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日前,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自2018年4月开始,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修改,最终于2019年4月联合印发《办法》。
《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协作机制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三条,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办法》对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形成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强化了事故调查中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办法》还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和事故调查组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办法》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三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上网公布生效判决、裁定并送达有关部门。四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办法》还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双向咨询制度,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6日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应急〔2019〕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近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以及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机制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便于实践中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办法》,现就其中与人民法院工作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如何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切实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安全生产工作牵涉面广,需要多部门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因复杂,需要综合采用行政、刑事和经济手段予以综合惩治。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由行政机关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再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事故调查过程中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行政机关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开展法律监督等方面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各部门间沟通协作不畅,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办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此类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亟需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2月9日印发的《意见》提出,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依法治理,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为贯彻落实《意见》要求,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程序衔接方面的突出问题,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起草了《办法》,经多次座谈研讨和广泛征求意见后正式公布施行。《办法》对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适用的案件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即《办法》适用的案件范围为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从广义上讲,安全生产犯罪既包括个人故意破坏生产经营设备、故意干扰生产、作业进程或者直接故意危害生产、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犯罪,也包括因过失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个人故意实施的直接破坏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危害生产、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一般不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述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相关个人存在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罪名,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失火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均需由行政机关将犯罪线索和在行政执法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必要对相关程序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第三条对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涉及的主要罪名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应适用《办法》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范围。
(三)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由于主观性较强,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可能不够严谨,难以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固定后才能采信。
在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研究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据此,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属于依法行使事故调查权的组织,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其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事故调查报告,在取得途径、审查方式等方面确实与实物证据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存在较大差别,但是,此类证据材料时效性和专业性均较强,形成过程高度依赖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且对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现场和生产安全事故现场而言,一旦错过最佳调查时机,现场情况就难以复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进行再次调查或者重新检验、鉴定,如果相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将十分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对于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实践中发现,某些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中随案移送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缺少部分甚至全部成员的签名,此类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各地人民法院存在分歧。研究认为,现阶段事故调查报告缺少成员签名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事故调查程序不够规范,有的则是因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害怕承担责任而故意不予签名。对于缺少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宜直接予以排除,而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允许事故调查组对瑕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既无成员签名,又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原则上不应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依法及时送达相关单位,直接关系到对罪犯所判处刑罚能否及时得到执行。在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中,往往还涉及到罪犯的党纪政纪处分以及职业禁止措施的落实问题,裁判文书的送达问题更应引起重视。调研中发现,人民法院内部对于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理解不一,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实际作法也不一致,迫切需要加以规范。
研究认为,确定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送达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确定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应当以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为基础,不能不当扩大送达范围,否则可能加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工作负担。第二,必要性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等条文已经对裁判文书的送达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办法》无需再重复。
根据上述原则,《办法》对于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范围,区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第一,判决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判决适用的职业禁止措施的执行机关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的应急管理部门执行最为合适。另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判决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罪犯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措施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据此,人民法院判决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将裁判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还应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第二,罪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往往涉及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落实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由其原所在单位或者由其原所在单位报请有关部门落实党纪政纪处分措施。《办法》还根据司法公开要求,对人民法院及时上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以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五)人民法院如何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重大,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的同时,还应适当延伸审判职能,力争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在部分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把握不准,造成认定具有犯罪嫌疑、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责任人员范围不当。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事故调查机关采取适当方式,加强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法院意见。另外,为有效纠正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疏漏,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建立衔接协作工作机制 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问题解读
编辑:党政瑜