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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有限合伙企业约定经营期限为长期情况下的退出路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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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创业企业的元老们在创业初期往往已经开始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设计,包括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有限公司间接持股和有限合伙间接持股。出于避免双重征税、提高公司高效决策、股权转让、分红税负等方面的考虑,较多企业的创始人选择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对企业进行控制。


但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以及规定的不完善,当股东们出现较大分歧难以继续经营企业时,退伙也成为较大的障碍。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自愿退伙、除名退伙和法定退伙。本文将对合伙期限约定为长期的情况下对有限合伙企业退伙路径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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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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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退伙的路径


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在部分案件中认为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是未约定合伙期限,部分案件认为是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因此我们可以分成合伙期限未约定和已约定两种思路来探讨退伙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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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路径:认定合伙期限未约定。


此路径操作方式为单方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长期,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未约定合伙期限或是合伙期限约定不明确,我们可以以此为由主张退伙。


存在困难的是届时所受理法院对于合伙期限约定为长期的性质认定,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可以单方退伙,但是否包括“长期”这种模糊性的期限存在争议。私以为,《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单方可以随时退伙,类似于《民法典》里所规定的不定期合同规定,在此类合同下,各方的合作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处于随时分离的状态,各方的信赖利益也近乎于无。基于此,《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对此可以主张合伙期限未约定亦或是不明确的,基于《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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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路径:法院认为合伙期限已约定。


在此路径下,不考虑单方退伙,而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退伙有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即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三种情况时可退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可以因上述情形的出现主张退伙。比如: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特征,在执行事务人或其他合伙人未向其他合伙人履行相关义务,损害合伙人合法权益,合伙人对其失去信任,对继续合伙经营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况下,应尊重退伙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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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思路—有限合伙企业减资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并没有进行过多的阐述,仅在第三十四条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首先,上述规定为合伙企业减资提供了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减资处理。


其次,上述条文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如何减资,也就是减资的程序如何操作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路径,需要进一步细化约定。


最后,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减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条款正是基于此,没有要求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公告。并且考虑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内部决议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必须首先对减资事项作出内部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减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就是经全体合伙人表决同意后方可通过该项决议,进一步体现出有限合伙的人合性特点。


减资安排


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以减资方式退出时,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金额,可以分为全部实缴资金退出和部分实缴资金退出;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比例,可以分为按照出资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


其中,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减资后有限合伙人的现有出资比例继续保持不变;不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比例一样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不同,不同比例出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相同,或者有的合伙人减资,有的合伙人不减资,从而使减资后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发生变化。


修改《合伙协议》


在有限合伙企业按照上述减资安排达成一致并通过内部决议后,现有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协议》相应内容作出部分修改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以对合伙企业后续事务作出安排和调整。


工商变更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属于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范围。在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该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

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法律后果


若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是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实际情况对合伙企业规模的自主调整,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参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案例,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合伙人的出资时间提前到期并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出现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形。因此,有限合伙人进行减资不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要注意,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空白及司法态度尚不明朗,有限合伙人减资后是否对减资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统一的定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在法定、约定的退伙是由未实现的情况下,难以通过退伙、减资等途径实现自愿退伙,这也提示了各企业在设立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时候要对退出路径进行充分考虑,避免在出现纠纷后进退两难的局面。


许明律师团队

团队介绍:

本团队长期服务于各类国有企业,在国资监管与合规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绩。

团队在公司治理、公司法律风险综合控制,企业投融资、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上经验颇丰。


许明律师

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国有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景铎

律师

吴宜桐

律师

温伟浩

实习人员


供稿 | 许    明

编辑 | 罗影璇



金桥百信 | KINGBRI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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