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受让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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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正郁按:
债权受让人能否为通知主体,本质是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文依此立论,充分阐述受让人得为通知的法解释理性,同时虑及债务人利益保护需求,就通知内容、方式等作出周密分析。对“债务人是否对受让人通知产生合理信赖”的聚焦,契合法律设置“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规则的核心关切,即确保债权转让之事实真实达至债务人。
作者最后对论题“实益所在”的“追问与澄清”,安排精妙、内容精到,成功摆脱逻辑执着,有力消除论证盲点,尽显本文体量小、容量大、结构美的特点。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该条是否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限于让与人,实务上素有争议,集中反映为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受让人作出。实践中采肯定与否定观点的裁判均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折射出理论思考的必要性与急迫性。
为明确讨论范围,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票据、债券等证券债权的转让遵循特别法规则,无通知债务人之要求,故本文探讨对象限于指名债权;第二,债权转让实践中,常由让与人作成通知文件,再由受让人单方送达债务人,此时受让人实为让与人之使者或代理人,通知主体仍为让与人[采此观点的裁判如吉林高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江苏高院(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4号判决、浙江高院(2011)浙民申字第1102号裁定等],故此种情形不足争论。
于本文所述争议,否定受让人为适格通知主体的裁判,大多通过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得出“只能由让与人作出通知”的结论。有的裁判还提供了其他理由,例如,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对受让人负有的一项合同义务,以使受让人获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另如,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无法确认通知的真实性。但上述理由恐难以成立:其一,《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句,固然包含“让与人是适格通知主体”的含义,但无法从该条文逻辑地推导出“受让人不是适格通知主体”;其二,债权转让通知虽可视为让与人对受让人的义务,但基于私法自治,双方自可另行约定,且作为权利主体的受让人亦可单方豁免受让人的此项义务,故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内部关系来看,没有理由不准受让人作出通知;其三,至于“接收受让人所为通知,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理由,本文也认为不足为据,将在下文重点分析。
肯定受让人通知效力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只能是让与人,故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亦无不可。但此种逻辑有失缜密,因为私法自由以不损害他人权益为限,债权转让通知关涉债务人切身利益,故确定何人可为通知,应当考虑对债务人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般认为,因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当然被债务人知悉,为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所以人们普遍认为让与人是适格的通知主体,是因为债务人基于让与人的通知而向第三人履行,一般不会产生法律风险,故对债务人的保护较为周全。具体而言,一方面,债务人收到让与人通知后,依常理将不再向让与人履行,故让与人通常不会甘冒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而作虚假通知,亦即,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本身对让与人是不利益的,此种经济上的反向激励确保了“通知由让与人作出”与“债权转让真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的一致性。因此,即便债务人未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仅依据通知由让与人作出这一事实而向第三人履行,通常都不会构成错误清偿。另一方面,如让与人作出虚假通知,则其对自身债权不能受偿负有过错,须自担相应风险。藉由表见让与制度,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人通知的信赖而为履行仍然有效,故可避免重复清偿之风险。
相比而言,若容许受让人作出通知,上述保护路径的基础将大为弱化。一方面,真实的受让人和虚假的“受让人”鱼龙混杂,债务人自身难以辨识,仅凭通知者的一面之词而履行,很可能发生错误清偿。另一方面,如债务人因信赖虚假通知(包括虚假“受让人”所作通知,以及真实受让人所作的虚假通知)而履行,往往无法自证清白,难以对抗债权人。出于对债务人保护不足的担忧,不少人对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心存疑虑乃至予以否定。
然而,完全不接受由受让人作出通知,客观上有碍债权的高效流转,也会给受让人行使债权带来障碍,亦非适应现实需求的明智之举。首先,债权转让完成后,让与人一般再无动力积极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最有经济上的激励实施通知,强令通知主体限为让与人有违经济理性;特别是,如果让与人由于种种原因未作出通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成本将极大提高,甚或面临失权风险。其次,债权多次转让时,要求原债权人乃至所有让与人作出通知可能并不现实。第三,在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允许受让人(金融机构)作出通知,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业务与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典型如跨境保理,债权人(供货商)和债务人(进口商)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囿于语言、法律、文化、通信、商事习惯等多方面的限制,由债权人作出通知往往困难重重,反倒不如与债务人同处一地,且财力与资信雄厚的受让人(进口保理商)作出通知更为可靠、便捷。再者,《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条“通知债务人的权利”第1款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只有受让人才可发出这种指示。”顺应国际贸易一体化、便利化的趋势和要求,我国也应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
当然,反对意见的担忧并非空穴来风。不过,由本文前述分析可见,对债务人的保护是通过确保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来实现的,而通知主体与通知真实性之间虽有一定关联,却难谓存在确定、唯一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虽可将通知主体作为衡量通知真实性的一个方面,但以限定通知主体的方式来替代对通知真实性的判断,不仅逻辑上无法成立,结果上也会出现偏差与不公。故此,本文不赞成仅凭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作出便予以否定。另一方面,为保护债务人,消除其对清偿风险的疑虑,受让人所作通知应满足内容、方式等方面的要求。这也有助于债务人接受通知,促进受让人债权的实现。
以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与原理为基础,本文认为,设定对受让人通知的要求,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保护债务人利益,因为债权转让原则上仅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决定,基于“任何人不得单方为他人设定义务”的私法规则,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应单方面使债务人承受新的义务。二是要以通知足以反映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为核心要求,此为债权转让通知原理的内在要求。而且,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对“真实性”的考察不仅要看债权转让客观上是否真实有效发生,也要分析债务人是否基于通知合理地相信债权转让真实发生。也就是说,即便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如受让人所作通知反映不足,债务人仍可拒绝向受让人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即便债权转让未发生或无效,但如受让人所作通知足以使债务人合理相信债权转让真实发生,则债务人依通知指示所为清偿,仍然有效。概言之,受让人所作通知应使债务人产生合理信赖。
惟需指出的是,为避免当事人权义失衡,在债务人对受让人所作通知提出异议,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表见让与抗辩时,债务人须为善意,即不知债权转让之事实,且非因过失而不知。
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判断债务人是否对受让人通知产生合理信赖,可结合通知内容、通知方式、举证责任等因素综合予以分析。
(一)通知内容。一般认为,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应提供其取得债权的证据及受让人身份证明;其中,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包括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确认债权转让真实发生的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同时,为避免债务人滥用抗辩,对通知内容是否足以表明债权转让发生,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依据具体情事,以社会一般之人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来加以判断。
有疑问的是,债务人对受让人所作通知提出异议的,通知效果应如何认定?与之相对的问题是,受让人所作通知内容虽不完整,但债务人予以接受的,通知效果应如何认定?对此本文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性质上属观念通知,不受债务人是否接受之影响,结合前文所提原则,可作三点推论:其一,内容不完整的通知难以产生债务人的合理信赖,故除非债务人确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债务人可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受让人须向债务人补充提出证明债权转让真实的证据;债务人也可要求通知者补充证据,以促进对债权转让真实发生的合理信赖,减小自身风险。其二,通知内容虽不完整,但债务人予以接受并依通知指示而履行的,如果债权未转让或转让无效,因合理信赖之欠缺,债务人将不得提出表见让与的抗辩。其三,通知内容完整,但债务人提出合理异议的,应为债务人提供保护措施,例如允许债务人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允许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等。
(二)通知方式。债权转让通知既为观念通知,则其作成方式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原则上均可(《民法总则》第135条),且对生效时间的认定采到达主义(《民法总则》第137条)。有争议的是,债权转让通知可否以公告、起诉等方式作出,对此分析如下。
1.公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认可公告在特殊情况下可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但不宜将此推广到一般的债权转让。其一,“因公告形式、公告地点、公告时间等缺乏法律规定,容易产生分歧,且很多债务人可能未能见到公告,因此不知道债权转让情况,容易受到损害。”(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218页)其二,公告内容通常不会披露债权转让的交易文件或确认文书,故由受让人作出公告,债务人基本上不可能直接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更难言合理信赖;若令债务人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显属增添债务人负担,有违保护债务人的原则。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不得由公告作出,须是个别通知。
2.起诉。反对受让人通过起诉作成通知的观点,其理由主要为:第一,诉讼文书的送达仅是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不能视为替当事人所完成的民事行为;第二,诉讼文书无法明确告知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必要细节。对此本文认为,诉讼文书虽由法院送达,但其效果仍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可由受让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审理予以查明,债务人并无重复清偿的风险,故应肯定起诉为通知方式之一。审判实践中,多数裁判亦持肯定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类似地,诉讼程序中受让人申请变更为原告[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5号裁定],执行程序中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6)最高法执复48号裁定],均被接受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当方式。
(三)举证责任。当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应就已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已由个别通知方式到达债务人,以及通知内容足以反映债权转让真实发生。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表见让与抗辩时,债务人应就表见让与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合理信赖标准固然充分保护了债务人,但矛盾相伴而生:“合理信赖”对于当事人来说并非客观确定之标准,即使受让人提出的证据至为充分,债务人为彻底避免自身风险,仍有可能要求受让人请让与人作出确认或者交由法院裁决,程序上的拖沓似乎与本文所提“允许受让人通知有助于债权高效流转,促进受让人权利实现”之观点相冲突;换言之,如果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但结果仍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需待让与人或者法院一锤定音,那么赋予受让人通知资格有何实际意义?
澄清上述疑问,需对受让人作出通知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更为细致的观察。笼统地讲,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意在使债务人受其拘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第2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条分缕析,此种意涵可细分为三方面:其一,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进行权利的宣示和主张;其二,受让人提示债务人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其三,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本文以为,这三方面的意涵反映了受让人在实现债权这一目标下的多种细分利益,但每种细分利益对债务人的影响并不相同,决定了法律保护受让人与债务人权益的平衡点当相应区别。
首先,“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是通知对债务人施加的积极负担,其影响是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因而关涉债务人的核心利益,须对债务人予以充分保护。前文阐述的“合理信赖标准”着眼即在于此:在债务人未对受让人所作通知产生合理信赖之前,债务人可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其次,“提示债务人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是通知对债务人施加的消极负担,意在提高债务人对谨慎确定履行对象的注意义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至少不应肆意无视通知而草率地向原债权人履行,此为理性人之常情,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债务人的内在要求,所以该注意义务不应以合理信赖为前提。具体来讲,受让人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即使债务人对通知存有异议,也不得轻易再向让与人履行,否则该给付不能消灭其对受让人的债务。就此而言,受让人作出通知具有保全债权的作用。
最后,但可能最为重要的是,自受让人角度观察,通知是其宣示和主张权利的手段,而权利宣示和主张仅因受让人的自由意志发生与完成,与债权转让通知系为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之目的无涉,亦与债务人是否合理信赖无关。这意味着,受让人作出通知,即生权利宣示和主张的效果,并取得与之相伴的利益。实践中,这种利益典型体现在诉讼时效上: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诉讼时效中断既属债权主张之后果,则不受债务人对通知提出异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债权转让真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就应确定为受让人通知首次到达债务人之日,而非债务人对通知产生合理信赖之时。可见,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受让人可取得两个时点之间的期限利益,而此无疑助益于债权的保障与实现。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因应现实需求,在保护债务人的同时,应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兼顾不同价值,本文认为,受让人所作通知应满足内容、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促使债务人产生合理信赖。
除督促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外,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另有提高债务人注意义务,取得债权行使的期限利益等作用,故纵有争议不绝、效率不高之虞,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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