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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5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详细解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于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从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未来国家打击有组织犯罪赋予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那么,这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具体有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叶律师将会在本文给大家进行介绍。为避免篇幅过长,本文对相关条文仅作部分摘录,不全文一一展开分析。


一、对有组织犯罪等相关概念作出了定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一章“总章”和第三章“案件办理”分别对有组织犯罪、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了定义。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恶势力的定义,早先曾在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已有提及,《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指导意见》中的定义一字不落地沿用,由此国家对于恶势力认定的标准经过具体实践检验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因此升格为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刚刚提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恶势力的定义后,还简要地介绍了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形式: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考虑到主流观点认为境内并不存在黑社会组织,因此境外黑社会组织到国内发展成员和实施犯罪引发的刑事案件应该如何进行侦办和审理,《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此也做了规定。由相关条款也可看出,《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国(境)内,也将具有一定的国际视野和格局。


●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二十三条对有组织犯罪的常见犯罪形式做了规定,而这一条款中具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点,一是在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网络犯罪中使用有组织犯罪定性”,二是“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


网络犯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互联网及互联网技术已经逐渐与人民群众的工作与生活等各个方面相结合,与此同时,信息网络犯罪也在暗处不断滋生。信息网络犯罪不仅仅体现在侵财类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有时也体现在对人身权益的侵害。而立法者明显注意到了这一情形,因此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定性和打击并不会排除信息网络,也就是说“网络不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法外之地”。


心理强制


除此之外,该条款中“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描述,实质上是对过去几年内实践中常见的“软暴力”行为予以规定。


近年来,软暴力犯罪并不少见,譬如202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波等42人寻衅滋事罪案中,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赵波先后成立并控制多家元海慧诚公司,为智融时代公司用钱宝、第三方网贷公司催收欠款,下设催收部、质检部、招聘部等工作部门。催收部根据债务人欠款时间成立30余个催收组,共计雇佣300余名业务员,催收过程中,催收员采用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方式,滋扰欠款人及其紧急联系人、通讯录联系人,形成恶势力集团。被害人涉及全国大部分省份,侦查机关已取证的被害人达700余人。赵波案便是非常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中软暴力犯罪的案例。


二、对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财产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为了通过有效、全面收缴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财产,以彻底消灭恶势力团伙的经济支柱,避免恶势力在被打击之后再次死灰复燃。


●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是一种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措施,所谓保安处分就是指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特别处理措施,其目的在于避免新的犯罪实施。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保安处分进行明确性规定,但个别措施被认为带有保安处分的色彩:如强制禁戒、强制治疗等。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些措施本身并不属于刑罚的一部分,只是作为刑罚的补充。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内容的有权公安机关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主要原因是恶势力犯罪分子归案前容易在社会基层形成一定影响,这种影响即便在刑罚执行结束后仍然有可能存在。实践当中,恶势力犯罪往往发生于乡、镇一级基层,有时甚至会在一县(或县级市)范围内产生影响,因此以设区市为申报机关起点也象征着监管级别的提升,使得预防恶势力犯罪团伙死灰复燃的监管力度和监管层级进一步提升。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该条款中“充分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象征着在日后的相关案件中,对有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经济制裁会加大,以避免相关人员用犯罪所得“荫蔽后世”或“死灰复燃”。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涉有组织犯罪的财产查询范围及临时措施采取方式。实践当中,恶势力犯罪团伙往往会通过购买金融产品来实现隐匿、转移犯罪所得、规避侦查、调查的效果,而该条款中将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也纳入了查询财产信息的范围之内,使得查询范围进一步扩大。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则作为更高层级的法律规定,授权公安机关直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实质上扩大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权限。


三、羁押强制措施的采取


●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恶势力犯罪侦办过程中,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也曾是公安机关饱受困扰的现实性问题。某些案件中涉案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若依法分别单独羁押、分室羁押,则极有可能占用过多的监所资源,影响监所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保证公安机关侦查不受妨碍,《反有组织犯罪法》特别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的措施,既可缓解本地监所的羁押压力,也可在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能尽量避免来自外界的不当干预及影响;还能有效避免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串供、妨碍侦查。


四、减刑


恶势力犯罪的刑罚执行在过往一直存在着优化和调整的呼声。过去,在个别案件因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司法机关人员参与违法犯罪的缘故,以至于某些恶势力犯罪罪犯在判决生效执行后,未得到充分惩处,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曾轰动一时的“孙小果案”。为了避免涉黑涉恶案件犯罪分子不当减刑,《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三十六条对减刑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前,“有期徒刑减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程序是执行机关报服刑地中院减刑、假释建议后,由中院作出裁定。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在该程序中增加了经过省监狱管理机关(一般为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复核的环节。


五、侦查措施


侦查措施是《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最大的亮点之一,主要规定在该法的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技术侦查措施

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借助现代技术方法和设备,秘密对侦查对象进行调查、取证、追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实践中的具体侦查操作包括监听、定位跟踪、在线进行网络数据调取等。

控制下交付

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法律规定只有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可以进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方式,但在《反有组织犯罪法》正式实施后,该侦查方式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有异议指出,由于有组织犯罪并不特定指代某一罪名的犯罪,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控制下交付的扩大使用,可能会破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有的侦查模式或生态,使得该种侦查手段被滥用。笔者认可这种基于公民权利立场的担忧,但由于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更为充分的侦查权力,但在“有组织犯罪定性”和“控制下交付具体措施”的问题上应通过细化规定来把握好尺度,使得相关措施和手段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出最大的效用。


事实上,当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早已十分广泛,譬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02刑初767号余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认可了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手段。


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其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隐匿身份进入犯罪团伙进行调查、取证”,其常见表现形式为特情调查。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手段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六、国家工作人员涉及有组织犯罪的惩处


早在2019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就提出扫黑除恶的一大难点就是“破伞”,即打破保护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张军在会议上强调


“在检察办案环节,凡有‘保护伞’线索应当发现没有发现的就是失职;发现了不移送就是渎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要主动去问、有意识去追,决不能放过”。


●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新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专门对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涉及有组织犯罪一问题做出了细化规定,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形式、司法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或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等。其中,第五十条、和五十二条分别就国家工作人员涉及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情形,以及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三条立足于对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一方面排除外界对具体承办案件的影响和干扰,另一方面也避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畏惧犯罪分子打击报复而降低办案的积极性。


七、境外证据的认可


●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跨国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互认一直是影响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的重要一环,笔者曾在文章《争议 | 网络开设赌场罪的辩护困境》中提到过境外证据举证和质证的困境。《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五十七条对证据互认作出了政策性规定。


在此之前,关于境外证据的采信,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强化了各行业的监督责任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不仅有法律层面的意义,也有其社会层面的意义,即强化了政府各部门及金融、电信等各行业对反有组织犯罪的监管责任。


●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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