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放宽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可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
近日,司法部以第136号部令发布《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全文附后)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扩大取得大陆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涉及台湾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
同时发布第1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公布了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可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和种类。(全文附后)
根据司法部公告,此次放宽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可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在2008年已开放的涉台婚姻、继承诉讼业务基础上,新增涉台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诉讼以及与上述案件相关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开放范围扩大至五大类237种民事案件。
此项决定将为更多台湾法律界人士尤其是青年法律执业者来大陆就业、创业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创造更好的发展机遇,为推进两岸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9月21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公布)
为了推进大陆与台湾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决定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台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三、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台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 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76号
为了推进大陆与台湾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2017年9月21日修改的《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将取得大陆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在大陆人民法院代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基准案由即第三级案由确定。如案由规定有变动,则依新规定执行)公告如下: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抚养纠纷
10、扶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16、法定继承纠纷
17、遗嘱继承纠纷
18、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19、遗赠纠纷
20、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二、合同纠纷
2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2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5、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6、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7、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28、悬赏广告纠纷
29、买卖合同纠纷
30、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31、拍卖合同纠纷
3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3、供用电合同纠纷
34、供用水合同纠纷
35、供用气合同纠纷
3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7、赠与合同纠纷
38、借款合同纠纷
39、保证合同纠纷
40、抵押合同纠纷
41、质押合同纠纷
42、定金合同纠纷
43、进出口押汇纠纷
4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45、银行卡纠纷
46、租赁合同纠纷
4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8、承揽合同纠纷
49、运输合同纠纷
50、保管合同纠纷
51、仓储合同纠纷
52、委托合同纠纷
5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54、行纪合同纠纷
55、居间合同纠纷
56、补偿贸易纠纷
57、借用合同纠纷
58、典当纠纷
59、合伙协议纠纷
6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61、彩票、奖券纠纷
62、服务合同纠纷
63、演出合同纠纷
64、劳务合同纠纷
65、广告合同纠纷
66、展览合同纠纷
67、追偿权纠纷
68、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三、知识产权纠纷
69、著作权合同纠纷
70、商标合同纠纷
71、专利合同纠纷
72、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7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74、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75、技术合同纠纷
76、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77、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78、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79、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80、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8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8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8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8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86、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87、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88、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89、发现权纠纷
90、发明权纠纷
9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92、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93、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9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95、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四、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96、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97、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98、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99、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100、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101、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102、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03、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10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05、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106、联营合同纠纷
107、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0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0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1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1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11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13、股东出资纠纷
11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115、股东知情权纠纷
116、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17、股权转让纠纷
118、公司决议纠纷
119、公司设立纠纷
120、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121、发起人责任纠纷
12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2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2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2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26、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27、公司合并纠纷
128、公司分立纠纷
129、公司减资纠纷
130、公司增资纠纷
131、公司解散纠纷
132、申请公司清算
133、清算责任纠纷
134、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35、入伙纠纷
136、退伙纠纷
137、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138、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39、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40、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141、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42、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4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144、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45、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146、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47、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148、证券发行纠纷
149、证券返还纠纷
150、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51、证券托管纠纷
152、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153、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15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155、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156、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157、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158、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159、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160、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61、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162、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163、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164、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165、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166、民事信托纠纷
167、营业信托纠纷
168、公益信托纠纷
16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7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71、再保险合同纠纷
172、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173、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174、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175、保险费纠纷
176、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77、票据追索权纠纷
178、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79、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80、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18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82、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83、票据保证纠纷
184、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185、票据代理纠纷
186、票据回购纠纷
187、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188、信用证开证纠纷
189、信用证议付纠纷
190、信用证欺诈纠纷
191、信用证融资纠纷
192、信用证转让纠纷
五、与上述案件相关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193、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194、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195、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196、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197、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198、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199、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200、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3、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4、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205、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206、申请确定监护人
207、申请变更监护人
208、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09、申请支付令
210、申请公示催告
21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21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1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21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21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16、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1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218、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219、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22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221、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222、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22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2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25、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226、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2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28、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2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3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3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23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23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23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3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36、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3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司法部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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