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有限公司的股权?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何谓股权?
所谓股权是指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股权的内容较复杂,有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增资优先认、出资转让、出席股东会议和表决、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的基本权利。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那么,法院执行股权的方式是什么?又是如何实现对股权的执行呢?
1 法院可以执行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
公司经营期间,将所取得的利润以一定数额比例分配给股东,当被执行人在有关公司中有已到期且尚未支取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时,可以予以裁定冻结。
1、 如果被执行人在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明显高于其所负的债务,当执行其股息红利就可以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时,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2、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预期收益,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待到期后再从公司中提取。如在冻结期间公司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可以强制转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在公司中有投资权益或股权时,可以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1、 法院执行股权时,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债权,当将这两者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才可以执行股权。
2、 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是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 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三种:(1)拍卖;(2)变卖;(3)以物抵债,即:在法院的监督之下,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
法院对于股权的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当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时,首先要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被执行人和股权公司分别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于法院冻结股权应在工商部门登记的问题:2014年10月10日之前,根据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
“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股权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多家法院对同一股权裁定冻结时,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因此,面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人时,债权人应该尽早申请冻结债务人所持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否则,将无法对抗其他法院对该股权的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一案时认为: “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
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南通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是否属于首查封的问题。南通中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990万股。该行工作人员签收了南通中院的上述财产保全文书。同日,南通中院向连云港工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案涉股权冻结手续,连云港工商局以该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转让股权无需经工商局即可完成变更转让,因此工商局无法协助此项保全为由未予协助办理股权冻结手续。因赣榆村镇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的股东及其所持股权份额均在该银行予以记载,故南通中院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手续后,南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惠民小贷公司案件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陈祖英案件)冻结之后,南通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属于首查封,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第一顺位受偿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上述内容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其他股东应在指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人民法院通过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企业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强制转让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的规定,实现债权强制转让的方式有三种,即拍卖、变卖和抵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因此,当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完毕后,还应向工商全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工商部分依职权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周飞与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明通过王苙、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飞据此提出,陶明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
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飞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新股东会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
(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信贷机构法律实务、交叉检验、财务分析技巧及逾期贷款清收实战研修班” 8月 22-24日 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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