3因病死亡。胡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诉争胡某3于2016年2月20日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02

法院观点


订立遗嘱本身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过高的要求。胡某1提供的胡某3被确认为老年痴呆症报告单、证明及在立遗嘱后的走失经历等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胡某3遗嘱执行人秦某对胡某3在立遗嘱过程中精神状态、言谈举止、待人接物、意思表达等的描述,亦无法得出胡某3所立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论。故胡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

已被认定能力缺失,无证据显示已痊愈,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案例案号:(2018)沪02民终2118号案


01

案情简要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继承人G因精神类疾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4日,G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XX伤残、G留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遗嘱》一份,记载“我死后的房产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和财产全部留给我亲姐姐龚玲娣(现住日本)日本名渡某某所有”。2015年5月12日,G死亡。那么,G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02

法院观点


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立遗嘱人为G的《遗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G本人所书写,真实性可以采信。然因G于2006年5月因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09年9月办理了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XXX伤残。在无确切证据证明G的精神类疾病已痊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所书写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总结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arion Rice Kirkwood教授在《Dead Hands: A social history of wills, trusts, and inheritance law》一书中有提到的观点为,法院例行公事式地声明,立遗嘱不需要占用一个人太多脑细胞,遗嘱行为能力的“测试”不同于签订合同,或者功能运作十分健康的“测试”标准。


一般情况下,大多年轻人没有立遗嘱的习惯或者想法,所以立遗嘱人大多年龄较大,行为能力成了不少异议的重要理由之一,所以,老年人立遗嘱,一般建议可以通过公证、录音录像、多位见证人见证等方式佐证遗嘱订立的过程,作为日后争议的补强证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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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洪思玮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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