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否因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无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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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松
经授权转自公号“爱金融爱法律”
微信号:Finacial_law
2002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建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中环电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者向后者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3月28日。同日,建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摩力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后者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者向中环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随后,建行天津分行依约向中环公司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中环公司未偿还本息。2004年6月,建行天津分行将该笔贷款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同年11月,后者又将该笔贷款本息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
2007年7月,摩力达公司向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提交书面文件,申请代中环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解除相关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得到同意后,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
另外,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建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陈晖、关梦昭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收受中环公司贿赂,犯受贿罪。2008年,该院又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余为办理上述贷款向建行天津分行提供虚假材料,犯合同诈骗者;同时认定建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陈晖明知中环公司为取得贷款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后摩力达公司以其受建行天津分行、中环公司欺诈签订抵押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其所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东方公司天津办事处返还其代中环公司偿还的资金。
本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二中院”)——认为,“建行天津分行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上虽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该借款合同系建行天津分行的贷款经办人员与中环公司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有关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称伪装合同,该类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合同当事人对规避的目的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内容上是非法的。而本案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明显不当。相关刑事判决认定郑胜余犯合同诈骗罪,郑胜余利用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了建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本案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
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订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因为其所欲达成的目的是非法的,而如果按照该非法目的订立相应的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因此,双方通谋订立形式合法的合同。天津高院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确立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具备的要件,并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欠缺相应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值得赞同。
其次,其认定郑胜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中环公司对建行天津分行进行欺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同样值得肯定。
天津二中院认为,“建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与中环公司恶意串通,向担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对摩力达公司进行欺诈,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属无效,摩力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主张摩力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发放中存在过错,摩力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不能证明摩力达公司对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明知或参与其中,故对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认为,“虽然郑胜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但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天津分行贷款经办人陈晖是明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天津分行是明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中环公司和建行天津分行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恶意串通骗取摩力达公司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于陈晖的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以陈晖受贿事实的存在,即认定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摩力达公司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定事由,即使中环公司骗取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抵押合同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摩力达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偿还了中环公司的欠款本息,故本案抵押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律依据不足”。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仅会导致恶意串通双方所签署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其中一方与第三方所签署的合同无效。因此,难以以建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与中环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建行天津分行与摩力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可撤销的合同,需要具备如下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并有欺诈行为;二是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订立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建行天津分行向摩力达公司虚构了对其是否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关键性事实,从而导致摩力达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话,即可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中环公司骗取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抵押合同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似是认为中环公司骗保行为属于抵押合同可撤销的原因,系将中环公司对建行天津分行的欺诈行为认定为抵押合同的撤销原因,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存有误会。
第三,按照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仅以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值得赞同。
在一审、二审中,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建行天津分行均主张摩力达公司的代偿行为为自愿代偿行为,与抵押无关,主张摩力达公司要求返还代偿资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摩力达公司均是基于抵押关系的代偿行为,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建行天津分行关于代偿系独立于抵押关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其实,摩力达公司的代偿行为,其目的在于消灭主债权,并进而消灭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因此,如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相应地基于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权也为无效,则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将欠缺受领摩力达公司清偿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摩力达公司支付的金额,加算相应的利息,予以返还。
(本案终审判决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06号判决书。欢迎关注本公众号“爱金融爱法律”)
作者简介:蔡松,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华夏银行、东兴证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中信证券等多家金融机构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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