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新《职业教育法》5月1日起实施!职业教育迎来全新发展阶段
李开华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陆浩源 律师助理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引言
新《职业教育法》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从5月1日起开始实行。职业教育法迎来了26年以来的首次重大修改,中国职业教育也将耳目一新!相比1996年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新《职业教育法》条文从五章四十条完善至八章六十九条,修订或增加的内容也较多,其中有不少内容是颠覆性的。本文将针对原有职业教育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与此相对应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初步介绍和解析。
2
主要问题
原职业教育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各方总结出来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职业教育的发展。笔者经过整理归纳,存在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五点:
01
相比普通教育,社会对职业教育重要性认识不足。长期以来,职业教育都被视为“差生的教育”,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无法得到社会普遍观念的认可与重视,在升学、求职的过程中也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哪怕是“职教人”自己也对职业教育缺乏信心。
02
职业教育难以真正满足社会对技术技能人才的多方面需求。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素质有限,学生所学专业与地区所需岗位无法充分匹配,加之学生普遍不愿从事低端劳动制造业,导致了职业教育无法同时满足学生与企业需求的两难困境。
03
职业教育经费增长机制不健全,发展所需经费来源不稳定。过去几年,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仅占教育总体经费投入的一小部分,政府虽有针对职业教育的优惠措施,但优惠力度不算大且无法确保落实到位,加之经费来源相对不稳定,所投入的经费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求。
04
师资未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需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还存在数量不足、来源单一、校企双向流动不畅、专业化水平偏低的问题,教师不了解企业的需求,企业也不关心教师的培养,导致学校在教学安排与办学质量上并不能契合企业的发展,甚至无法满足教师自身的发展需求。
05
职业教育脱离社会生产实践,未能充分发挥企业资源对职业教育发展的促进作用。校企合作依旧停留在浅层次,合作的内容与形式亟须创新,对校企合作的支持政策落实不到位,导致企业利益无法得到满足,严重打击了企业深度参与办学的积极性。
3
主要修订内容
针对以上主要问题,必须破除对职业教育的偏见,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保障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深入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从而真正实现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新职业教育法对此进行了回应并作出了相应的立法调整。
一、职业教育的地位迎来进一步提高
●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放在过去,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提法是难以想象的。在过去的观念里,中考后选择了职业教育将意味着与大学本科彻底无缘,在职业教育不受重视的年代里,中考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一个人的未来,这也刺激了学生和家长的焦虑感,无疑是与“双减”政策逆行,而职教法的修改正好给学生和家长注入了一剂强心剂。在提升职业教育地位的具体措施上,新职教法做出了以下相应的制度设计。
01
对普职分流的进一步优化
● 第十四条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网络上有媒体对本条解读为“取消普职分流”,但事实上笔者并未发现有取消普职分流的明确信号,相反,《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曾明确提到:
要将应届初中毕业生有序分流到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要按50%的比例引导应届初中毕业生向中等职业学校分流。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也提到:
职普比例较低的地区要重点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资源,要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比例。
笔者认为本条更多是从立法上为进一步优化招生的普职比例而设,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普职分流也继续是义务教育阶段过后的常态。
02
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相互融通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早在2019年,国务院便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4号),职教高考制度从此走上了历史的舞台。加快建立职教高考制度,完善“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考试招生办法,并扩大职业本科、应用型本科在职教高考中的招生计划,使职教高考成为高职招生主渠道,并且中职学生可以选择读高职或读本科,将更有利于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实现相互融通,也弥补了因选择职业教育而错失升学本科机会的遗憾。
03
职业学校毕业生迎来更加公平的就业环境,薪资待遇也更有保障
●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政府将进一步保障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就业环境,强调用人单位在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把“用人唯才”放在突出位置,为职校毕业生乃至其他职业技能从业人员的就业环境公平扫清障碍,同时,国家也将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让每一个选择职业教育的人切身拥有“被重视”的感觉。
二、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01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高质量职业教育的举办离不开社会生产实践,本次职业教育法的修改明确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办学,企业作为社会生产的重要主体自然要背起重担。新法的修订通过法律的形式强调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理念,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特别是从事先进制造业的企业)建立深度合作关系,这种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需要凝聚各方社会主体的力量与智慧方能确保其运转的畅通无阻。
02
对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
● 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从以上规定看出,国家格外重视职业教育的实践性,希望职业教育所培养的学生能结合实践,走出校园,企业能接纳这些学生。但职校学生的技能水平有限,企业又必须兼顾自身利益,便需要国家对为职业教育作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奖励。当企业与职学校的合作达到一定深度时,该企业就会被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届时企业能获得金融、财政、土地上的支持,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等一系列税费优惠,这对企业而言确实是有相当诱惑力的。
03
加强职校与企业之间的人才流通
●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 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 第五十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新职教法明确鼓励了校企之间的人才流通,职校学生可以选择工学结合的方式或以实习的方式进入企业实践,职校教师也可以到产教融合型企业或规模以上企业进行实践,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经教学能力培训合格后亦可进入学校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这个过程不仅能更有针对性地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教师的教学水平,还能加强职校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促进产教深度融合。
三、职业教育的资金保障
01
职业教育经费落实更科学合理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本次新法的修改明确了政府在落实职业教育经费时应考虑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要素,经费落实的标准不再像以往一样模糊不清。与此同时,相较以往增加了对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筹措资金的要求,填补了旧法对民办职业学校教育经费落实的空白。
02
企业用于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
●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旧职教法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比较笼统,仅规定了对职工教育的经费由企业承担,关于经费提取的标准、用途等都未作规定。新职教法则明确了企业应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来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虽然具体比例并未作限定,但也是有所改善;在职工教育经费的具体用途上,除了可用于对本单位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外,也可以举办职业教育机构;除此之外,要求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上述措施都有利于保障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落实,提高企业职工的技术技能水平。
4
结语
新《职业教育法》实施后,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也将陆续出台,这将更有力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成为经济转型发展的有利助推器。在此过程中,势必将产生更多的法律服务需求,这对从事教育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是新的机会。让我们一起迎接职业教育新时代的到来,参与其间并有所作为。
供稿 | 李开华 陆浩源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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