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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单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是否有效?(附典型案例)

苏建永 信贷风险管理 2021-06-11

一、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怀化分行)与绿兴源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兴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绿兴源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2000万元。另丁兴耀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绿兴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怀化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绿兴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农发行怀化分行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绿兴源公司的前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公司。同日,城建投公司代为清偿绿兴源公司所欠农发行怀化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127616.66元。2013年12月4日,城建投公司向绿兴源公司送达《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其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故城建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19127616.66元及支付至还款时止的损失等。


绿兴源公司等认为,农发行怀化分行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转让的标的是2012年9月20日绿兴源公司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农发行怀化分行是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经营单位,案涉合同系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此类贷款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


(2)本案转让的银行贷款,并非是不良资产,城建投公司也并非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受让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资格。


(3)转让贷款债权并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中,怀化农发行并未通过拍卖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后转让给城建投公司。

城建投公司则认为: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

(2)依据银监办24号批复第四条规定,转让贷款债权可以采取拍卖等多种方式,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目的是保证价格公允。

二、法院裁决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贷款债权合法转让规定。


(1)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

“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


(2)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成立。


三、实务指引


1单笔债权转让的监管规范


在实践中,批量处置与单笔债权转让都是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手段,两者虽都属于银行贷款债权转让但又有不同。相比已有大量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规范的批量处置方式,单笔债权转让目前仍缺乏系统的适用法规和政策。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广东省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即《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是当前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主要监管规范。


该规定首次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这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2单笔债权转让的主要方式


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上述批复明确指出“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虽然在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可不采取拍卖形式直接转让,只要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且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可,但从监管规范的角度建议优先采取公开拍卖形式,尤其是对于未全额支付贷款债权本金和利息的单笔债权转让。只有对未造成损失的单户债权转让可以在“公允价格、经济可行”的前提下采取定向协议转让方式。


当前,互联网的崛起已经深刻改变了金融业态,也为银行业多元化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了平台,通过网络公开处置不良资产具有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广泛参与等诸多优势。除司法拍卖外,淘宝网等均已开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频道,并有部分银行已经进驻该频道,对单笔不良债权进行公开处置,从而拓展不良债权处置的新方式。


3单笔债权转让的限制情形


对于单笔债权转让的禁止转让情形以及受让主体受限制情形,目前监管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坚持依法合规原则进行单笔债权转让也是银行面临的难题。我们建议参照批量转让及资产处置相关规范谨慎进行单笔债权转让业务。


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们认为,银行的下列不良债权不宜进行单笔债权转让业务: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4)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5)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以及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建议不宜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尤其是非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的情形更要慎重: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并在处置公告中提示以上人员不得参与竞买银行不良贷款债权。


案例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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