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涉“套路贷”被追责的现状、原因及应对策略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痴法匠人 Author 童 靖
一、前 言
民间借贷案件一直是传统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加以规制,各地方性法院也发布相关通知、指导意见等文件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
但是,近年来利用民间借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最典型的就是套路贷,以期侵占借款人的财产,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及社会和谐稳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基于此,在扫黑除恶的政策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用于专门打击与套路贷相关的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第5条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协助办理公证的、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参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是常态,故上述规定对律师是一个提醒,更是警醒,必须加以重视和预防。并且,已有律师同仁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科以刑罚,职业生涯就此结束。
本报告的目的就是通过分析律师涉套路贷被追责现状、原因及应对策略等,讨论律师在参与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合同履约、民间借贷案件代理、刑事辩护工作规范涉刑风险,以期冀能给广大同仁们能有所警觉,有所防范,有所应对。
二、现 状
(一)舆情分析:
根据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舆情监测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套路贷案件敏感字眼搜索统计,全国套路贷案件的敏感区排榜,北京25635次,广东13742次,江苏5230次,山东4400次,湖南4270次,全国整体形势不乐观,尤其是车贷、网贷出现不同的业态。
(二)关于规制套路贷犯罪的法规现状以及特征
《若干问题意见》中对“套路贷”的概念描述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模式主要从其“套路”行为中表现出来。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套路贷”案件来看,该“套路”的流程如下图一所示:
图一 “套路”流程
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借口,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细致的违约条件或者超高的违约金、保证金,到约定的还款时间时再以失踪等方法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或者故意制造违约。最后则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被害人偿还高额本息。
当然并非所有“套路贷”都采用上述流程进行“套路”,从整体上看,“套路贷”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从当前的“套路贷”案件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都以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掩盖犯罪事实的假象,利用贷款公司名义、高利贷中介的名义等吸引具有可利用的被害人。
(2)是刻意制造虚假证据。“套路贷”案件之所以具有强烈的迷惑性,甚至有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主动将案件诉诸法院也未被识破,关键在于“套路贷”的犯罪分子有一定法律知识,甚至部分案件中会出现专业的法律人士参与其中。在“套路”被害人的过程中犯罪分子注重收集表面看似合法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犯罪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实际上,这类看似合法的证据是在诱骗或者威胁被害人的前提下获取的。这些虚假证据主要有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刻意伪造的银行流水、空白的房屋买卖或租赁的全权委托书等。
(3)是单方面故意制造违约。为更大程度的侵吞被害人财产,为获得高额的违约金,单方面制造违约陷阱。
(4)是通过平账手段恶意垒高金额。也就是在被害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其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重复签订新的虚高本金的的借款合同,使借款金额逐步升高,该行为被称为平账。
(5)是暴力催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索债的方式。《若干问题意见》是对套路贷犯罪罪最重要的法规,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套路贷犯罪这个罪名,套路贷是个概括性罪名,最终具体定何罪名,需要结合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实践中,主要涉及下列罪名:诈骗罪、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
(三)律师涉嫌套路贷被追责案例
(1)律师林某被指控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案
《起诉书》认为,林某作为青海某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林某作为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青海某公司超范围经营放贷、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额索要利息等是违法行为,在其与青海某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写道,“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这表明林某明知公司在催收中会有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并参与调解。
公诉人还认为,青海某公司曾将林某作为法律顾问的铭牌摆放在青海某公司催收部,对内部员工和外部客户产生心理“强制作用”,这对青海某公司这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除其他被告人外,《起诉书》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通过诉讼勒索被害人罗某,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案被称为律师涉套路贷案件第一案,曾引起广泛讨论和争议,全国律协亦关注此案,经努力,最终以检察机关撤诉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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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曹某被指控诈骗罪案
2016年4月,姜某至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年6月,律师曹某接受衡燊公司控制人陈寅岗等人委托,在明知姜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以捏造的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根据申请,裁定冻结姜某名下银行存款,并查封扣押其他财产。法院开庭中,曹某隐瞒姜某实际借款数及已归还2万元的事实,虚构借款70万元未归还,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
最终,律师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律师李某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根据媒体报道:深圳律师李某受聘于两个犯罪集团担任“法律顾问”,成为他们的帮凶。这位律师不仅策划指导其他成员如何规避法律风险、诱骗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等,还作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以捏造的事实和证据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虚假诉讼,以此途径变相侵吞和占有被害人财产。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原因分析
(一)政治站位不准,空谈执业权限,政治意识淡薄
对于扫黑除恶属于国家的大政,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都出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律师执业应当给予全面的学习和掌握,增强政治的敏锐性,追求自由也应当是在政策、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自由,不能不切实际空谈权利和自由。
(二)执业行为不规范
律师必须具有风险防控的能力和技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有些律师并未按照执业规范执业,比如上述律师曹某、深圳律师李某均涉嫌篡改证据、虚构事实。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证据的审核、对当事人陈述的如实记录十分重要,不重视接待笔录,甚至没有接待笔录,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如果对此没有足够重视,就会导致事发后没有足够证据对自己执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尤其是涉及当事人陈述时,如果没有接待笔录或者访谈笔录,一旦当事人反水,律师将陷入不利境地。
(三)业务能力和经验欠缺,风险防范意识浅薄
(1)风险的集中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辩护工作中的风险,主要体现两个方面:首先是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工作时,政治意识不够,不按规则讲话,超出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约束的范围,带来执业的风险。
第二、不按照律师法以及律师行为规则办事,比如违规会见,捎带纸条,捎口信、诱导当事人改变口供、将案卷复制给当事人,造成案件信息泄漏等。因这种不按规则办案的情形导致被追责带来刑事风险。
(2)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合规审查或者设置企业融资模式时,不小心成为了企业相关人员的共犯。
(3)律师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因合规审查不够,不小心成了套路贷案件帮助犯,成为套路贷案件嫌疑人非法占有的行为手段,成了共犯。
(4)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时,咨询不谨慎,咨询内容成了套路贷案件的教唆犯。
另外,也不得不说,在办理涉套路贷案件时,业务能力尤其重要。业务能力比较强的律师比较容易看清案件的本质,更能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进而规避风险。而业务能力一般的律师,则往往习惯于只审查案件的形式要件,而对形式背后的实质法律问题缺乏认知,导致无法准确识别所代理的案件是否属于套路贷,从而被犯罪分子利用。
同时,律师在这类刑事案件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没有进行深入学习,没有把握其中的精神,了解目前发生的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而被利用。
(四)利益驱动
司马迁《史记》第一百二十九章《货殖列传》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律师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其职业定位本身就不排斥逐利性,追求利益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们追求的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更不是为了追求利益而丧失职业底线。
在律师曹某犯诈骗罪一案中,曹律师为了逐利甚至伪造证据,这种不择手段地获取利益的方式也是其滑向犯罪深渊的根本原因。推而及之,任何职业都要遵守底线,过度的贪婪和无度最终会导致灭亡,毕竟,贪婪是失控的欲望,其他的罪恶都不过是失控欲望的补充和衍生而已。
(五)对于套路贷案件、律师和公、检、法的沟通不够,彼此存在认识盲区,导致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错误认识。
如上所述,套路贷犯罪是个概念性称谓,具体罪名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和公检法的沟通不够,导致一些认识盲区,导致律师错误的被追诉,比较典型的原因有:
1、逻辑简单
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因此构成诈骗罪,律师为套路贷提供过法律服务,因此构成共同犯罪。
比如在林某律师涉嫌“套路贷”案件中公诉人称:“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罗某实施敲诈勒索。”
林某某的辩护词提到:“是否可以说无论这个律师怎么做,只要他为青海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就是对该公司犯罪行为的帮助,就是同案犯?如果这样,律师的职业安全将取决于其当事人是否犯罪。这种观念将使得中国所有的律师处于恐慌中,律师制度的崩溃指日可待。”
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在办理对于律师涉嫌“套路贷”案件,一定要严格把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律师在案件中的行为、所发生的作用等情况要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仅因为律师为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等,就认定律师构成共犯。
2、忽视构成要件
诈骗罪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包括五个环环相扣的要素: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为这种欺骗让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上述环节缺一不可。
如果被害人借款前明知借款的高利性质,那就很难说他陷入了认识错误,其处分财物的行为只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即便放贷者敲骨吸髓,令人愤慨,但也并非刑法意义上诈骗。在大量的民间借贷中,放贷人可能会利用借贷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对其进行剥削,有时借贷人并不完全理解借贷行为的后果。放贷人的剥削行为也许不道德,但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还是应当慎重对待。
3、对共犯认定的不严谨
即便某种套路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参与套路贷的代理律师也要分析他的帮助行为属于正当的业务帮助,还是犯罪的帮助行为。刑法上的帮助并不包括日常生活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即便对犯罪行为会起到客观促进效果,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例如,餐饮店为卖淫女定点提供饭食,即便表面上为组织卖淫罪提供了物质意义上的帮助,但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再如,五金店销售刀具给带着大金链的纹身男,店家售刀前预感顾客可能犯罪,即便顾客最终实施犯罪,店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这也就是为什么《若干问题意见》指出: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但是,实践中,对帮助行为并未进行严格区分,导致共犯处理的随意化。
4、对“明知”判断的超常人化
这是一个值得讨论和商榷的问题。在定罪中,对明知的认定究竟是按照一般人(社会人)标准,还是按照行为人标准始终争议不断。是否科以专业人士更低的明知义务?
比如在医生故意杀人案中,对其刺向受害人身体部位的评价,能否以医生作为专业人士,更了解人体身体构造为由就认定其有更容易的明知?
同理,律师涉套路贷案件中,能否以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就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身份本身不是处罚的依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身份将成为不公平的标签。
四、对策
(一)提高政治站位,增强政治意识,增强政治理论学习
1、加强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加强律所政治方向的教育和培训,让律师不但懂法律也懂政治,达到一个良性循环。
2、加强对于借贷案件的行业管理,建议对于人数超过3人以上、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一个主体超过三个以上案件的公司在接收案件时履行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进行合规审查,对于风险大的案件实行律所集体研究及协会报备制度。
3、建议启动行业管理优势,和公检法建立信息联动机制和沟通平台。
(二)规范化执业,把好案件的手续关
首先,自我保护的第一步是做好接待笔录,尤其是在接收案件时,由于律师所有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均来源于委托人,对于委托人所陈述的事实,律师应当完备、详尽的予以记录,告知委托人如有意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最后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内容的真实与完整,做到办案留痕。
其次,做好证据接收目录。民商事案件的证据均形成于律师代理之前,对于证据的真假几乎无法甄别,因此做好证据接收目录有助于厘清各方责任,保护自己陷入伪造证据的深渊。
最后,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尤其是经过开庭审理,一旦发现所代理的案件可能涉嫌“套路贷”,应立即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会同刑事专业律师,对事实进行梳理,做好无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合理运用谈话笔录规避风险。
作为律师每天面对形形色色的人和事,即便我们严格依法执业,但也不排除可能会被一些违法行为人利用的情况出现。当出现被人当枪使的时候,如果事前没有做好预防工作,对于律师主观是否明知可能就很难说的清楚,甚至会出现“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情况。因此,在接受委托之前我们需要做好笔录,很多时候这样的一份笔录可能会成为我们的“护身符”。笔录的制作最好两人同时进行,如果条件允许最好全程录音录像,至少需要全程录音,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在笔录具体记录时具体应考虑如下因素:
1、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一人还是多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求证委托的当事人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证据中是否有委托人的签字或者印签。
2、了解委托人的经济状况,了解委托人是否真正有借条中的资金实力,了解资金的来源,资金是现金还是转账,利息和本金的比例,是否存在砍头息。
3、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没有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或者换借条,是否存在平帐情形,证据链是否完整。
4、了解索要债务的过程,是否有暴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情形。
5、对于借款利息很高,借款期限很短的,或者银行等其他正当渠道都无法取得贷款。银行征信很差或者明显没有偿债能力但是还是促成的贷款关系的,一定要注意。
在笔录做的过程中,应及时提出合理怀疑,并将怀疑记录在案,感觉有风险时,慎重接收委托或者平衡风险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可以建立微信的临时沟通群,把承办案件的律师以及助手,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都拉进群,对于案件的进展以及案件决策策略内容都通过群来进行,这样既可以保留证据,也可以相互之间起到佐证的作用。在微信群的工作信息都打印成册,装订成卷,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违规,这个微信群的聊天内容将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作用。
(四)提升专业能力,对委托人或者请托人诉请进行合法性审查
专业能力是规避风险的安身之术,全面梳理事实证据,重点审查虚增债务部分和违约部分的核心证据,从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催收、诉讼请求等方面进行逐一审查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区别。
具体方面,可从如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1)合同内容。尤其是“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往往上述名目的金额巨大,以及上述费用支付所对应的合同条件,委托人是否有意促成;
(2)违约情形。尤其是并非借款人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的情况,应特别注意;
(3)欠款组成。最终欠款与原借款本息相比,是否有大额增加,如何增加的等;
(4)催债情况。委托人是否正常催收,以及是否曾经进行过暴力催收。
律师是终身学习的职业,加强业务学习是提升业务能力的有效方法。学习与套路贷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思路及风险点,这将有效避免涉套路贷案被追责。
五、后续
以上内容仅仅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我们下一步将会按照总结的四个风险点即刑事辩护工作中的风险点、法律顾问工作中风险点、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代理中的风险点、法律咨询过程的风险点为纲,再进一步分组讨论、提炼、总结出律师承办此类案件更具体的风险类别以及防范措施,再结合律师办理涉黑涉恶及虚假诉讼所出现的类似现象,给广大律师出具一个有实际操作意义的业务规范或指引。
综上,律师是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不应牵涉当事人的纷争。但是,这几年却出现了律师在履行法律授予的代理职责中,因套路贷系列案件中被追责,这个问题的解决,不但需要律师加强政治修养和业务技能的提升,更需要法治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5、6项。
2.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舆情监测中心提供的“套路贷”2020年5月15日简报,2020年2月16日至5月15日监测总览图分析数据。
3.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4. 2019年7月3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林某案的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8月2日作出(2019)青0103刑初5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沪02刑终1182号刑事判决书。
6. 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民主与法制周刊》,套路贷团伙还有“法律顾问”?律师成帮凶一审获刑五年_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993052。
7.深圳晚报,2019年7月22日,给套路贷团伙当军师 深圳一律师一审获刑5年_新浪深圳_新浪网 http://shenzhen.sina.com.cn/news/s/2019-07-22/detail-ihytcerm5305822.shtml。
8.人民网--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9.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章第六条。
10.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章第六十三条。
11.徐平,邢志:林某律师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4月10日。
课题组
童 靖 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 峰 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王金良 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周红娟 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相关链接】
财政部《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印发 |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严禁为“套路贷”出具律师函催收|揭幕湖南首例“套路贷”涉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