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连发9份罚单,整治司法鉴定领域违法违规出重拳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严格准入门槛,加强司法鉴定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执业秩序,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司法部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
连日来,重庆市司法局重拳整治司法鉴定领域违法违规行为。6月4日,该局连发9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查处司法鉴定领域违规行为。
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
渝司罚决字〔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
2019年1月14日,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XXX的伤病关系和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17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例鉴定委托,指派马智华、雷显谋、戴浩霖负责实施本例鉴定工作。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委托后,未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马智华与其他两名鉴定人未依法延长鉴定时限并告知委托人,也未告知委托人补充或者重新提取相关鉴定材料,故本例鉴定的鉴定时限应为30个工作日,自本例鉴定受理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但因马智华与其他两名鉴定人未在规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393号)。
重庆市司法局认为,马智华作为本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对本例鉴定的实施过程负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书。马智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马智华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重庆市司法局决定:给予马智华警告的行政处罚。
渝司罚决字〔2020〕第2号、渝司罚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处罚》显示,同为该案鉴定人的雷显谋、戴浩霖分别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不属于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渝司罚决字〔2020〕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
2019年7月18日,梁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就xxx人民医院对患者xxx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雷显谋作为本例鉴定的鉴定人之一,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对委托人提出的鉴定事项“xxx人民医院及医疗行为人的过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作出了“经治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故不宜评定医疗行为人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
重庆市司法局认为,雷显谋作为本例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对本例鉴定的实施过程负责,并应当在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委托人提出的鉴定事项“xxx人民医院及医疗行为人的过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应属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雷显谋未在鉴定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雷显谋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庆市司法局决定,给予雷显谋警告的行政处罚。
渝司罚决字〔2020〕第5号、渝司罚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同为鉴定人的戴浩霖和马智华分别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严重不负责任,作出错误鉴定意见
渝司罚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
2018年5月,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在办理当事人XXX、XXX、XXX故意伤害XXX案件中,委托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X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该案移送巫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巫山县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要求巫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XX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9年3月27日,巫山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XXX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收到委托的当日,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决定受理,并指派鉴定人李强、向健、余中彬负责实施本例鉴定。在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李强、向健、余中彬明知巫山县检察院对巫山县公安局作的首次鉴定存在争议,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认真审阅被害人XXX的相关医学影像鉴定材料,在缺少被害人XXX2018年5月14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胸部拍摄的CT片等鉴定材料以及未告知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未对被害人XXX伤情做进一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被害人X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错误鉴定意见。2019年6月,巫山县检察院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该案的关键证据之一,依法提起公诉。
重庆市司法局认为,李强作为鉴定人,在本例鉴定的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开展鉴定工作,未认真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也未对伤情做进一步检查确认,因而作出错误鉴定意见,致使巫山县检察院对当事人XXX、XXX、XXX提起公诉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等关规定。
根据李强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庆市司法局决定对鉴定人李强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渝司罚决字〔2020〕第8号、渝司罚决字〔2020〕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同为鉴定人的向健和余中彬同时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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