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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通过电话、微信磋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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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若干化学涂料。A公司送货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进行货款结算。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均系一方先盖章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另一方打印盖章后再回传。


因B公司拖欠货款,A公司委托本团队律师起诉维权。由于涉案《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A公司向其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及移送


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本案受理后,B公司向受诉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为:


1

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

《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交货地点在B公司,故应在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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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考虑约定管辖的情况,因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进行交流协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都是通过线上网络进行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以收货地即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


经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裁定移送到B公司法院管辖。


3

案件分析


关于A公司管辖法院的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系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告B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权管辖。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系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性解释规定,当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接收货币一方(即诉请给付货款一方)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为降低A公司维权成本,故A公司决定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实践中大量维权方均系作出同样的选择。当然,也有部分维权方考虑到方便执行等因素,会选择的被告所在地或其他合同履行地进行起诉。


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本案中,B公司及一审法院均认为,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的要约、磋商、承诺均是通过电话或微信沟通进行,故涉案购销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收货地及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律师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其特定的适用情形。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普通一般买卖合同不同,前者的销售方一般为电子商务企业或经营者,通过特定的网络平台对商品进行发布和展示;购买方通过线上下单、付款,再由销售方安排物流进行发货。受限于网络平台的商品展示方式,购买方无法直观感受商品,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有限。为保护购买方合法利益、降低购买方的维权成本,特规定了购买方可在其所在地起诉维权。


然本案中,销售方A公司系传统制造生产企业,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未在特定平台上展示商品及进行交易,双方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文件仅起到传递合同文本的作用,并非以微信为平台完成磋商及订立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因此,A公司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理由及结果


01

程序问题。


本案中的B公司在开庭前一天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故存在程序违法。


02

涉案《购销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具体为A公司在《购销合同》处盖章后,将合同通过传真、微信或邮件的方式发送给B公司,B公司打印后在合同上盖章并拍照或扫描发回给A公司。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传真、微信或邮件仅起到传送合同文本的作用,双方未使用电子数据交换或者数字签字签约,未形成电子合同,双方实质上是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03

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如前所述,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其特定适用范围,一般指网购等电子商务行为。而A公司与B公司均系制造生产型企业,为提高沟通效率、节省沟通成本,双方通过微信、传真及邮件的方式传送合同文本,落实下单、送货以及对账等交易细节,符合现代企业的一般交易运作模式,不宜扩大解释为均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行为。


04

本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系因B公司欠付货款引起的争议,A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应在A公司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经二审法院审理,已撤销一审裁定并继续由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4

律师建议


根据司法实践和裁判案例,法院对于以微信等线上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的意见不一,也存在大量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发送合同文本即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并移送至买受人所在地或收货地管辖。鉴于现代商业社会中数字化、电子化已渗透到各行各业,尤其是疫情居家办公时期,大量交易行为搬到线上进行,如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或列明合同履行地等重要信息,将会增加卖方的维权成本。


对此,律师建议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比如诉讼或仲裁,并明确管辖地;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尽量在合同中列明合同履行地,以免日后在管辖程序发生争议,增加时间甚至其他解决问题的成本。


我的团队


 

合伙人 廖艳


 

合伙人 曾达俊

 

律师 覃子恩

 

律师 林博燚


供稿 | 廖艳 覃子恩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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