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系列之六: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索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
30周年专题研究报告项目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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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立运行后,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三年来,各地法院共受理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一审新收案件年均增长10.5%;二审新收案件年均增长49.3%;发明专利侵权一审和二审案件分别年均增长26.5%和31.8%;诉请金额超亿元案件增多,反映出科技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
我国法院采取措施切实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有效防止权利滥用,持续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等难题。针对举证难,依法适用证据规则,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合理运用举证妨碍排除制度,积极运用司法惩戒,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针对周期长,探索“先行判决+临时禁令”和“发回重审+临时禁令”等裁判方式,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针对赔偿低、成本高,切实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判赔1.59亿元,在“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顶格判令5倍惩罚性赔偿3000余万元,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审平均判赔金额较法庭成立前增长147.1%。
此外,从专利侵权诉讼实践来看,专利等技术类侵权纠纷案件的判赔额正在屡创新高。
例如在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与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2,876,391元x3)。
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蒋国屏等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再审改判,最终合并计算得到总赔偿数额为943.79万元。
在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来电公司”)诉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旺梦乐城公司”)侵害两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一审判赔3000万。
在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法院最终全额支持了握奇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去年年底,在大博医疗公司与斯恩蒂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院将一审100万元的判赔额改判为2000万元!
基于以上的背景,权利人如何举证查明应赔偿数额、如何利用知识产权案件的各种举证制度,促使法院提高最终的判赔额度就成为摆在广大权利人、专利维权律师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研究分析报告就是针对前述问题的一个有益和积极的探索。
2021年6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1-3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共有五种:“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适用于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案件。此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目前司法实践,本研究报告将主要分成六个问题展开研究,研究主题分别为:一、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二、参照专利许可费标准判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三、法定赔偿和裁量性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四、约定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五、惩罚性赔偿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六、合理开支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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