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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如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

孙秀 韩齐梦怡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称公司盈余分配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税后利润的权利。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其表面上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实则反映的是大股东与小股东、股东与董事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大力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合理权衡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司法介入股利分配事项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01案例数据可视化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作为研究对象,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设定关键词: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高级人民法院和近三年,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合计133篇。通过解读各地省高院公布的典型个案,分析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存在的实现障碍和救济途径,以期对股东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起到导向作用。根据检索的案例显示,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有关的诉讼数据呈现以下特点:1. 纠纷多发于广东、江苏、河南、广西等省市;2. 行业多分布于房地产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3. 审理期限多处于91-180天,平均审理时间较长;4. 再审裁判结果多为驳回再审申请,比例约占86.14%;5. 诉讼中引用的高频实体法条为《公司法》及《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0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诉请的情形

案例来源:朱素贞、莱芜市玉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03-02 |二审|(2020)鲁民终430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朱素贞据以取得玉龙公司60%的股权依据为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莱芜市玉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的(2019)鲁01民终6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成立,因此,朱素贞自始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玉龙泉公司的股东。朱素贞行使股东权利是基于其“股东”的地位,而其“股东”的身份确认的依据不成立,朱素贞非玉龙泉公司的股东,不能因为朱素贞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即认定朱素贞为玉龙泉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股东提出诉讼请求分配利润时不要求具有股东身份,但前提是其所主张权利的期间股东身份无瑕疵,朱素贞自始不具有股东的身份,其无权提起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一审认为朱素贞不具备请求玉龙泉公司分配公司盈余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案例来源:蒙敢、南宁市劲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19-12-31 |再审|(2019)桂民申5953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案中劲源公司自认蒙敢是劲源公司的隐名股东,蒙敢再审申请主张其是劲源公司的直接股东,并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持股,但蒙敢未提交其具有显名股东资格的证据,故本院对蒙敢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部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本案无证据证实劲源公司存在以上情形。因此,蒙敢再审申请主张劲源公司应向其进行利润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例来源:詹金花、福州财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07-21 |再审|(2020)闽民申2453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詹金花的诉讼请求看,其主张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福州财安公司20%的利润分红612054.81元,依据的是2008年7月1日,詹金花与福州财安公司另一股东上海财安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年底享有公司税前利润的20%作为分红”。该分红的支付主体在协议中并未体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可以明确詹金花该诉讼请求的性质为公司利润分红。公司利润分配的义务主体是福州财安公司,而非同为股东的上海财安公司。因此,詹金花要求上海财安公司支付利润分红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詹金花仅以设立公司时签订的《股东协议》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詹金花主张公司分配利润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为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例来源:张殿军、阜阳三维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19-10-10 |再审|(2019)皖民申2368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盈余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只有在股东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分配决议时,该期待权才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若公司未按分配决议分派红利,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分配利润。本案中,张殿军仅依据三维棉麻公司净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并不能确定三维棉麻公司当年是否存在利润,且张殿军未提举证据证明三维棉麻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的决议,在此情形下,张殿军要求三维棉麻公司支付237195元配售股受益款依据不足,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例来源:陈谦琪、陈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04-30 |再审|(2020)闽民申775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应当是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对此陈谦琪应当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虽然陈谦琪称税务机关对酒龙网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偷税漏税进行核实,可以证实酒龙网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但未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和线索,原判不予调取正确。3.陈谦琪主张陈玎与酒龙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仅有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变相分配、转移公司利润、恶意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因此,陈谦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酒龙网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以及陈玎和酒龙网存在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例来源: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国泰昌恒医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04-23 |再审|(2020)皖民申1652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国泰医药公司主张利润分红的依据是《关于设立国泰昌恒公司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国泰昌恒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的,应当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并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分配方案且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才能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分配,故公司分配利润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国泰医药公司以原判决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太合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12-07 |一审|(2018)京民初118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案中,2019年9月26日,太合嘉园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太合嘉园公司出现解散原因,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太合嘉园公司既无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公司决议而继续经营,又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太合诚信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对太合嘉园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太合嘉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不论该公司是否有红利可供股东分配,均应当通过清算程序先行梳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不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直接向股东分配盈余,否则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太合嘉园公司尚不具备股东分红的条件和基础,太合诚信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太合诚信公司主张的弘久盛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在公司清算程序中通过财务审计来认定和解决。

(二)法院支持股东诉请的情形

案例来源:青岛民政项目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宋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06-28 |二审|(2020)鲁民终681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政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6年6月宋雷入股民政公司,成为民政公司的股东。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28日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民政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50万元。民政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通过了解除宋雷在民政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由此可见,自2006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宋雷系民政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分配时间为2009年12月,此时宋雷具有民政公司的股东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已生效的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对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查明,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其他股东已经分别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内容,由登记人与民政公司将所分房屋分别进行了网签并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分配时,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真实存在,宋雷在涉案房屋分配时具有民政公司股东资格,其有权获得涉案房屋,民政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德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2-04-06 |二审|(2022)新民终37号|裁判结果及理由:首先,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的前提。本案中,德翔公司主张分配的公司盈余产生于2018年3月19日前,德翔公司在该日前系和翔公司的股东。其次,虽然德翔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时,已不具备和翔公司股东身份,但德翔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3.2条及《投资补偿协议书》4.3.2条均约定,“在股权交割日之前,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对应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德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自股权交割日之日起,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对应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合盛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德翔公司有权主张股权交割日之前的股东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例来源:张晶超、李国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1-02-05 |二审|(2021)辽民终248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因此,在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下,不同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权虽均为独立的债权,但其产生的依据均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同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同时提起诉讼的,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另外,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对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如果不同股东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公司强制分配利润的,亦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案中,张晶超、李国金、林昌志、陶圣雄、李学敏五个不同的股东是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公司强制分配利润的,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案例来源:王向明、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05-29 |再审|(2020)冀民再23号|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再审认为,王向明作为东风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有获得相应利润分红的权利。依据东风公司提交的2014、2015、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2013年和2014年东风公司均对普通股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且从2015年和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已执行,现东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2013、2014年度王向明应得利润给付王向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故东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向明诉请2013、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的数额为660元,系王向明依据往年分红估算所得,故本院酌情确定东风公司给付王向明2013、2014年度利润为500元,王向明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济宁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02-24 |二审|(2019)鲁民终2917号|裁判结果及理由:经查,2016年5月13日,鲁兴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9559.87万元,实现利润总额35776.26万元,实现净利润31783.56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利润3000万元,按照各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利润分配方案符合鲁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合法有效。互标公司作为鲁兴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对鲁兴公司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亦即鲁兴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鲁兴公司未按照盈余分配决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向互标公司给付分配款,则应当计付利息(因鲁兴公司2016年董事会决议形成的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配3000万元利润,故对于迟延分配分红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互标公司有关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例来源: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1-06-07 |二审|(2021)云民终142号|裁判结果及理由: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金安桥公司提出抗辩,目前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负债,且与债权人银行约定未能清偿债务前不向股东进行分红。本院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一经作出,除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公司均应履行方案内容,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只能表明公司无法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或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困难,而与应否向股东履行公司利润分配支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故,以公司目前不具备履行能力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安桥公司依法作出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其与股东云南能投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形成了相应款项支付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案例来源:李某某诉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04-20 |二审|(2019)皖民终950号|裁判结果及理由:关于案涉《协议书》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表决,但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亦可认为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协议书》系经同辉公司全体股东李某某、马晓蕾、凤贤志及同辉公司共同签署,该协议第二部分有关李某某应分配利润及支付的内容,应视为同辉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案涉《协议书》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效力。首先,同辉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当时利润进行估算后,确定对李某某持股期间利润进行单独分配,并以同辉公司相应房产进行抵付。该协议是同辉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协议书》明确公司利润1.5亿元、李某某应分得利润3690万元及给付方式,同辉公司亦为该协议所涉当事人,并加盖公司印章。同辉公司以该协议签订时公司并无盈利为由拒绝履行,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该利润分配行为存在影响公司资本维持的情形。第三,同辉公司全体股东在对公司当时利润估算的基础上作出对李某某进行单独分配的决议,具体的分配方式和程序虽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由此得出案涉协议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无效的结论。据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0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建议
(一)程序要点
1.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根据现有的裁判规则,若将多数股东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等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将以前述人员被列为被告,导致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行使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必须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2. 管辖法院因公司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实体要点理论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包括基于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产生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针对以上两种救济途径,就股东行使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如何获得法院支持,笔者分别作如下讨论:其一,当股东会已通过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准确把握以下几点:1.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是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需要注意的是,现有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直接向公司主张权益的权利,主要通过其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其投资利益。2. 请求分配利润的依据,是股东会表决通过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3. 请求分配利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公司拒绝分配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如股东会无效、可撤销等事由)不成立;4.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不论该公司是否有红利可供股东分配,均应当通过清算程序先行梳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不能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规定直接向股东分配盈余。其二,缺少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针对法院裁判内容如何支持原告股东的抽象分配股利诉请,应当注意以下核心问题:1. 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证实公司“有盈利可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当年亏损,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除上述两项前置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代扣代缴的凭证证明已经完成相应的缴税义务,方可进行分红。2. 证实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对其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部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车辆、房产等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等行为。3. 审查公司章程对股利分配规则是否事先约定股东如在章程约定有关股利分配条款,诸如“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公司在缴纳税费、弥补亏损、存留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盈余,则应当将该利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者“当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股利分配条件时,如有任一股东反对,则不得作出不分配股利或仅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议”等,对股利分配的前提、时间、责任、方式等作出周详、具体的约定,如被违反,股东可以据此提起诉讼。4. 公司可分配利润的确定标准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确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数额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部分法院存在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为依据,或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以行业利润水平等方式为参照确定可供分配的公司利润。


—— END ——


作者/ 孙秀 韩齐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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