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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形式无瑕疵的遗嘱仍面临的无效挑战之三:财产分配错误


 


洪思玮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4

对财产分配错误的异议


遗嘱对财产分配不当,主要是体现在处分了他人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财产分配有违公序良俗、违反“必留份”原则。


处分他人财产,比如将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在遗嘱中进行整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已对此效力进行明确。


本文仅就公序良俗和必留份进行分析。


01

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嫌


当遗嘱所附加的义务涉及违法犯罪时,其本身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然无效。但如果遗嘱的内容只存在道德上可商榷之处,是否可径行否定遗嘱的效力似存较大争议。


案号:(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82号


01

案情简要


裴某与被继承人A于1976年*月*日离婚,后于1990年*月*日在长沙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裴某与A复婚后仅同居四个月后分开,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系A与裴某的婚生子女。


A后与原告林某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A登记结婚后至李甲乙去世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A于*年*月*日到长沙市公证处,将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A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林某继承。A于2010年*月*日病逝。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分别为原告与A的婚姻是否是有效婚姻?A将所有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遗嘱?


02

法院观点


A与裴某婚姻关系没有解除,A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的强制性规定,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但遗嘱公证系A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


理由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A与林某两人的同居关系影响了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道德标准,违背了善良的公序良俗,破坏了一夫一妻制,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一夫一妻制保护的是夫妻和家庭关系,而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是单务合同,林某作为受遗赠人其受遗赠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换而言之,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婚姻法和继承法、合同法)调整,应当予以区别。具体到本案,A与裴某复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双方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而A与林某自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反而尽到了更多的“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存有夫妻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对于与A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存在过错,也无法得出林某主观上恶意破坏A与裴某夫妻关系、家庭和睦的结论。那么,A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林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因为与林某的同居关系或者为保持该种关系而为,而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的感情而为。此种基于感情的赠与是不会对法律内在的伦理原则和道德标准构成侵害的,因此,该遗赠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相反,如认定该遗赠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对赠与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挑战,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所为的赠与他人的财物无不出自情感的考虑。


03

律师总结


公序良俗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因此,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具体来说,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当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时,该行为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所以,有违社会规则的遗嘱当然是很脆弱的,但是“脆弱”这个词不等于“注定完蛋”。


(二)

没有为特定人遗留财产


必留份制度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制度,详见以下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继承的份额;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明确,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其中,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沪01民终7694号中对于“必留份”所适用的“缺乏劳动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主要观点为以下:


(1)只有在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重条件下,被继承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


(3)法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应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


(5)遗嘱没有为“双无”法定继承人安排任何遗产继承的,则法院有权将部分遗产先分配给“双无”法定继承人后,剩余财产再按照遗嘱分配处理。


法院着重阐述道,根据继承法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坏遗嘱的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


5

结语


立遗嘱是一项系统工程,符合法定形式订立的遗嘱并非一劳永逸,其依然会面临着各种异议的挑战,除了上述所阐述的三大类型异议外,另外还包括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但内容有冲突,或被继承人存在被剥夺继承权等情况,也会导致遗嘱存在无效的可能。遗嘱形式或签署程序存在不规范,也是遗嘱效力受到质疑的一大常见情形,域外经过公证设立的遗嘱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在(2017)沪02民终1359号案中甚至存在继承人以因立遗嘱人不懂英文为由要求撤销立遗嘱人在国外订立遗嘱的情况。部分遗嘱争议确实存在可争议之点,但不可排除有部分遗嘱争议是基于失望的继承人令人厌恶的贪婪。


财富转移的过程,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群,会有不同的形式,遗嘱是社会常见的传承形式,遗嘱从构思、起草、签署到执行见证仪式的完成,是一个完整而复杂的过程,人们有义务对遗嘱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做更合理和更专业的安排,让逝者如愿、生者开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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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洪思玮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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